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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金平 黃金澤 黃金愛 黃文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平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金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文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金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0.37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俊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 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71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且北 側與南177鄉道相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39至 4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辦理分割為至多6筆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8日所測字第1130030484號函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33頁)。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劃分6個區塊,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均與北側南177鄉道相鄰,可達到地盡其利之 效益,亦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 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公平、 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16 2 被告黃金平 1/4 3 被告黃金澤 1/16 4 被告黃金愛 1/16 5 被告黃文珊 1/16 6 被告黃俊雄 2/4

2025-03-31

TNDV-113-訴-699-202503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69號 原 告 黃金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志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馬志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57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新 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57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 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惟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 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 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 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72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仍無從依此 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起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5

TPHV-113-簡易-269-202502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8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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