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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錦煌 黃錦桐 黃淑美 黃景池 黃錦發 黃錦文 黃錦溢 黃錦豐 沈攸香 陳啓銘 唐東煥 唐敏瑜 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即黃金蓮承之受訴訟人 黃源厚即黃錦圭承受訴訟人 黃源壽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合春 祭祀公業陳合春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7

SLDV-113-訴-1524-202503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 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 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 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 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 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 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 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 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 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 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 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 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 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 ,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 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 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 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 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 ,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 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 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 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

2025-02-10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賴燕琴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電梯前,因故與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梯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右足 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111年9月28日止部分外,其餘均無必要性,又交通費部分 與原告就醫日期不符,亦無必要性,且原告於請假期間並未 遭扣薪,除全勤獎金外並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之醫療費7,880元、交通費880元及3個月全勤獎 金共6,897元(計算式:2,299×3=6,897)。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84,25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各醫療單據,其醫療院所與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原告在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之醫療費7,88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在高雄榮總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醫療費部分,對照 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 斷:第四五腰椎滑脫、醫囑:111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磁 振造影檢查,111年10月12日出院,須穿著背架與復健,定 期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 之醫療費係原告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滑脫而於111年10月11日 至12日住院之費用,然該「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傷害迥 異,原告復未說明「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不應 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費用,對照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 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63頁、附民卷第21頁),所載 診斷內容均為系爭傷害,可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然編號9至12之診斷證明書費,其診斷證明書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高雄榮總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 相同,原告復未說明提出多份內容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為何,是附表一編號9之證明書費60元、編號10中證明書費2 70元、編號11及12中證明書費各260元,均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醫療費1 00元、在進明眼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醫療費150元、 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24所示醫療費4,4 40元、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46所示醫 療費8,786元、在黃錦桐中醫診所支如附表二編號47-57所示 醫療費1,100元、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8- 109所示醫療費18,610元、在新生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0 -132所示醫療費13,450元、在郭錦彰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33所示醫療費150元、在聖功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醫療費230元,均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 出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進明眼科、郭錦彰眼科診所及聖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所支出醫療費之診療內容與系爭傷 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固 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112年4月25日、112年5 月2日、112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上所載診斷內容為 「Bell氏麻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科112年5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內容均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耳鼻喉科11 2年10月17日及神經科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均 為「雙耳聽力障礙」;提出黃錦桐中醫診所112年9月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許耕 豪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新生診所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診斷內容為「貝爾麻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系爭傷害不同,且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已數月有餘 ,原告復未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9,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交通費8,440元,固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5頁),經本 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2、4、5、7-9之搭乘日 期及乘車地點符合附表二編號2、4、5、7、10-12原告至高 雄榮總就醫之醫療費單據而總計1,600元應予准許。其餘附 表三編號3、6因原告未提出該日至高雄榮總就醫之證明、附 表三編號10至38之乘車日期業經本院認該就醫之日期無必要 性,且部分收據未記載搭乘地點,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共271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資料、查詢薪 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76、111頁)。惟查,依原告 所提高雄榮總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個月、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共3個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提供原告自 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91-310頁),經該處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 請假紀錄,然並無扣薪之情,僅未給予當月全勤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既無遭扣薪之事實,即無工作損 失可言,至原告因請假而損失之3個月全勤獎金6,897元(計 算式:2,299×3=6,897),被告不爭執其必要性並同意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二第33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兼衡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收入為勞保退休金,112年名下所得7筆,另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 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之費用69,78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9、27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病狀為「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系爭 事故已2年有餘,且病狀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迥異,原告復 未舉證「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329元(計算式:9,832+1,60 0+6,897+100,000=118,3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32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4,250元 9,832元 2 交通費 8,440元 1,600元 3 271日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6,897元 4 精神慰撫金 190萬元 100,000元 5 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 69,780元 0元 合計 2,512,470元 118,329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榮總(急診) 111.7.11 1,020元 附民卷p33 1,020元 2 高雄榮總(骨科) 111.7.19 2,490元 附民卷p33 2,490元 3 高雄榮總(骨科) 111.7.26 984元 附民卷p35 984元 4 高雄榮總(眼科) 111.8.1 630元 附民卷p35 630元 5 高雄榮總(骨科) 111.8.9 650元 附民卷p37 650元 6 高雄榮總(骨科) 111.8.30 970元 附民卷p37 970元 7 高雄榮總(骨科) 111.9.28 1,136元 附民卷p41 1,136元 8 高雄榮總(W91-053) 111.10.11 1,637元 附民卷p39 0元 9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60元(證書費) 附民卷p41 0元 10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590元(含證書費270元) 附民卷p43 320元 11 高雄榮總(骨科) 111.11.29 1,08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26元 12 高雄榮總(骨科) 111.12.28 1,06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06元 小計 高雄榮總(骨科) 12,319元 9,832元 13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11.9.16 10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00元 0元 14 進明眼科 111.9.16 15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進明眼科 150元 0元 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1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20 520元 附民卷p71 0元 1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 112.4.25 28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4.25 37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2 880元 附民卷p73 0元 2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30 720元 附民卷p81 0元 2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2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9 240元 附民卷p81 0元 2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27 620元 附民卷p81 0元 小計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440元 0元 2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149元(含證明書費130元) 附民卷p71 0元 2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500元 附民卷p69 0元 2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15 340元 附民卷p69 0元 2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科/住院) 112.4.15 ~112.4.19 1,070元(含病房膳食880元、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67 0元 2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5 0元 3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340元 附民卷p65 0元 3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4.28 200元 附民卷p61 0元 3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57 0元 3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61 0元 3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3 0元 3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420元 附民卷p63 0元 3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9 340元 附民卷p59 0元 3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13 380元 附民卷p59 0元 3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350元 本院卷二p115 0元 3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2,857元 本院卷二p117 0元 4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350元 本院卷二p119 0元 4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1 0元 4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12.10.17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3 0元 4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影印服務) 112.10.17 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5 0元 4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3.3.8 120元 本院卷二p109 0元 4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00元 本院卷二p111 0元 4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13 0元 小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8,786元 0元 47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8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4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9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0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9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1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12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2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3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3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4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6.1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5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9.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6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57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小計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00元 0元 5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5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740元 附民卷p51 0元 6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2,000元 附民卷p51 0元 6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6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9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3 ~112.9.5 75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77 0元 6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00元 附民卷p49 0元 6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6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21 150元 本院卷二p177 0元 6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7.15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6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4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1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7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5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200元 附民卷p55 0元 7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7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57 0元 7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6 50元 附民卷p77 0元 7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4 20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6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31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7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450元 本院卷二p159 0元 8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4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8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850元 本院卷二p161 0元 8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400元 本院卷二p163 0元 9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4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2,300元 本院卷二p165 0元 9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9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450元 本院卷二p167 0元 9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9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1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6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8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450元 本院卷二p171 0元 10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400元 本院卷二p169 0元 10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6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1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5 450元 本院卷二p173 0元 10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8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6 450元 本院卷二p175 0元 10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9 5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小計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8,610元 0元 110 新生診所 112.6.3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1 新生診所 112.6.5 3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2 新生診所 112.6.7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3 新生診所 112.6.10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4 新生診所 112.6.14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5 新生診所 112.6.17 8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6 新生診所 112.6.21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7 新生診所 112.7.1 2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8 新生診所 112.7.22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9 新生診所 112.8.5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0 新生診所 112.8.9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1 新生診所 112.8.12 2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2 新生診所 112.8.1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3 新生診所 112.8.2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4 新生診所 112.8.30 65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5 新生診所 112.9.5 750元 附民卷p49 0元 126 新生診所 112.9.5 2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49 0元 127 新生診所 112.9.9 700元 附民卷p77 0元 128 新生診所 112.9.14 900元 本院卷一p41 0元 129 新生診所 112.9.20 7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0 新生診所 112.9.28 8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1 新生診所 113.1.24 850元 本院卷二p137 0元 132 新生診所 113.1.25 9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小計 新生診所 13,450元 0元 133 郭錦彰眼科診所 112.6.21 150元 附民卷p49 0元 小計 郭錦彰眼科診所 150元 0元 134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112.9.26 230元 本院卷一p43 0元 小計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230元 0元 全部(編號1~134)合計59,335元 9,832元 附表三: 編號 搭乘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出處 1 111.7.1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2 111.8.1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3 111.8.2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3 4 111.8.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5 111.9.28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6 111.10.5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7 111.10.25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8 111.11.29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9 111.12.28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10 112.4.28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1 112.5.12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2 112.5.26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3 112.5.30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37 14 112.6.3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5 112.6.3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6 112.6.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7 112.6.5 診所醫院-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8 112.6.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9 112.6.7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0 112.6.9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9 21 112.6.10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2 112.6.10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3 112.6.13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41 24 112.6.14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5 112.6.14 新生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6 112.6.1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7 112.6.17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8 112.6.21 家-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9 112.6.27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41 30 112.7.1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1 112.7.22 家-診所新生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2 112.8.5 家-診所疼痛科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3 112.8.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4 112.8.1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5 112.8.2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6 112.9.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7 112.9.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7 38 112.9.26 (未載) 225元 本院卷一p41               合計 8,795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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