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黃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1,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黃逸仕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原告等人為系
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等人於系爭社區召開111年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A1棟委員時,實際當選人是宋明玉,被告
等人卻故意記載為黃怡碩,會議紀錄明顯登載不實,衍生後
續不必要之律師費用合計11萬元,間接造成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5、第34條、第36條之1、第37條;社區
規約第1章第1條、第3條第11項第3點、第2章第5條第7項、
第2章第7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會議規範第11條第10項、
第11項,請求被告等人按原告等人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比例賠
償。
㈡聲明:
⒈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蔡坤成1,189元。
⒉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美英3,7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宋明玉依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2項委由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
委員,管委會在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林國彥再簽名,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間接造成其損害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
明文。又單向支出新台幣伍仟元以上至新台幣壹拾萬以下必
須由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始能動支,
為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系爭社區關於律師費之支出與否,應屬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之範圍,為管理委員會
議決之事項,又觀諸原告提出現金傳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上有關於請款人、會計科目、支出費用、摘要說明均
有明確記載(111年度他字第10694號偵查程序辯護人費用、
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且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主任皆有用印,足徵被告等人
係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律師費
用,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而支出律師費用(僅屬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各別之區分
所有權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2189-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