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白邦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
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75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
0萬元,及自移轉登記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1,84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
補繳28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補-29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