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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霖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 偵字第3497、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右霖有罪及許珮蓁部分撤銷。 許珮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本 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張右霖無罪部分)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附表三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張右霖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參與成員包括陳複謙(112年4 月2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劉緯呈(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於同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 館某房間內,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許珮蓁應允 參與後,明知少年林○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TELEGRAM招募林○城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何○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劉緯呈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對黃政勝、莊家強(下稱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即 在「.」、「7-11打工仔」群組內暱稱「kobe」之人)以TEL 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 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 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迨該2人領得包裹 後,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帳戶資料。  ㈡張右霖、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璇(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6樓(下稱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 與陳複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吧(下稱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對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下稱許重賢等 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文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文鈺中信帳戶, 匯款總額為118,973元),復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 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後,由其交 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㈢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民權 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 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 術對張媛婷、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 下稱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不 詳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及周思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周思維中信帳戶,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為154,9 80元),復由葉漢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三)後,交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政勝、莊家強、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張媛婷、 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珮蓁雖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查原 判決未及就事實一㈡部分比較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暨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適用同日訂定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待後述),而有適用法律錯誤 並因而嚴重影響被告正當權益之情形。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 許珮蓁之意見後,諭知本件關於許珮蓁部分為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右霖因招募 「葉漢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 頁),而張右霖僅就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諭知張右霖「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前引規定 及立法說明,其等之上訴效力均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 部分。是本院關於張右霖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張右霖提起上訴)」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許珮蓁,及張右霖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2至248頁、第306至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本文、㈠、㈡所示有關許珮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7號卷 第10至15頁、第200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392頁) ,核與告訴人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政勝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9至140頁、莊家強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3至135頁、許重賢部分見少連偵字 第99號卷第257至259頁、林建志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 151至153頁、許珈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7至159頁 ,以上均不作為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依據)、黃文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17至至120頁,此部分不作為 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少年何 ○廷、林○城、劉緯呈、林郁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何○ 廷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3至159頁,結文見同卷第165 頁;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57至25 8頁〈未滿16歲,依法毋庸命其具結〉;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結文見同卷第305頁;林郁璇部 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44至145頁、第273至275頁,結文見 同卷第147頁、第279頁)相符,並有黃政勝提出之郵局及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及空軍一號單據(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141至144頁)、莊家強提出之空軍一號單據(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6頁)、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5頁)、許珈嫚提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63 至164頁)、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 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85 至189頁)、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少 連偵70卷第124至130頁)、統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55至 57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327至329頁)、少年何○廷手機 內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53至57頁)、少年何○庭手機內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7至29頁)、少年林○城手機內與暱稱 「許」、「3」之人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字第3 497號卷第35至4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1至175頁 ,搜索許珮蓁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在卷可稽,足認許珮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院認定張右霖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張右霖有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及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據許珮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237至239頁,結文見同卷第241頁),核與 劉緯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張右霖好幾年了,他的 綽號叫左輪,111年11月6日是我先在貝斯特旅館開房間,其 後張右霖帶許珮蓁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人(按即葉漢偉、少 年林○城)進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301至302頁,結文 見同卷第305頁)大致相符,且為張右霖於上訴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 卷第306頁、第393至394頁),堪認屬實。  ㈡張右霖有事實一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部分   ⒈下列事實,均為張右霖上訴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 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9 3至394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某集團成員對許重賢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黃文鈺中信帳戶後,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 提款後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㈡之客觀犯罪 事實),有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郁璇於偵 訊時之證述、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許珈嫚提出 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少年何○廷、 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統 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上卷證出處均詳如前述),暨許珮蓁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至239頁)可佐 。    ⑵某集團成員對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華南及周思維中信帳戶後,由葉漢偉提款後 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㈢之客觀犯罪事實) ,有張媛婷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媛婷部分見少連 偵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朱家萱部分見少連偵字第 99號卷第223至225頁、張庭恩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33至234頁、鄭佳雯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37 至239頁、黃靖伊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27至231 頁、蘇子寧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41至242頁)、 周思維(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7至220頁)、葉漢偉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70至71頁)、劉緯呈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 、張庭恩提出之匯款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35頁)、葉漢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99卷第307至325頁) 可佐。 ⒉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張右霖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於111年11月6日在貝斯特旅 館招募許珮蓁,並當場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 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均在場;另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 權東路址把陳複謙準備好的工作機交給他們,及內湖酒 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葉漢偉及少年 林○城亦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第374 頁),核與許珮蓁、少年林○城、葉漢偉於偵訊時之證 述(許珮蓁部分見偵字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 至239頁,少年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2頁、 第257至258頁,葉漢偉部分見偵字第13721號卷69至71 頁)相符,佐以劉緯呈於原審時稱:許珮蓁是經我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她是跟1個男生(按即葉漢偉 )一起來,我面試時張右霖就在旁邊,我當時先介紹收 水的工作內容,並教他們做斷點,也就是坐計程車頻繁 換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堪認張右霖除於 許珮蓁、葉漢偉向劉緯呈面試時在場外,並有將陳複謙 準備好的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共同 教導許珮蓁及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等客觀事實。    ⑵依少年林○城之手機內與暱稱「許」之人(即許珮蓁)之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 蓁於111年11月6日與少年林○城討論招募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事宜時,曾對少年林○城稱:「『我朋友』在幫我 拿工作」(同上卷第35頁),並於與「Coco」通話(同 上卷第40頁)後,將其與「Coco」之對話內容(即Coco 稱:「你給『左輪』他們安排吧,因為那組就是我說的要 新組起來的線,但是你跟你岳父這邊是不同條線不同條 老闆」,許珮蓁回稱:「了解,那我岳父那邊的,如果 我朋友有興趣能可以嗎」)截圖傳給少年林○城(同上 卷第42頁),佐以許珮蓁於偵訊時稱:我對少年林○城 說「我朋友在幫我拿工作」是指「張右霖」說會幫我準 備詐欺使用的工作機;「Coco」就是陳複謙,他跟我說 有提款、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做,最後是給少年林 ○城領包裹;吳彥志是我前女友的爸爸,吳彥志也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他被抓了,陳複謙叫我 去擔任吳彥志的位置,陳複謙原本叫「Coco」,吳彥志 被抓後就改叫「kobe」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7 頁、第237至238頁)、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上開對 話紀錄是我跟許珮蓁之對話,許珮蓁在對話中跟我說只 剩「1」即車手的位置,但因為車手最容易被抓,她不 會讓我去做「1」的位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 61至162頁)、陳複謙於偵訊時稱:我有使用「kobe」 這個暱稱,吳彥志是許珮蓁的岳父,也是我這條線的車 手,我是負責收水,他被抓後就把一些事情推到我頭上 ;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許珮蓁,也有在內湖酒吧內教 許珮蓁怎麼使用飛機軟體交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 卷第78至79頁)、劉緯呈於偵訊時稱:「Coco」就是陳 複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247頁),及張右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左輪」是我朋友叫我的稱呼;我 都叫陳複謙「阿謙」或「Coco」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5頁、第381頁),可知「Coco」即為陳複謙, 「左輪」即為張右霖,且張右霖除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將陳複謙準備之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外,亦有共同參與該集團運作(按即「Coco」所稱交 由「左輪」安排、新組起來的線),此與許珮蓁於本院 時明確證稱:我擔任車手主要是依據陳複謙及張右霖的 指示,張右霖除進行車手教學及交付工作機外,也會指 示車手去哪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 ,亦相吻合。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且為製造斷點,避免某集團 成員遭查獲後供出其他集團成員,通常不會讓核心成員 以外之集團成員知悉全部成員及其等之內部分工及運作 情形,遑論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而張右霖除招募許珮 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既有於陳複謙面試許珮蓁及葉 漢偉時在場、將陳複謙準備好之工作機交付許珮蓁及葉 漢偉,暨在內湖酒吧內與陳複謙共同教導如何從事車手 工作等客觀事實,顯非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佐以其尚 有指示車手領錢之事實,益徵其與陳複謙、劉緯呈、許 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至張右霖雖辯稱:我僅有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偉 ,並教導其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行為,對於其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車手領款行為並無任何行為分 擔,亦不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且未從中獲得任 何獎金或報酬,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393至394頁),然其既有 交付工作機並指示車手領錢,即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陳複謙、劉緯呈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 其空言主張其僅有幫助犯意云云,即遽予採信。至其是 否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是否分得任何不法利 益,則與上揭事實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縱或屬實, 仍難遽為張右霖有利之推論,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 定。是張右霖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⑸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張右霖之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劉緯呈,以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未參與任何 分工,亦未分得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 劉緯呈於113年5月17日即因另案遭到通緝,現仍通緝中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屬無從 調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珮蓁及張右霖(下稱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許珮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許珮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 同日挪動項次為同條第3項,惟因法律內容並未改變,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至張右霖於上訴後雖已不爭 執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8頁、第 38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縱於上訴後自白之,仍無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為273,95 3元(即118,973元+154,980元=273,953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許珮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 行,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 由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本 案係先查獲少年何○廷、林○城,再依少年林○城之供述 查獲許珮蓁,嗣經許珮蓁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認 張右霖及陳複謙(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至23頁),始 於112年1月12日對張右霖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123至137頁可 稽),及於112年2月2日提解陳複謙(其於111年11月22 日即因另案遭到羈押,見原審卷一第47頁)接受偵訊, 復綜合其他起訴書所載事證,始對該2人提起公訴,而 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後段」所定「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亦即如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僅得「減輕」 其刑,然依裁判時法,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1至28頁、第381頁),於原審時則僅自白事實一㈡所 示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其他(即事實一㈢ )部分仍然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迨上訴後雖 仍辯稱其僅有幫助犯意,而否認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然 究已對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應認已就事實一㈡、㈢ 所示洗錢犯行自白,故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如依行為時 法,尚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或裁判時法,則均不得 減輕其刑。   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許珮蓁就事實一㈡所為洗錢犯行,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張右霖就事 實一㈡、㈢所為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張右霖之辯護人僅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遽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以 本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 亦均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 第241頁、第37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 究),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張右霖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許珮蓁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少年 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珮蓁與張右霖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 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右霖就事實一㈢部分與陳複 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暨張右霖就附 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屬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許珮蓁就上揭5罪,及張右霖就上揭9罪,其犯罪被害人均屬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許珮蓁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林○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犯」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許珮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由 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關於事實一 ㈠部分係先加後減之)。至許珮蓁雖有供出共犯陳複謙及 張右霖(詳如前述),然因無證據足認該2人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就該2人亦認 其等所犯僅「參與」組織罪嫌),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⒉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 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 至28頁、第381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與「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張右霖之辯護人謂:張右霖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許珮蓁就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固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張右霖就事實一㈡、㈢所示洗錢犯行,亦符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理由詳如前述), 然此等均屬「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爰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許珮蓁雖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其所扮演者為犯 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目的, 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 賢等3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莊家強無條件宥恕許珮蓁本案犯行,請法院依法 斟酌,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 75至76頁),然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許珮蓁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張右霖係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其除參與 面試、交付工作機及教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外,尚負責指 示車手取款,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許珮蓁更深。又張右 霖上訴後固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其於偵訊中否認全部 犯行,原審時亦僅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與許珮蓁 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自屬有別。另張右霖所為亦 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張右霖上訴後雖於113年9月16日 選任訴訟代理人與林建志、許珈嫚(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65至266 頁可稽),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迄今尚未給付,且其 於113年4月12日即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67頁),現亦失 聯(見本院卷第375頁),日後是否按期履行,仍屬未知 。況且,以上情狀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張右霖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未及審酌張右霖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事實一 ㈡、㈢部分已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另已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等情狀,其量刑 尚有未恰。⒉就事實一㈡有關許珮蓁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另就事 實一㈠、㈡有關許珮蓁部分,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暨因而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 莊家強部分)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恰。 ⒊有關許珮蓁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之認定,亦有未恰(理由 詳待後述)。⒋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仍有未恰。張右霖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許珮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另有供出共犯因而查 獲,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為圖己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張右霖除參與並招募許珮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㈡、㈢所 示犯行,許珮蓁除參與並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外,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等縱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仍屬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 關鍵之角色,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珮蓁犯後始 終自白(含參與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及事實 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達成調解(無履 行條件),張右霖於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含事實一㈡、㈢所示洗 錢犯行)均不爭執,並於本院時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諸許珮蓁,張右霖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深, 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可稽)、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珮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本院卷 393頁,張右霖部分見同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及動機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㈢沒收之理由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張右霖所有,供其與許 珮蓁、陳複謙聯絡遂行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原審時自 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 第五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雖亦係張右霖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⑴許珮蓁雖於原審時稱其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08頁),惟於警詢時則稱「沒有獲利」(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 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上揭於原審所言,即遽為不利之 認定。是原判決認許珮蓁實際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恰。    ⑵張右霖始終否認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參酌,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核屬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六項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少年何○廷、林○城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右霖於111年11月8、9日間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再與陳複謙在該 址及內湖酒吧內,教導少年林○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復由 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 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以TEL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 」,由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包裹,因認張右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張右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張右霖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黃政勝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劉緯呈、陳複謙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何 ○廷、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 場、領取之包裹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 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 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張右霖雖未於本院時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 月6日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 ,又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 ,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 ,少年林○城雖亦在場,但我並未交付工作機給他,也沒有 教導他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對於少年林○城參與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我並未參與,亦毫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張右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時亦辯護 稱:少年林○城與何○廷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非依張右霖 指示辦理,業經許珮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詳予勾稽,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四、經查: ㈠關於張右霖有無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及教導少年林○城如 何從事車手工作部分,葉漢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張右霖 有在民權東路址拿工作機給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之後 並在內湖酒吧教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如何當車手及怎麼 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9頁、第70頁),然查 少年林○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時是許珮蓁找我到民權 東路址找上游學如何做詐欺車手,我們就跟葉漢偉一起去, 當時張右霖及陳複謙都在場,我忘記是誰給許珮蓁、葉漢偉 工作機,但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上游說做「領包」 的不用拿工作機,後來到酒吧的時候,張右霖跟陳複謙有教 「許珮蓁、葉漢偉」做車手的注意事項等語(見偵字第3497 號卷第244至245頁、第257頁),核與葉漢偉上揭所述顯有 齟齬。至許珮蓁雖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及112年2月9日偵訊 時稱:張右霖在民權東路址交給我、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各1 支工作機,並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我、葉漢偉及少年林 ○城車手教戰守則,另特別交代我們斷點要做好等語(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13頁、第238頁),惟於112年2月16日偵訊 時則稱:少年林○城確實在民權東路址拿到工作機,但是到 了內湖酒吧後,陳複謙說少年林○城是做收包裹的工作,不 需要拿工作機,所以就把工作機收回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第264頁),迨112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再改稱: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給我工作機,但少年林○城當天「沒 有」拿到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前後所述亦 有歧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葉漢偉前揭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為張右霖不利之認定。  ㈡少年林○城雖於111年11月6日張右霖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 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又於111年11月8、9日張右霖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與陳複謙在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在場,然其所參 與者為事實一㈠所示「取簿」犯行,顯與許珮蓁、葉漢偉所 參與之「車手」犯行不同,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111 年11月17日是我第1天上班,當時是少年何○廷邀我進「.」 群組,他的暱稱叫「山雞」,我是「嚕嚕」,他叫我去領1 個包裹,工作內容都是他教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 第161至162頁),核與少年何○廷於偵訊時稱:我是先認識 劉緯呈,再經劉奕均面試後,加入「7-11打工仔」群組,依 群組指示去領包裹;111年11月17日是少年林○城第1次領包 裹,「.」群組算是為他而創設的,群組內的「Kobe」是陳 複謙,「山雞」是我,「嚕嚕」是少年林○城等語(見偵字 第3497號卷第155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張右霖有加入上 開2個群組,或有參與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故縱少年林○城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見聞張右霖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及與陳複謙教導該2人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仍與 少年林○城上揭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有別,本難混為一談。  ㈢依許珮蓁於偵訊時稱: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是少年 林○城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同一條線,他想做2號即收水,但 因為沒有2號,只剩車手的位置,所以我說會再幫他問Coco 即陳複謙,陳複謙跟我說集團中有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 做,最後給少年林○城領包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136至137頁),佐以上開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蓁係與少年林 ○城私下討論後,即直接聯繫陳複謙,並因而確認少年林○城 可以從事領包裹之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張右霖參與其中,自 難僅因許珮蓁係由張右霖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論許 珮蓁嗣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至於少年林○ 城嗣後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為張右霖所知悉並與相關 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依許珮蓁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我於111年11月6日有與Kobe聯絡,目的要問有沒有少年林○ 城工作,Kobe要我去做左輪即張右霖的線,劉緯呈要我將少 年林○城加入,111年11月8日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給 少年林○城,但到了酒吧,他們說收包裹不需要工作機,就 把工作機收回等語,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許珮蓁介 紹我加入集團後,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對方給許珮蓁、葉 漢偉1人1台工作機,但是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我只需要 去收簿子,不需要用到手機等語,可知許珮蓁於111年11月6 日即依劉緯呈指示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張 右霖、陳複謙於111年11月8、9日介紹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 ,即已明確指示少年林○城擔任取簿手工作,應認張右霖於1 11年11月8、9日即有與陳複謙及其他集團成員共犯事實一㈠ 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認張右霖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 聯絡,尚有未恰云云。然而,許珮蓁稱其係依「劉緯呈」指 示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縱或屬實,仍 難進一步推論張右霖亦知悉此事,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之事實,遑 論有在內湖酒吧「取回」該手機之事實,自難以此推論少年 林○城於於111年11月8、9日即經張右霖及陳複謙確認為取簿 手。況且,少年林○城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為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距離111年11月8、9日已隔多日,復無證據證明張右 霖曾經參與其中,自難遽認張右霖就此部分犯行有與陳複謙 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右霖就事實一㈠犯行有與陳複謙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張右霖被訴此部 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張右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 1 黃政勝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提供帳戶作人別確認云云,致黃政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2 莊家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款項匯錯帳號,須提供帳戶解除凍結之款項云云,致莊家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附表二(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 許重賢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以在旋轉拍賣留言、LINE及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重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9日19時51、19時53分分別匯款49,988元、46,986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許珮蓁於111年11月19日20時0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提領97,000元 2 林建志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1年11月19日21時7分匯款10,987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林郁璇於111年11月19日21時5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提領22,000元後,交給許珮蓁 3 許珈嫚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珈嫚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年11月19日21時9分匯款11,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附表三(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媛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8時59分匯款23,10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09分、19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3,000元 2 朱家萱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民宿人員,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19時41分匯款29,989元、15,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5分、19時36分、19時4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6分提領1萬元、1萬元、6,000元,已逾左列匯款總額,應屬贅載) 3 張庭恩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庭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匯款49,912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13分、19時1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及於19時1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台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19分提領2萬元、1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4 鄭佳雯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鄭佳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0分匯款22,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7分、19時48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000元 5 黃靖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靖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20時17分匯款3,015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2分及翌(17)日0時4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111年11月17日0時45分、0時4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6 蘇子寧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0時2分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蘇子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時4分匯款9,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0時14分提領7,000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咖啡包 87包 張右霖 2 K盤 1個 張右霖 3 Iphone14pro 1支 張右霖 4 IphoneX 1支 張右霖 5 Iphone11 1支 張右霖 6 IphoneX 1支 張右霖 7 Iphone6 1支 張右霖 8 Iphone14 1支 劉緯呈 9 Iphone13 1支 許珮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2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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