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文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1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許䕒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4-湖小-375-202503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平 被 告 李品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   發票日期民國113 年8 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   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比對被告當庭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人員之照片與到庭之原告   本人顯不相同,又原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洪孟暄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無法證實,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3-湖簡-1805-202503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方志恒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__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1月5日 3,056,500元 114年1月10日 0000000 002 114年1月5日 1,862,500元 114年1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1-202503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徐瑩薰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2-202503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徐瑩薰 相 對 人 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月5日 3,607,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2 112年1月13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90-202503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 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6,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 月   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據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依法視同自認。 三、本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曦 被 告 洪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4-湖簡-26-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張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0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小-1469-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崧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 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 月1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6,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 月   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票據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依法視同自認。 三、本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簡-1806-20250324-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小-185-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