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國
被 告 黃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鐘福宮前涼
亭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
、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
傷害,而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亦受有精神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
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於17年前請人至原告家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單耳永久性
聽力受損接近耳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有被傷害前車
之鑑,在突遭被告不明動機之攻擊時,才採取自救之正當防
衛,但仍被毆打成傷,並非互毆。被告仗勢仍繼續興訟,完
全無賠償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拿鐵桶打被告,及原告先動手
,應舉證證明。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均提17年前之事情,
直至本件民事進行中,經法官諭知才改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請
求,本件未繳納裁判費,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刑事案件不同
,認為起訴違法。
㈡、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1、醫療費用14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急診費用
收據沒有意見。
2、原告精神慰撫金62萬元部分:本件係原告先動手,若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認為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司法實
務上與原告所受傷害類同之案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多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依據原告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
23分入院急診,於同日19時出院,而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揭示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判決刑度均較本件嚴重,然該案例原告所得主張之慰撫金3
萬元,顯低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3、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長子、次子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倘若原告係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包
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
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
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
重建等情事,然依據112年7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互毆糾紛後,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
,同日19時出院,且於鈞院刑事庭開庭及本件民事庭開庭時
,原告均由其子甲○○陪同到庭,由此可知,被告被訴之行為
並未致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與原告間親情交往有嚴重程
度之妨害,更無須加以重建之情事。基此,縱令被告於鈞院
被訴之事實果有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情事,本
件亦未合於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本件爭端係兩造間有
債務纠紛,被告於案發日見原告與他人賭博,一時氣憤上前
理論,原告先行持鐵桶毆打被告,被告方以還手,致嗣後演
變為雙方互毆糾紛,且原告亦坦承有毆打被告,原告上開傷
害被告之行為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由鈞院113年
度易字第725號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應負責之事
由,則本件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
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11
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為39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3歲,國小肄業,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1萬元及老農津貼7,000多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500餘萬元之不動產;另被
告為41年次,於事故發生時約71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課稅價值為400
多萬元之投資及不動產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見本
院卷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46頁),及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
2、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其責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
定,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為兩造互毆乙節縱屬可採,依上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而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0140元(計算式:140+200,000=200,140),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
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
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
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
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
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
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
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
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
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
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
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
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
2、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長子、次子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傷害
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16時23分入院急診,同日19時
出院,其傷勢尚難認已嚴重至上開說明所指之程度,亦無證
據顯示該傷勢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長子、次子間之夫妻、父
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
狀,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對原告
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配偶、長子、次子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與原告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
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身體,但非對原告配偶、長子、次子為侵
權行為,且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況且本件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亦未立於原告
地位為上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長子、次子之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40元 2 原告精神慰撫金 62萬元 3 原告配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4 原告長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5 原告次子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合 計 820,14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12日 急診 140元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