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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許承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2,00元」,應更正為「200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5,00元」,應更正為「500元」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現場照片3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5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4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113年9月10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芽米 緹布丁飲料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櫃檯零錢放置處 之5,00元得手;嗣店鋪負責人吳淑女發現遭竊,委由黃虹綾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芽米緹布丁飲料店即吳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虹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委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9張、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00、5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7-2025030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智鎬 相 對 人 黃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審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7日 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之住所地(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高雄市地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原末日 即112年12月17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而告確定。抗告人 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難 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長期居於苗栗縣頭份 市花園東路之地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苗栗縣地址),系 爭高雄市地址僅為戶籍登記址,不應僅憑此作為抗告人之住 所址。而因抗告人居住於系爭苗栗縣地址,故應扣除在途期 間6日,故抗告人之上訴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到院,應仍 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即 系爭高雄市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該址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參原審卷第19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應於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高雄市 地址為法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又其末日即 112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於翌日即112年12月 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3頁) ,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高雄市地址,其上訴並未 逾期等語。然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即遷入系爭高雄市地址 ,至上訴時仍未變更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同上卷第229頁),且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民 事補呈抗告理由狀上,均仍記載「住:系爭高雄市地址」、 「居:系爭苗栗縣地址」等語(參簡抗卷第9、17頁),顯 可認抗告人仍以系爭高雄市地址為其住所地。抗告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使本院認定其久無居住系爭高雄市地 址、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則其空言稱系爭 高雄市地址非其住所地,尚難憑採。又系爭高雄市地址既屬 法院所在地,應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稱應以系爭苗栗 縣地址加計6日在途期間,亦無理由(縱加計亦已逾期)。 則原審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而為寄存 送達,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末日,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到院,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2

KSDV-114-簡抗-2-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虹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經核郵務人員前將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 訴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於112年11月 1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末日112年12月17 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且上訴人居住於○○ 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 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之書狀,雖另 載送達地址○○市○○區○○路00巷00弄0號,然此不影響上述判 決依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核屬其個 人事由所致,無從認定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亦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併 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1-雄簡-2024-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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