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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義傑基於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黃義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5行更正為「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大約贏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2、50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5000元,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 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黃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註冊「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 11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富遊娛樂城」賭博 網站,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將現金轉 換成賭博點數,簽賭「拉霸機」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 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富遊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賺取約5,000元。嗣警方清 查「富遊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黃義傑 上開土銀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 年10月起同年月11日止,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4

KSDM-113-簡-4807-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 ,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 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3-訴-3-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2-訴-464-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義傑(即黃振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3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9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黃振 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振賢於111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且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故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556-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鄭喻心 被 告 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579-20241227-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翊滐即黃義傑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SCDV-113-司執-61774-20241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9771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 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 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 、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 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非 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 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 年3月17日併案執行。嗣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 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 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 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 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 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 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 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 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 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 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 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 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 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 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 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 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 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 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 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 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 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惟銘耀公司受讓土地 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 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 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 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 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抗-958-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鄭喻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因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 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6

KSEV-113-雄簡-2579-20241126-1

中國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執行占用道路障   礙物清理不當,屬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提出賠償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5

TCEV-113-中國簡-8-20241125-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2

CLEV-113-壢保險小-4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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