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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黃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5108-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黃厚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姜存光所有,後於民國78年 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手朱斌,其 後朱斌因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金鳳(原名林黃金鳳)款項 ,遂以系爭房屋抵債,而於9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房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與黃金鳳。然因朱斌 當時年事已高,黃金鳳乃同意朱斌繼續居住使用該屋,故於 上揭簽約之日,黃金鳳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96年8月間與朱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黃金鳳雖未現實占 有系爭房屋,惟其曾於96年8月後、朱斌居住在系爭房屋時 去裝修該房屋,嗣於112年8月14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無法依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原告實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黃厚媛無權占 有使用中,經通知遷讓返還無果,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林黃金鳳固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朱斌居住使用,然此係林 黃金鳳與朱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 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具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至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遷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於每 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於105年1月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前房東劉桂 娟所購買。朱斌過世後,訴外人朱春梅即朱斌女兒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朱春梅將該屋賣給劉桂娟,劉桂娟再出賣給 被告,被告稅籍登記已有8年,也居住在該處8年等語資為抗 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 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無法登記,爰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 件,而無須經登記。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 付」為其公示要件。而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 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固得以占有改定代替,惟倘以占有改定 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 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 立占有改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47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26號、95年度台上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被告 所否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就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非提出證人黃金鳳、林翊瑄 、劉桂娟、朱春梅、游永順等人,及讓渡書3份為證。然查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8年朱斌自姜純光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業據提出姜純光與朱斌間讓渡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母黃金鳳於96年間與朱斌成立讓渡契約,並以占 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提出黃金鳳與 朱斌之讓渡書,及證人黃金鳳、林翊瑄為證。然查,觀諸原 告所提之系爭讓渡書僅敘明:「立書人朱斌同意將座落於基 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4房屋連地一戶所有產權及使 用權轉讓予林黃金鳳女士,標的物移交相關程序,本人願意 無條件配合照辦,雙方之權利關係責任即日生效」等語,依 據讓渡書上開文字意旨,系爭房屋移交程序當日並未完成, 另外再約定期日辦理,是以堪信黃金鳳簽立讓渡書當日朱斌 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黃金鳳亦未取得系爭房屋 直接或間接占有。此參酌證人黃金鳳證述「:(問:朱斌將 基隆平一路房子讓與你之後,誰在使用?都是朱斌在用。( 問:為何要給朱斌使用?)我不識字,我留一張單子。問: 那張單子為原證三(即黃金鳳與朱斌之讓渡書)?)是。」 ;證人林翊瑄證述「(問:簽完讓渡書後,系爭房屋誰在使 用?)朱斌。(問為何黃金鳳未將系爭房屋要回來?)他們 是朋友,朱斌拜託黃金鳳讓他住,他一個人沒地方去。」, 依據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黃金鳳同意朱斌尚無庸依據讓渡書交 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核與讓渡書文意記載相符。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朱斌與林黃金鳳間曾有明確合意,對 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使黃金鳳 取得間接占有之證據,實難逕認林黃金鳳於簽立讓渡書時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縱然朱斌與黃金鳳之 讓渡書為真,黃金鳳僅取得向朱斌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債權請求權,黃金鳳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 (三)原告主張其自黃金鳳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雖據其提 出讓渡書1份為證。然依據前開認定黃金鳳並未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縱然曾與原告成立讓渡書,亦僅能將 其對朱斌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而無從將其並未取得之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由黃金鳳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可信。 (四)另其餘證人劉桂娟、朱春梅、游永順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 黃金鳳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顯 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2月起至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不當得利,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263-202502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龍所駕駛之訴外人吳語茵所 有EAH-0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語茵辦理出 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00元(其中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雙方碰撞不可能無任何凹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登汽車商行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兩車發生碰撞不可能沒 有凹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碰撞位置確實有刮損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 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碰撞雙方之車輛是否均有受損,亦因碰 撞之位置材質不同有所差異,並非必然二車均有相同程度之 受損,自難以被告車輛並未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必然未 受損,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處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語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吳語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 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且依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前保 桿有關,自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該等費用均屬毋庸折舊 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6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瓊輝 黃金鳳 黃如徽 黃伊磒 黃孟婕 黃騫崤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 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 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113年5月3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瓊輝應將於113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7,843元(即27萬1,122元+35萬6 ,721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另查鄰近系爭房 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 易價值約為1,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 按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應繼份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40萬元, 高於系爭債權額62萬7,84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62萬7, 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08-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玉鳳 被 告 廖永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黃金鳳介紹參加被告成立之互助 會,伊為尾會得標者,被告本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支付 其會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卻拖欠款項拒不支付,爰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449,400元與相關遲延利息 等語。 三、經查,被告籍設新北○○○○○○○○(見限制閱覽卷),該址顯非 被告現時居所。而被告現居臺中市乙節,業據原告113年12 月16日補正書狀陳明在卷,本件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98-20241230-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張黃雀 黃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民正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民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親等關連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蔡宗儒、 蔡宗哲、邱鴻億及邱蓉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 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 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580-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雄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74巷由富強巷往河南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2 段74巷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駛入河南路2段 快車道後再右切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金鳳,沿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而急煞失控倒地,致 告訴人陳柏澄受有臉部5公分撕裂傷、嘴唇、牙齦撕裂傷、 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金鳳則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 (1公分)、頭頸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08-20241129-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游忠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有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83、325至326 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忠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 亦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全體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並按原 告游秋蘭5分之1、原告游繡慧5分之4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並願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 師公會)出具之112年4月6日(112)估字第3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9,775,000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秋蘭取得5分之1、游繡慧取得5分 之4,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下稱游世輝等2人):  ⒈系爭建物原僅有附圖所示A1、B1、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 部分),此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世輝等2人之祖父 游春當興建,後因游氏家族人丁漸增,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不 敷使用,游春當便建議日後將繼承家業之家中男丁即訴外人 即游世輝等2人之父親游忠宗、被告游忠泉出資於系爭建物1 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地下1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2 、B3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作為其居住使用, 並將老舊簡易木梯更換為磚造樓梯,且因鋪設地磚時已找不 到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建材,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之地 磚材質及紋路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除可由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門口出入外,亦可經 由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樓梯進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因 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應係游忠宗及游忠泉,兩 造僅繼承並共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 亦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範圍始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游世輝等2人之 祖母游黃金鳳一代一代繼承而來,有其歷史情感存在,且系 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同址3至4樓房屋亦為游世輝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割於游 世輝等2人並無困難,且除可維繫家族親情記憶,亦可增益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物分配 於游世輝、游世昌,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游世輝 等2人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而建物估價之方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成本法」推算價格,且應兼採2種 以上估價方法,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以2種以上方法估價,應 於估價報告敘明。然而,系爭估價報告僅以「收益法」推算 系爭建物價格,且未敘明不採「成本法」之理由,顯然有違 上開基本要求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部分標的位置係在不同區域 、周遭環境差異甚大,未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項目進行調整,且諸多因素之調整更不合邏輯而無法看出 其原因,亦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紀錄 顯示之市場行情不符,更未將勘估標的之現況(暫時性鋼柱 、千斤頂支撐)納入考量,可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系爭建 物價值有過高之情事。反觀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法計 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毋寧較為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⒋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㈡游忠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113年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4 1.6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41.3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 為41.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 第101至10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 亡,繼承人即游秋蘭、游繡慧、游忠泉、游忠宗、游忠銘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 年5月31日北稅新二字第0960012412號函所附之96年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均無不同 。經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 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 +14.15+17.46=116.64】、地下1樓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14.15+9.56=108 .74】、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56 .15+15.68+14.15+9.56=108.73】,足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登載系爭建物面積,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已有明 顯不符,可推知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 屋設籍後,應有增建之事實(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未將此增建 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院將併依職權檢送附圖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⒊游世輝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 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建物申請房屋設籍後有增建之 事實,然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時,仍未就此增建事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可認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全部,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由游忠宗、游忠泉出資興建,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⒋游世輝等2人雖以系爭建物照片、另案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然查,觀諸上開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材質、紋路,固於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有所不同,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 B1、B2鋪設不同磁磚,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鋪設;再者,游 世輝等2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 游忠泉出資增建之證據,實難僅憑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 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鋪設不同磁磚,逕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此外,原告前對 游世輝等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97年3月4日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另雙方繼承自母親游黃金鳳之新店市○ ○路○段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地下1層由游世昌無償使用2年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基地地租由游世昌 支付2年;第3年起如擬繼續使用,須於屆期前1個月訂立租 約,第3年起之租金由游忠泉優先收租至滿15萬元,其後續 租金由5人均分。其地下2層則由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 游秋蘭4人無償使用2年(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應將地下2層清空,將之交付 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游秋蘭4人共同使用。第3年起即 各自案所有持分之比率自行區分管理(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二 ),各自取得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利,其他人不得拒絕或干 涉;如須隔間由需用者自行僱工裝修並負擔其費用。」僅係 關於共有人間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期間、分管等約 定,再參以該協議書所附分管示意圖,1樓繪製區別「公」 及「泉」、地下1樓繪製「公」及「宗」、地下2樓繪製「公 」及「公」,對照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定系爭建 物前曾有分管協議,至於分管之具體位置尚難僅憑上開手繪 分管示意圖明確判斷,且均無從證明其所載1樓之「泉」、 地下1樓之「宗」,即為該部分位置出資增建之人。  ⒌復參證人游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1,因有5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游忠宗、游忠泉、游繡惠、游忠銘、游秋蘭),我後來將繼承的部分賣給游繡惠,以現況出售。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住到80幾年將近40歲有小孩才搬出去,後來90幾年(我媽媽還在世時)又搬回系爭建物住好幾年,在我媽媽過世前又搬走,就沒有再回來住。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在我去當兵前就有了,是我父母親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父母親有做生意開雜貨店。我用1、2、3樓表示,1樓代表最底下的、2樓代表上層、3樓代表店面那層,原先蓋的是1樓,後來蓋的是2、3樓,實際增建時間不記得,後來增建的是在我60年當兵前就增建了。增建順序為:2樓、3樓為一次增建完成,店面以上的樓層是7、80年後,後來誰出錢誰就加蓋。當時建的時候地板、樓梯都是磨石子材質,後來游忠宗撿回來大理石廢材,大約在我68年退伍前後換地板,因為磨石子的用太久,且當時流行大理石,連同店面的地板一起換成大理石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游忠銘上開證詞可知,其前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前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游繡慧,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在60年間以前出資增建,地板則係游忠宗撿回大理石廢材所更換。證人游忠銘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游忠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游世輝等2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證人游忠銘自幼居住之處,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證人游忠銘本於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⒍再者,倘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游忠泉作為出資增建之人,理應對其自身財產有所重視,惟游忠泉於本件訴訟2年餘之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建物共有範圍表示意見。此外,游世輝等2人前於本件訴訟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未就系爭建物共有範圍提出爭執,此觀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而係於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於111年8月24日以書狀提出此爭執,有111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⒎另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系爭建 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樓層間,於構造上未見有得 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縱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有一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7頁),仍 難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參照附圖之位置,附圖1樓編號A2、A3係依 附於A1,附圖地下1樓B2、B3係依附於B1,而均具備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原始部分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尚難認屬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 有權客體。  ⒏準此,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  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 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108.7 4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於1樓、地下2樓有出入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7頁)。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單以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分得地下2樓面積僅有10.8 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73×1/10=10.873】,且若單獨 將特定位置(例如:客廳、廚房、浴室等)劃分為特定共 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 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抑且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同址3樓、4樓亦為游世輝 等2人居住使用,2樓、5樓則為游忠泉居住使用,此為兩 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22、367頁),故原告現並無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又系爭建物1樓、地下2樓有出 入口,2至5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進出需通過1樓等節,亦 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讓被告進出使用1樓出入口及樓梯等語(本院卷 第367頁),然被告使用1樓出入口為有償或無償、使用期 間、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細節,均未經兩造明確達成協 議,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取得,反可能衍生兩造 將來因系爭建物同址樓上建物通行1樓出入口之紛爭。反 觀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因其本已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3、4樓,對於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 之整體利用將有較大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物為游春當 興建,對兩造均有其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如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亦可維繫其家族親情 記憶。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因兩造對於系爭 建物價值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113年2月 2日)變更其分割方法之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民事準備書 狀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前詢問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323頁),堪信系爭建物由原告原物取得,相較於游世輝 等2人而言,並無相對高度之需求或特殊情誼上之意義, 至於游忠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其對於 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由游世 輝等2人取得,再由游世輝等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游忠泉 ,對原告及游忠泉並無不利益,反能兼顧游世輝等2人保 存系爭建物親族記憶、促進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整體 利用之經濟價值,更為適當。   ⑷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⑴系爭建物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原告、游忠泉未受 分配,游世輝等2人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游忠泉。又系 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已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 市場價格為9,775,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存本院 卷外)。   ⑵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並稱系爭估價報告 有估價方法瑕疵、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與市 場行情不符等節,並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規劃建置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29至41、63至75、43至45、59至61頁),然 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 價為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收益法」為估價方 法,係因考量估價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不含土地,土 地為承租,故以「有期限之收益法」,依循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5號 作業通則,考量建物經濟耐用年限,推算合理市場價格 ,並考量係爭建物現況已超過50年,且為加強磚造建物 ,計算建物剩餘耐用年限依現況加計15年評估,如以成 本法評估恐偏離實際可使用收益之價值,已為系爭估價 報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12年8月7日(112)公字第08 0000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所清楚敘明採行本 件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張勝意到庭證述其採行 「有期限之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即如上所述(本 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規定,並非要求建物估價僅得 採行成本法,再佐以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作 業通則所揭示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亦可知在不能採取比較法、不能採取 收益法、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不宜採用成本法、 因估價目的特殊不適宜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 的因市場特性限制僅適合採取單一估價方法、其他特殊 情況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理由者等情形,即可採行單 一估價方法。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可為 使用收益,則系爭估價報告經敘明採行單一估價方法為 收益法之理由,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定確 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何估價方法上之重大瑕疵。    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已分別就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各挑選3個同質性較高、差異性較小之比較標的,並針 對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建物個別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為比較調整分析, 且對於游世輝等2人提出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 各項比較因素之調整,均已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理由, 亦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補充及回應比較分析調整之理由, 經核尚無明顯不當或比較標的顯然不具比較參考價值之 情事。此外,因系爭建物地下2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1 樓,地下1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2樓,與一般建物條件 不同,此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此情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比較標的分析時有 所考量,並審酌系爭建物區域內交易情況多以公寓、華 廈、住宅大樓為主,同質性不動產較少,僅有建物無土 地比較案例更為稀少,經考量相關個別條件選擇相對合 理之比較標的,並考量區域內相關租金總價及單價合理 性,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實屬客觀公正可採 。至游世輝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 法計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則未考量系爭 建物於收益期限內所能創造之建物使用收益價值,應不 足採。   ⑶準此,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由游世輝等 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 忠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兩造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 認以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7日店測數字第58800 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地下1 樓、地下2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3、187 、211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加強磚造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游秋蘭 1/5 0 游繡慧 2/5 0 游忠泉 1/5 0 游世輝 1/10 1/2 游世昌 1/10 1/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說明 1 游世輝 游秋蘭 977,500元 ⑴游世輝、游世昌原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多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1/2-1/10)=3,910,000】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游秋蘭、游忠泉原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1,955,000元【計算式:9,775,0001/5=1,955,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977,500元【計算式:1,955,0001/2=977,500】補償。 ⑶游繡慧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2/5=3,910,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1,955,000元【計算式:3,910,0001/2=1,955,000】補償。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 游世昌 游秋蘭 977,500元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024-11-08

STEV-113-店訴-12-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金鳳(原名:楊黃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促-20494-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紫琪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秀美 趙明堂 林孟慧 甘淑蓉 葉芳麗 黃碧玉 陳純瑛 何依庭 黃金鳳 藍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6,45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諸如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薪資收入等,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27頁)。聲請人迄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01-10 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 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 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3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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