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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源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4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17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市○○道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黃英源同意 後,於同日2時44分許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15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1 5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6

TPDM-113-交簡-1743-20250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英源 即 原 告 黃銀波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下列資料(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 內容):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㈡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859、870、871、874、875、87 8、879、139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得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 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 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06

CYEV-114-嘉簡調-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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