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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相 對 人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504-1、505、505-1、690、690-1、690-2、688、688-1地號 各172,800分之2,025 陳燕騰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金歐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72,800分之2,025、債務人:陳茂興、83年4月20日14時10分登記。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被 告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陳力維、陳姵慈、侯鳳嬌原告陳燕騰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燕騰已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燕騰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力維 、陳姵慈、侯鳳嬌,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上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惠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翠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8

CYEV-113-嘉簡-309-20241108-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惠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翠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 式。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本 院第一審判決第九項精神慰撫金金額判賠過低,上訴未表明上訴 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能依此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 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4

CYEV-113-嘉簡-30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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