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黃育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表明相對人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
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
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TCEV-113-中司調-193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