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香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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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香榕 債 務 人 邱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554-202503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KHUU TUA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7,949元自民國11 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EV-113-南小-1280-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崧賀鞋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萬元,由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35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03

TNDV-113-司聲-788-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 為被繼承人黃清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家事庭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9 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清作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2

TNDV-113-司繼-4851-202501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潘江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 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0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改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 利率5.93%),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積欠本金104,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 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74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鄭任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為相對人鄭任娟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 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任娟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 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後 ,由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 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中○○○○○○○○○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任娟請求准 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31

TNDV-113-司聲-731-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債 務 人 卜塔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清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3

TNDV-113-司促-23384-2024120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江仲璵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小-550-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黃文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黃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75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 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許芳瑞等 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許芳瑞律師 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 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 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且聲請人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聲請人同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負擔管理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 3年10月7日補正狀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 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3139-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戴琬容 胡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戴琬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 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戴琬容負 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琬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胡景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6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戴琬容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額度為3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按期於繳款截止前給付原告各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以週年利率9.83%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然戴 琬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2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戴琬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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