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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應補發勞退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胡麗梅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鍾家婕 林苡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補發勞退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應給付民國97年度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13,020元。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應給付民國108年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20,400元。 三、原告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4、百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本院卷7-19、121-130、000-000000-000、379-385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373-378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請求確認各應補繳至被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生育給付損失部分,經被告表示每月工資尚有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等未計入之爭執(本院卷374頁) ,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及應賠償之生育給 付損失存在及範圍既有爭執,將使原告對被告提繳勞退金、 賠償生育給付損失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各應補提撥勞退金至被告之勞退專戶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自94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及甲○○自9 8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調 整後薪資」欄所示金額,應依如附表一、二「調整後應投保 金額(代號E)」欄所示之金額作為月提繳工資,惟原告僅 以如附表一、二「原投保金額(代號C)」欄所示金額分別 為被告提撥勞退金,因而每月各有如附表一、二「勞工退休 金6%差額(月)」欄、「勞工退休金6%差額(年)」欄所示 之差額,合計各為156,385元、91,324元,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月平均工資均為32,500 元(本院卷125、126頁),月提繳工資應俱為33,300元(本 院卷353、355頁),而原告於此期間僅各以23,800元(109 年11、12月)、24,000元(110年1、2月)為被告提繳勞退 金,因而短提繳共計各2,256元{〔(33,300-23,800)×2+(3 3,300-24,000)×2〕×6%},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月提繳工資部分 ,業經勞保局依被告薪資資料審核後,發現原告未覈實申報 被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經該局依規定自110年3月1日等日 起逕予調整及更正被告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原告已於11 3年10月14日補繳乙○○、甲○○之110年3月至113年8月期間之 勞退金差額分別為29,896元、23,476元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9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360148260號函、同年10月23日保退 三字第113133143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69-70、147頁) ,堪認原告已為被告補提繳110年3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 月提繳工資差額。  ⒋綜前,原告應補提繳至乙○○勞退專戶金額為94年9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156,385元,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2,256元, 至於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6月30日部分業經原告補提繳,已 如前述;原告應補提繳至甲○○勞退專戶金額為98年7月起至1 09年10月止之91,324元,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2,256元, 至於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6月30日亦經原告補提繳,業述如 前,是原告對乙○○自到職日94年9月8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應 補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158,641元;甲○○自到職日98年7月2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93,580元,然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之確認範圍僅為乙○○156,385元、甲○○91, 324元(本院卷299-300頁),亦即原告係確認對被告應補提 繳各該金額以上之勞退金金額不存在,惟本院認定原告應為 被告提繳勞退金之範圍均逾其所聲明確認之範圍,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確認應給付被告生育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 育給付」、「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 付: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生育給付標準 ,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被保 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1條 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有明文。 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同有明文。  ⒉經查:  ⑴乙○○部分:   乙○○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之懷孕,且於97年10月29日符合參 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之要件。其於97年10月間月薪應為29, 500元(本院卷303頁);月投保薪資應適用30,300元之級距 (本院卷317頁),得一次請領30日之生育給付30,300元。 然乙○○生產前6個月之97年4月間,原告所申報平均投保薪資 僅為17,280元(本院卷15頁),嗣勞保局於97年12月31日核 發30日勞保生育給付17,280元(本院卷365頁),原告未按 乙○○實際薪資申報勞保,致其受有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為13 ,020元(計算式:30,300-17,280=13,020),是原告確認對乙 ○○應給付勞保生育給付損失應為13,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甲○○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之懷孕,且於108年6月6日符合參 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之要件。其於108年6月間月投保薪資 應適用33,300元之級距(本院卷153、307頁),得一次請領 60日之生育給付66,600元(計算式:33,300÷30×60)。然甲 ○○生產前6個月,原告所申報平均投保薪資僅為23,100元( 本院卷19頁),嗣勞保局於108年7月16日核發60日勞保生育 給付46,200元(本院卷369-370頁),原告未按甲○○實際薪 資申報勞保,致其受有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為20,400元(計 算式:66,600-46,200=20,400),是原告確認對甲○○應給付 勞保生育給付損失為20,400元,應屬有理。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打卡紀錄及薪資條,是尚有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及加班費等未計算而有短少的工資等語(本院卷37 4頁)。惟查,依甲○○提出之108年8月份薪資帳戶往來明細 ,其該月薪資匯款紀錄為33,246元(本院卷217頁),依000 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9級之月提繳 工資33,300元(本院卷335頁),本院業已依此計算甲○○生 育給付損失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所據。至於乙○○提 出之薪資條僅為113年7至9月份(本院卷297、374頁),並 無法據以證明其於97年10月間所領取之工資金額。又按雇主 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 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 職之日起5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1條第 2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 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 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 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勞基法第7 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 條亦有明定。故就「勞工名卡」、「勞工名冊」以及「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部分,雇主負保存 義務之期限係規定自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惟就「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之規定,則係規定保存5年。而「勞工名 卡」、「勞工名冊」以及「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 及薪資帳冊」係雇主對於所屬全部勞工基於管理措施所為之 紀錄,亦係為了主管機關方便監督查核之用,至於「工資清 冊」、「出勤紀錄」則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 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工時之完整資訊所定者,即雇 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 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式,並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等。故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清冊、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 錄,均與上開其他法令規定之薪資帳冊或薪資資料規範之內 容並不相同,無從逕行援用或比附援引。而勞基法關於保存 期限之規定,本有「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應(並 )保存5年」之規範類型,此觀勞基法第7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自明,立法者既於105年12月21日 修法時未如上開勞退條例第21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10條第3 項、勞基法第7條規定,同步修正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 清冊」、第30條第5項「出勤紀錄」,「自勞工離職之日起 保存5年」或「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堪認係立法者對 於「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所為之差別立法,故應認「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保存期限並非自勞工離職後5 年。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保存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年限均為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5 條規定,其應提出113年8月14日(本院卷7頁收狀戳日期) 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所保存之乙○ ○實際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本件乙○○工資 之認定。至乙○○於97年10月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原告 既主張已未保存(本院卷374-375頁),於法亦無不合,則 此部分期間之工資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5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乙○○之主張為真實之餘地,從而, 應由乙○○舉證證明其於97年10月間之月投保薪資不僅僅為33 ,300元之事實,惟乙○○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之,業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各該抗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對被告應給付各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乙○○(94.09.08到職)94年9月至109年10月勞退金等補提撥金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303-305頁 年度 底薪 原投保金額 (代號C) 調整後薪資 調整後應 投保金額 (代號E) 勞工退休金6%差額(月) 代號F=計算式=(E-C)×0.06 勞工退休金 6%差額(年) 備註 94.9~94.12 23,500元 15,840元 25,500元 26,400元 634元 2,534元 94.9到職~98.12共4個月 95 24,000元 15,840元 26,000元 26,400元 634元 7,603元 - 96 24,500元 17,280元 26,500元 27,600元 619元 7,430元 - 97 27,500元 17,280元 29,500元 30,300元 781元 9,374元 - 98 28,000元 17,280元 30,000元 30,300元 781元 9,374元 - 99 28,500元 17,280元 30,500元 31,800元 871元 10,454元 - 100 29,000元 17,880元 31,000元 31,800元 835元 10,022元 - 101 29,500元 18,780元 33,500元 34,800元 961元 11,534元 - 102 30,000元 19,200元 34,000元 34,800元 936元 11,232元 - 103 30,500元 19,273元 34,500元 34,800元 932元 11,179元 - 104 31,000元 20,008元 35,000元 36,300元 978元 11,730元 - 105 31,500元 20,008元 35,500元 36,300元 978元 11,730元 - 106 32,000元 21,009元 36,000元 36,300元 917元 11,010元 - 107 32,500元 22,000元 36,500元 38,200元 972元 11,664元 - 108 32,500元 23,100元 36,500元 38,200元 906元 10,872元 - 109.1~109.10 32,500元 23,800元 36,500元 38,200元 864元 8,640元 109.01~109.10共10個月 109.11月至113.6月已遵勞保局函,於113.10.14月已補提撥至該員專戶 小計(94.9~109.10應補給勞退金額) 156,385元 - 97年生育給付損失計算 - 17,280元 - 30,300元 - 26,040元 計算式=(應投保薪資E-實際投保薪資C)×2個月 總額(勞退+勞保生育給付損失) 182,425元 - 註:「調整後薪資」:因上開薪資表冊已逾法定期限無存底,故調整後薪資從高推估計算方式如下: 〈1〉98年至100年之「調整後薪資=底薪+全勤(500元)+伙食津貼(1,000元)+推估最高加班費(500元)=底薪+2,000元 備註:「推估最高加班費」:當時每小時加班費約100元,以當月加班最高5小時計,推估加班費。故每月以500元推估。 〈2〉101年至109年之「調整後薪資=底薪+全勤(500元)+伙食津貼(1,000元)+推估最高加班費(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    底薪+4,000元 備註:①「推估最高加班費」:當時每小時加班費約100元,以當月加班最高5小時計,推估加班費。故每月以500元推估。    ②乙○○於101年起增加職務,故增「職務加給」項目 附表二 甲○○( 98.07.02到職) 98年7月至109年10月勞退金等補提撥金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307-309頁 年份 底薪 原投保金額 (代號C) 調整後薪資 調整後應 投保金額 (代號E) 勞工退休金6%差額(月) 代號F=計算式=(E-C)×0.06 勞工退休金 6%差額(年) 計算式=F×月數(12) 備註 98.7~98.12 25,000元 17,280元 27,000元 27,600元 619元 3,715元 98.07到職~98.12共6個月 99 25,500元 17,280元 27,500元 27,600元 619元 7,430元 - 100 26,000元 17,880元 28,000元 28,800元 655元 7,862元 - 101 26,500元 18,780元 28,500元 28,800元 601元 7,214元 - 102 27,000元 19,200元 29,000元 30,300元 666元 7,992元 - 103 27,500元 19,273元 27,500元 31,800元 752元 9,019元 - 104 28,000元 20,008元 28,000元 31,800元 708元 8,490元 - 105 28,500元 20,008元 28,500元 33,300元 798元 9,570元 - 106 29,000元 21,009元 29,000元 33,300元 737元 8,850元 - 107 29,500元 22,000元 29,500元 33,300元 678元 8,136元 - 108 29,500元 23,100元 29,500元 33,300元 612元 7,344元 - 109.1~109.10 29,500元 23,800元 29,500元 33,300元 570元 5,700元 109.01~109.10共10個月 109.11月至113.6月已遵勞保局函,於113.1014月已補提撥至該員專戶 小計(98.7~109.10應補給勞退金額) 91,324元 - 108年生育給付損失計算 - 23,100元 - 33,300元 - 20,400元 計算式=(應投保薪資E-實際投保薪資C)×2個月 總額 111,724元 - 註:「調整後薪資」:因上開薪資表冊已逾法定期限無存底,故調整後薪資從高推估計算方式如下: 〈1〉98年至101年之「調整後薪資=底薪+全勤(500元)+伙食津貼(1,000元)+推估最高加班費(500元)=底薪+2,000元 備註:「推估最高加班費」:當時每小時加班費約100元,以當月加班最高5小時計,推估加班費。故每月以500元推估。 〈2〉103年至109年之「調整後應投保金額」欄,係依甲○○提供薪資轉帳資料(證物1第1頁所列年平均薪資,本院卷153頁)計算

2024-11-26

TYDV-113-勞簡-4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聲請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他派下員曾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 件審理中。因黃文安與聲請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   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其他派下員另案確認黃文安對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據 其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黃文安對聲請人 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聲請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 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 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黃政皓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並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 業黃優生於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 為選任黃政皓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訴-490-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 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 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 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 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 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 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 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 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 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 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 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 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 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 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 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 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 (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 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 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 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 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 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 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 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 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 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 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 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 、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 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 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 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 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 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 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 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 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 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 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 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 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 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 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 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 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 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 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 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 、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 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 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 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 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 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 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 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 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 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 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 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 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 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 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 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 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 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 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 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 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 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 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 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 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 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 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 、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 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 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 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 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 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 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 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 ,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 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 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 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 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 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 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 ,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 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 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 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 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 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 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 ,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 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 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 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 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 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 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 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 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 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 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 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 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 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 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 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 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 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 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 ,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 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 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 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 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 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 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 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 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 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 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 ,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 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 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 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 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 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 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 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 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 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 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 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 ,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 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 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 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 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 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 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 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 ,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 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 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 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 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 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 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 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 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 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 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 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 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 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 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 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 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 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 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 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 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 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 、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 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 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 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 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 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 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 ,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4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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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燕 訴訟代理人 柯維喬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俞潔 賴雅瑄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坐落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拆除坐落同段000〇0、000〇0、00 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之地上物暨返還 該部分土地,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減縮聲明為請求返還000〇 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具狀請求返還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 如該書狀所示範圍,歷次所述有所歧異,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 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1-上更一-2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林昭文 蘇火順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寶珠 蘇耀堂 蘇家鋐 蘇恆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上 訴人林昭文以房屋、水泥地、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火順以 房屋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上訴人蘇泰輝 以次3人以房屋遮雨棚、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N1 所示部分,上訴人蘇金生以次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照惠以遮 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 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提多數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是否合於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行為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 上訴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尚與本件事實不 同,要難比附援用,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7號判決未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65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張倪羚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用部分達成和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於本案進行中合意以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約定以人民 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依據。    ㈡原告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詳 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五百五十七萬一 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7,211,662-2,908,921-8,730,7 68=5,571,973)。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 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 二十萬七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六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 務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七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負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17,478,575-1,200,774-18,471,243-0= -2,193,442)。又被告於婚後應償還原告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所示),故經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7, 789,833-(5,571,973-0)÷2≒5,003,855,原告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維持主請求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請求離婚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 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⑴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權利範圍,就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婚後所購不動產 之價格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應扣除該房產之貸款人 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以及稅費八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作為該房產之 淨額再行分配,始符婚後財產計算精神,計算式:(8,250 ,000-2,165,902-814,253)×1/2×4.3≒11,330,169)。   ⑵被告計算方式係將該房產貸款獨立列為兩造債務,自不可 採。倘採被告之計算方式,房產價值(未扣貸款增加房產 金額),再減去貸款(負債增加),計算結果與先行扣除 應屬相同,執此為不同計算並無實益。  ㈣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元:原告於 婚後購買00000-0000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原購買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依照網路售價同 該車使用近二年之車款殘值約以六五折為計算,故該汽車折 舊後金額應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該車原購買之發票 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計 算式:280,000×4.3=1,204,000)。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 十一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一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三○帳戶),至一百零二 年二月六日時婚前存款共計為人民幣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原證十七),後 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上開之款項陸續於一百零三 年十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全數轉入大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 六○八帳戶),而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有三筆理財產品 到期日皆為本案基準日後,產品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一 百七十七元,大於原告之婚前存款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 ,可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之存款尚包含婚前存款(參 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五頁、 原證十七)。   ⑵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之婚前存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 行婚前所購買之股票,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公司函覆可知 兩造結婚日之股票市值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參 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原告因婚後定居於大陸地區,故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將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後,於次日將出售股票得款連 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富邦銀 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轉匯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可 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元之原告婚前財產從婚後存款中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四永豐銀行之婚前存款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 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編號五合作金庫銀行之 婚前存款為二十萬零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且此帳戶已於一 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註銷(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一頁、本院卷 三第一一五頁)、編號六中華郵政之婚前存款為二十八萬 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告分次 提領現金,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可證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上開之婚前存款自原 告之婚後存款扣除。 ㈥附表四為原告代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應抵銷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後償還原告:   ⑴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約定各出資 一半,被告獲訴外人丙○○向其贈與人民幣四百萬元,並將 其中之人民幣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惟至 兩造本案離婚調解時,被告卻稱該人民幣四百萬元係向丙 ○○借款,並向丙○○補提個人還款計畫,促請丙○○在大陸地 區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達處分兩造名下大陸地區 不動產之目的,意圖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期間,製造並增 加個人債務之嫌,後該借款加計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⑵根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若被告之借款係用於家庭開銷生活 費則為兩造之共同借款,屬於連帶債務,故廣東省深圳前 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二○二一)粤○三九一民初五○二七號 民事判決判定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 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該判決已明顯牴觸我國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連帶債務須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   ⑶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使得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法拍(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因此造成原告就該不動產二分 之一權利範圍遭拍賣所造成之價金損失,該法拍所拍定之 金額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又因該法拍產生訴訟費用 為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執行費為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 三十三元、司法補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原告有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⑷另本案財產計算基準日後,迄至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 拍前,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參本院卷二第一 七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故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房屋貸款之一半,共 計人民幣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⑸被告個人之負債即向丙○○借款及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共 為人民幣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18 9,000+43,800+42,838+20,000=4,295,638)。而該大陸地 區之不動產經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以及被告個人之負 債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 82,500,00-2,165,902-814,253-4,295,638=974,207), 又因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民幣共一 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 ),總計應為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 :974,207+13,509=987,716)。   ⑹綜上,依照附表一編號一之計算,依照法拍不動產之淨額 再行分配,各得人民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扣除上開之法拍後淨額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 ,被告應償還原告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 計算式:2,634,923-987,716=1,647,207),復加上原告 代墊房屋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 式:(1,647,207+164,382)×4.3≒7,789,833,原告併請 求償還該債務,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 請求債權,應屬有據。 ㈦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共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 十五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業已詳述 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 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共計十萬零三百二十元, 於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明細中, 僅載明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無從證明為被告婚前 所購,故應屬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   ⑵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 點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因被告未能舉證為 婚前所購,應屬於婚後財產。 ㈧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四 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⑴就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時, 存款餘額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 頁),而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依照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最接近本案結婚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之 金額為三十元,皆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六編號五 、六即為上開附表五編號八、九,原告已於上開主張所述 應為婚後財產。   ⑵基上,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 百七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90,727+ 1,000,000+30+10,017=1,200,774)。 ㈨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向丙○○之借款與後續大陸地區 之司法執行費用共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部 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⑴承上㈦⑴⑵所述,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出資及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款項係向丙○○借款,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借款一事,且就 該借款須負連帶責任,依照原告所得情況,實無能力償還 該筆負債,更不會同意使用和借貸此筆借款。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及丙○○均為台灣地 區人民,本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是本件丙○○對兩 造所提出判決效力,無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解為優先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且判決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才有適 用餘地。   ⑶退萬步言,縱使該人民幣四百萬元屬被告個人借款,大陸 地區所制定之法律以判決強令非借款當事人之原告,負該 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連帶責任,顯與我國 採妻債夫不還,夫債妻不負責的個人本位立法精神牴觸, 已違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之規定,該大陸判決認定原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不足採。   ⑷綜上,丙○○加計本息之借款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以及大 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應屬被告個人婚後 之債務,共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計 算式:(4,189,000+20,000+43,800+42,838)×4.3≒18,47 1,243。  ㈩附表八編號一所列六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就 被證四(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大陸地區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段所載,訴外人丁○○及被告均當庭確認,丁 ○○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九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十六萬元,均為委託丁○○代為理財之收益,應屬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0,000+30,000+30,000+30,000+ 30,000+30,000)×4.3=688,000。  被告婚後基於渠個人理財考量,匯款給原告人民幣三百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被告稱委託丙○○代為進行投 資理財,原告遂將其中人民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匯給被告 與丁○○,原告對被告資金來源一無所悉。從該匯款投資收益 均由丁○○匯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可證,原告僅為被告代 收並代為匯款,未曾就該筆資金有所收益。又被告所匯給原 告金額中尚剩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則經被告 同意後,原轉至定存帳戶,後則用於家庭日常開銷。  被告稱原告應償還被告七十七萬元應屬無據:   ⑴就原證二十四原告替被告代墊大陸地區不動產房貸共計人 民幣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 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一百 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共計 為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二十六之匯款係給被告之家庭生活開 銷,惟查匯款當時,兩造均居住在中國大陸,倘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應以人民幣支付,且在該地區多使用電子支付工 具,無可能匯款新臺幣作為生活費用。又被證三十二於原 告請求被告自華一卡提領六萬元之生活費,係因被告當時 因疫情留於台灣,才會請被告提領新臺幣。   ⑶為配合原告統籌收支,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 帳戶,且被告自認婚後並無收入,嗣向丙○○借款人民幣四 百萬元。其中人民幣二百萬元用於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 ,故被告扣除房屋頭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出資,僅餘人 民幣二百萬元存款。是被告稱原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 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共計自被告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人 民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點五六元,然被告存僅 存人民幣二百萬元,故前開自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中,至 少有一百四十二萬餘元為原告之存款(計算式:人民幣3,4 29,427.56元-人民幣2,000,000元=1,429,427.56元)。   ⑷原告未在本訴提出要求被告償還,乃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 之資金往來,若精算請求有違常情。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尚 應返還七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主張依前開匯款共計人民幣 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用以抵銷,經計算後, 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 故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所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臺 灣所使用之證券交易股票之集保帳戶明細、上海富邦華一銀 行之定存明細,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 原證二:兩造於中國大陸訴訟之情況說明單、中國大陸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及材料清單、平安銀行電子回單、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還款承諾書、上海不動產市值網頁截圖、上海 不動產房屋貸款總金額截圖。 原證三:汽車市值網路截圖。 原證四:原告婚前財產列表、原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 原證五: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    書。 原證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原證七:被告中國大富邦華一銀行理財產品業務憑證、結構性存    款產品業務憑證。 原證八編號一:原告婚後存款淨額計算表。 原證八編號二:原告三筆理財商品金額截圖。 原證八編號三:原告上海銀行手機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原證八編號四:原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餘額。 原證八編號五: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卡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餘   額。 原證八編號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七: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八: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九至十一:原告大陸上海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二:原告臺灣合作金庫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三:原告臺灣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四:原告臺灣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五:原告中華郵政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原告臺灣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之帳戶明    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出售股票之帳戶    明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原告之父於臺灣彰化銀行特別贈與    原告兩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帳戶明細    與特有財產贈與聲明書。 原證八之一: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至一百 一十年五月三日明細。 原證八之二:原告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帳戶明細及說明。 原證九: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原證十:原告之陳述書。 原證十一:臺灣銀行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期匯率與賣出匯率。 原證十二:汽車發票。 原證十三:中國大陸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法拍拍定截圖。 原證十四: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二份。 原證十五:原告支付上海房貸計算表及中國建設銀行貸款對帳單    。 原證十六:原告婚前存款匯至大陸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及說明。 原證十七: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    日之中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三○)存摺交 易明細及說明。 原證十八:原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之中    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六○八)存摺交易明 細及說明影本。 原證十九:富邦大陸華一銀行對帳單。 原證二十:原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    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一: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二:原告與中國大陸執行案法官訊息截圖。 原證二十三:原告提交中國大陸執行案之領款申請。 原證二十四:原告償還兩造共同上海房貸明細。 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在臺領取現金交易    明細。 原證二十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 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零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二 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所 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22,240,656-0-22,393,825=-153,169) 。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 附表五被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五 十三元(詳如附表六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 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七被告主張所示)、婚 後贈與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詳如附表八被告主張所示),被 告剩餘財產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2 ,011,244-1,160,557-13,663,039-688,000=6,499,648)。  ㈡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及向丙○○借款 之本息與大陸司法相關費用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 二百零七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 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上開之款項皆匯款至原告之帳 戶,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二分之一之款項,共計為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487,103.5+6,754.5)×4.3≒ 2,123,590,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七十七萬元,故原告應給 付被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房屋貸款共計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被告主張所示),綜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計算式:(6,499,648-0 )×1/2-2,893,590+706,843=1,063,077)。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八 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參原證十四大陸地區執行裁定書(參 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法拍之價格為 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考量房產貸款屬於消極財產,為避 免重複計算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較為妥適。又此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兩造財產計算基準日始遭法拍未經鑑價,故仍應扣 除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作為該不動 產價值淨額,計算式:(8,250,000-814,253)×1/2×4.3≒15 ,986,856。  ㈣附表一編號二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⑴原告於婚後購買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車 乙輛(車牌號碼:滬A-FQ9700),據原告附表所列現值為 人民幣二十八萬元,惟原告僅出具不知名且不具公信力之 網路截圖,其主張之價值實屬臆測,無可信之客觀事證為 憑,應不足採。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該車 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參照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 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折 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 583×4.3≒1,576,307)。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元:   ⑴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兩筆轉 入紀錄(參原證十七),惟僅能說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原告曾有將附表二編號一上海銀行六○三○帳戶之存款轉 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不足證明該筆匯款金額為婚前 之存款。況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兩造結婚日有四 年之差距,難謂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並無流用。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婚前存款,原告主張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先行匯款至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四臺灣永豐銀行存 款、編號五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編號六臺灣郵局婚前 存款,原告皆稱分次存入臺灣富邦銀行後購匯轉入大陸富 邦華一銀行,再轉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惟原告未提 供匯款至大陸上海銀行之各筆金流資訊,被告無法勾稽。   ⑶附表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原告主 張全數賣出股票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將出售股票 得款連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 富邦銀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 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惟觀原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明細,於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六日帳戶餘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而非 僅有一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八八頁)。大陸富邦 華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提領一空, 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基準日前持有之股票暨收益已與婚 後財產混同後業已提領殆盡。再細究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明細之說明(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其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日間,僅購匯共計價值新臺幣 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人民幣,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匯出人民幣二十萬元至大陸富邦華 一銀行,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符。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僅 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產匯出至 大陸銀行帳戶,惟無法舉證證明婚前存款於婚後仍然存在 ,故該筆存款應依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得主張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 十五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就附表三編號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 告於計算大陸地區不動產時已扣除,惟此為兩造之婚後債 務,應列於此處計算。又此貸款雖已於強制執行時全數清 償,為便於計算仍以強制執行時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房產 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 卷二第一六九頁),故原告應負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 八十九元(計算式:2,165,902×1/2×4.3≒4,656,689)。   ⑵附表三編號三向丙○○借款之本息,於大陸地區已作成民事 判決書認定上開債權存在(被證四),且原告未就該判決 聲明不服。又觀丙○○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 定程序期間,兩造亦曾合意停止本院之訴訟程序,顯見原 告對於大陸法院判決與裁定並無異議,大陸法院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 故原告於本案爭執大陸法院判決的既判力,顯有違爭點效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⑶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各款情事,我國自 動承認其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與民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大 陸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 ,由兩造負連帶責任(被證四),並未違背我國民法之立 法政策或法律理念,原告主張大陸法院判決違反我國法律 之公序良俗,顯無理由。 ⑷原告稱該四百萬元為被告之個人借款,實為被告分別於一 百零五年與一百零八年向丙○○借款共計人民幣四百萬元, 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按丙○○之要求,匯回人民幣二百萬元 至訴外人丁○○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二頁),復 丁○○於同年九月再將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理財收 益三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而被 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陸續將人民幣共計三 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匯至原告之帳戶用以 購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見被證二十九)。 ⑸故上開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至為明確, 原告無從推諉不知上開債務存在。而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 六,為前開編號三兩造共同之債務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故 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㈦就附表四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婚後債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⑴向丙○○所借貸之人民幣四百萬元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故原 告僅代墊附表四編號二之貸款,就編號一之主張並不可採 。如按原告甲○○所主張該借款皆為被告個人之借款云云, 被告無理由將人民幣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 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⑵且就原告之主張,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須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之費用,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按:應為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人民幣二百萬元匯款至上海 廣新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空之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作 為購買系爭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費用(參本院卷三第二百頁 ),惟原告僅就該不動產支出人民幣定金二十萬元、第一 期部分首付款人民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參 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以及代墊之房貸人民幣三十二萬八 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較被告短少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若採行原告之 主張,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原告應返還人 民幣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㈧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十一,共二千二百零一萬 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相同, 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⑵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 T美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投資之基金,於一百零二年 二月七日止,共計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 被證二十之一),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 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 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   ⑶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買進時間為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屬於婚前所購之財產,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點 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  ㈨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九頁),以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之部分,被告不主張。  ㈩附表七編號一、五,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七編號一、五之計算理由與被 告主張㈥相同,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七編號 二至四,為附表七編號一所延伸之兩造婚後共同債務,應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惟此為婚後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故不 將此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附表八為被告之婚後贈與:丙○○曾透過其秘書丁○○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 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贈與共計人民幣 十六萬元,並連同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一併匯入被告之帳 戶,該人民幣十六萬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贈與。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原告償還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以此主 張抵銷: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兩造 婚後無工作收入,需向親友借貸度日,回臺後原告復自一 百一十年一月起迄今未再給付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用, 現二度就業導致經濟能力顯屬疲弱,反觀原告經濟無虞更 於兩造婚後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開銷,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符公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   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拍賣執行 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點零一 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因該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兩造負連 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97 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 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地區強制 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 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 ),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十四點七 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⑶又被告之母曾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二十二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 日共計匯出七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七頁被證五)。而此後並未再有大量資金匯入該帳戶 ,顯見被告匯予原告七十七萬元之款項,係源於被告母親 之贈與。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返還七十七萬元;次則該七十 七萬元款項亦屬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被告業以向原告 請求返還;再者若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假設語氣), 被告得以上開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債權(計 算式:2,094,545+29,045+770,000=2,893,590)作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抵銷抗辯。  就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 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 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 七十元)屬於家庭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⑴被告自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提款,皆依據原告之指 示與安排(見被證三十二),皆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並 協助原告繳納其於臺灣之貸款,而非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 之債務。   ⑵被告並非單方面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實際上由於兩 造婚姻期間內,被告為配合原告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 開銷,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後,再 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花費之款項。而自一百零五年四 月起算,原告自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之總額達人民 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點五六元(見被證二十九 、被證三十三、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現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人民幣四 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然對於其銀行帳戶中有 來自被告銀行帳戶款項部分隻字未提,顯有混淆誤導及隱 匿扭曲事實之嫌疑,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自不待言。   ⑶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以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 八六元抵銷被告所主張七十七萬元云云,顯有混淆誤導事 實之嫌疑,更遑論其對於未返還被告上海房產拍賣之剩餘 款項,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名下汽車 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上海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 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註銷證明、大陸上海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明細、大陸執行法院退回溢繳房屋貸款予原告銀行帳 戶資訊,並聲請法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在臺之帳戶開設情形、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查原告於臺灣之有價證券,並提出 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節錄。 被證二: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結構性存款產品業務憑證    。 被證三: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四: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被證五: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 被證六: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七: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八: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 被證九: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一: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二: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三:被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 被證十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宏碁於本案基準日(即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日)之收盤價。 被證十五: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贈與)。 被證十六: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七: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八: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九: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截圖。 被證二十: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所連結之投資基金。 被證二十之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    婚前財產)。 被證二十一:司法院折舊試算表。 被證二十二: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匯款證明。 被證二十三:被告婚後財產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四:被告婚後財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五: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與大陸執行法院通信紀錄。 被證二十六:被告所持有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相    片。 被證二十七: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 被證二十八: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被證二十九:被告富邦華一之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被證三十:被告繳納裁判費之證明。 被證三十一:被告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    狀(六)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 被證三十二: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 被證三十三: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及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匯款紀錄。 被證三十四:被告繳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查詢費用截圖。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告之出入境 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函詢原告之開戶起訖日及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帳戶明細、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貸款尚未清償之 金額、向被告函詢上海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向原告函 詢於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之存款數額與上海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原告之有價證券 資料,並命原告補正財產附表之計算過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反請求暨答辯六狀,請求准兩造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參酌 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兩造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 撤回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參本院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 七頁),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 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經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和解成立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而兩造於本案合意以原告具狀請求離婚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 十三頁),並約定以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 就大陸不動產之價格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 為據(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本 院卷三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原告雖主張除交易稅費外另應扣除房屋貸款云云 ,但房屋貸款為債務問題,且兩造係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 為據,並非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扣除房屋貸款為據,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原告雖主張該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購買,使用兩年之折舊 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汽車發票及汽車市值網路 截圖為據,然該截圖誠如被告所述不具公信力,被告辯稱該 車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算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折舊,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583×4.3≒1,576,307),應 屬較為可採。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之主張並無不同,僅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四有二元之計算誤差,故合計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 所示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五、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有婚前存款,附表 二編號三有婚前股票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之上海銀行六○三○帳戶婚前存款,原告自承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即已產 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 花費之款項均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所稱以上 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資金購買三筆理財商品,既為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縱其最初資金來源邏輯上可能包括原 告所稱之婚前財產,亦已喪失婚前財產之性質。   ⑵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編號三之 婚前股票,原告自承於婚姻存續期間出售附表二編號三之 股票後所得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二之存款,於臺灣兌換 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 戶,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婚前存款,亦於臺灣兌換人 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則如前所述,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產生婚前存款與 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花費之款項均 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上海銀行六六 ○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  ㈢基上,原告主張仍有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其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六、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 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 號一之債權存在: ㈠兩造對於原告有附表三編號一臺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八百 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無爭執,且有該行覆函本院之函 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另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法拍時,必須償還房屋貸款為人民幣二 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亦無爭執,且有執行裁定書可證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 就此部分有人民幣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婚後債務 ,折合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 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 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  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為被告個人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 並非原告婚後債務,故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自亦非原告 婚後債務,但遭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丙○○ 負連帶責任,該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 告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權利得為主張云云。經查,觀諸 兩造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之內容,認定附表三編號三之借款本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為 兩造共同使用、共享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兩造共同 積欠債權人丙○○之夫妻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至 第二五五頁),該判決理由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當,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實際執行案款本息為人民 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兩造對 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原告積欠此部分 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債權人丙○○在中國 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人民幣四萬三 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 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 原告確有積欠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詳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 九千元既為兩造共同之夫妻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原告 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債權存在。 七、綜上小結,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 元,婚前財產以零元計算,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 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 十九元(計算式:22,240,656-22,393,825=-153,169),應 以零元計算。   八、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 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被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此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認定相同。  ㈡附表五編號八之基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投資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應 屬婚後財產云云,然而:⑴被告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 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被證二十 之一)證明該基金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 ;⑵但另一方面,被告抗辯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共計 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被證二十之一),財 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 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 ,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云云,其抗辯金額與前揭(被證二十 )與(被證二十之一)之記載不同,應單純以(被證二十) 所記載之金額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尚留存之金額。  ㈢附表五編號九之宏碁股票一千股,為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購入(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為被告婚前財產,原 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不足採;附表五編號十一 之金額,兩造實際上主張無異,僅原告計算時未將人民幣零 點四二元列入致生二元誤差,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㈣基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九、被告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詳如附表六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然不僅被告並不主張有此等婚前 財產,且對照附表五編號三及編號五可知,該二銀行帳戶實 已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一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㈡附表六編號五之基金,如前揭附表五編號八部分所述,應屬 被告婚前財產,但該財產經歷年變動後於基準日既為十萬零 三百二十四元之價值(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 即應以該基準日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被告另行主張之金額為 準;至於附表六編號六之宏碁股票一千股,基準日之價值為 二萬三千七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  ㈢基上,被告婚前財產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詳如附表六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 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㈠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部分:⑴前揭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業已論 斷積欠丙○○之債務為兩造夫妻共同債務,實際執行案款本息 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被告積欠 附表七編號一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⑵債權 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 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 分之一,應認被告確有積欠附表七編號二至四本院之判斷欄 記載之費用;⑶被告雖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為基準日後之債 務置辯,但於原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卻又主張原告應分擔 之二分之一債務,本院認為兩造既因不動產法拍而合意延後 不動產價值之基準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即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債務。  ㈡附表七編號五部分,該房屋貸款總額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被告應分擔之 二分之一債務,故被告確有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債務。  ㈢基上,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一、被告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本件兩造及丙○○之秘書丁○○均當庭確認,丁○○帳戶 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支付人民幣一萬元、同年五月八日 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六月七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 年七月六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八月三日支付人民幣 三萬元、同年九月四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共計人民幣十 六萬元,性質均為理財收益(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 被告主張該人民幣十六萬元為婚後贈與並不足採。 十二、綜上小結,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 四元,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婚後債 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婚後贈與為零 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 二元(計算式:22,011,244-1,134,041-13,892,221=6,98 4,982)。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六百九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差額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6,984,982-0=6,984,982),差額半 數為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984,98 2÷2=3,492,491)。 十四、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   ㈠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內容,以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達成和解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對家 庭付出,即使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除就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外,其他爭議均能協商 處理,至於未成年子女大學四年之生活負擔及教育等問題 ,其實未成年子女是否日後念大學並不確定,即使日後未 成年子女成年後確實讀大學需要原告支援費用,亦係子女 與原告間之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情況下,並不存在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 拍賣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 七點零一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 ),因該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 兩造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 算式:97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合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 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 五百零九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 一○一頁),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 十四點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經核 其主張並無不合。但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原告代被告清 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 元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原證十五、本院卷四 第八十九頁),故此部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 四十七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094,545+29,045-706,843 =1,416,747)。   ㈢被告另主張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日、一 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共計匯出七十 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被證五 ),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 十三條第二項、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該七十七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 前揭匯款,但以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 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五)以及原告於台灣 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證二十 六),故被告無從以該七十七萬元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財共居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被告 雖提出匯出七十七萬元之證明,原告亦能提出前揭(原證 二十五)及(原證二十六)之證明,此等匯款與提領款項 之原因實際上難以釐清,被告並無法證明以其財產清償原 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此部分七十七萬元之抵銷應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十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 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 十七元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五 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492,491-1,416,747=2,075, 744)。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OOOOO-OOOO汽車(汽車/車牌:○O-OOOOOO)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80,000 1,204,000 366,583 1,576,307 366,583 1,576,307 3 大陸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4 大陸招商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4 5 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6 臺灣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 8,899 2,069.53 8,899 2,069.53 8,899 7 臺灣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9 37 8.6 37 8.6 37 8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42 48,769 11,341.63 48,769 11,341.63 48,769 9 台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10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02,713 17,211,662 5,172,245.26 22,240,658 (應為:22,240,656) 5,172,245.26 22,240,656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91 890,492 (應為:890491) 0 0 0 0 2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8,056 34,639 0 0 0 0 3 以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4,462 1,352,187 0 0 0 0 4 臺灣永豐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344 134,779 0 0 0 0 5 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640 209,154 0 0 0 0 6 臺灣郵局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6,900 287,671 0 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76,493 2,908,922 (應為:2,908,921) 0 0 0 0 附表三:原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3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000 43,000 10,000 43,000 5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900 94,170 21,900 94,170 6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419 92,102 21,419 92,102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5,207,866 22,393,825 5,207,866 22,393,825 附表四: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所生 之債權: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於本案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因被告婚後向他人借款未清償,致原告○○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財產拍賣,代償被告婚後債務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7,207 7,082,990 0 0 0 0 2 原告代墊前開上海房產之房貸(自109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止)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11,589 7,789,83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附表五: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款 (含結構性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3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4 富邦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72 20,950 4,872 20,950 4,872 20,950 5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 487 113 487 113 487 8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30 100,320 0 0 0 0 9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5,512 23,700 0 0 0 0 10 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557 19,595 4,557 19,595 4,557 19,595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04 1,309(應為1,307) 304.42 1,309 304.42 1,30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64,785 17,478,575 5,118,893.92 22,011,244 5,118,893.92 22,011,244 附表六:被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4,355 190,727 0 0 0 0 2 被告母親贈與款項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3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7 30 0 0 0 0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0 10,017 2,330 10,017 2,330 10,017 5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9,497 126,836 23,331 100,324 6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5,512 23,700 5,512 23,70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79,250 1,200,774 267,567(應為269,897) 1,150,538 (應為1,160,553) 263,731 1,134,041 附表七: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189,000 18,012,70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2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000 86,000 0 0 10,000 43,000 3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3,800 188,340 0 0 21,900 94,17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838 184,203 0 0 21,419 92,012 5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95,638 18,471,243 3,177,451 13,663,039 3,230,770 13,892,221 附表八:被告之婚後贈與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所受婚後贈與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2024-10-17

TPDV-110-婚-323-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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