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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雪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雪麗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 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719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 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 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情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雪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①113年2月19日 ②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21日 備註 業於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65號)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31

TPDM-114-聲-719-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1 號、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時代寓所飯店,趁同在飯店內之高偉倫上廁所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高偉倫放置在大廳座位區上之紙袋1個(內含公 司大小章〈已歸還〉、印台1個、發票驗收單〈已歸還〉、藍色 原子筆1支、收納袋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放置於該處門外之 行李箱1個(內含OPPO手機1支、記事本1本、藥品、長褲3件 、衣服2件、護照等物,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二、案經高偉倫、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雪麗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紙袋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拿取行李箱犯行,辯稱:伊只是看看,沒有 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倫、SA NCHEZ LALAINE CRISOLOG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告訴人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 所有之護照,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 酌上開護照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 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印台1個、藍色原子筆1支、收納袋1個、行李箱1個、OPPO手機1 支、記事本1本、藥品(數目不詳)、長褲3件、衣服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易-263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鄭黃雪麗 送達代收人 王憶如 被 告 廖子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附民-30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賣場之生活用品及雜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887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被   告 黃雪麗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金興發生活百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 之「時尚EVA防滑厚底夾腳拖」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LCO數位顯示鬧鐘」1個(價值299元)及「菸斗歐風浴 巾厚長毛」1條(價值389元)。嗣店長王柏欽發現黃雪麗形跡 可疑,當場攔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扣上開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柏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2-11

TPDM-113-簡-40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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