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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銘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玄眉 阮芳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氏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養乙○○(NGUYEN HUYEN MY)、 丙○○(NGUYEN PHUONG ANH)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 乙○○、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 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 ,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 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 養法,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 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NGUYEN HUYEN MY)(女、西元200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人)、丙○○(NGUYEN PHUONG ANH)(女、西元2010年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於112 年11月13日結婚,收養人甲○○有意被收養人乙○○、丙○○為養 女,經其生母丁○○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阮潘順則已於 99年間亡故,雙方於113年9月24日立有收養契約,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母丁○○結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同意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其生父阮潘順之死亡證明、戶口 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甲○○就本件收養 動機到庭陳稱:因為被收養人在越南是由阿公及阿嬤在照顧 ,但他們一個80歲、一個70歲,之後也沒有辦法再照顧被收 養人,所以希望被收養人來臺與其生母共同生活等語;而被 收養人乙○○、丙○○及其生母丁○○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收養人之 聲請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於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態度、照護環境等皆 具收養人之客觀條件,收養人缺乏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收養人另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 當可行,原則上評估收養人為何事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前提下裁定認可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 養字第11306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穩定,且經濟狀況良 好,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生活環境、經濟、教育等資源及照顧 功能,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可提供被收養人 較原先生活更為穩定之成長環境,有利其身心發展,又收養 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見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已 年邁恐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而欲收養被收養人,並期被收 養人與其生母能在臺灣共同生活,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動機明確正當,且之前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情形亦良好,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收養,因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成立養父、養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 得到較佳的照護環境,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之健全發展,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58-20250208-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黎登安 LE DANG AN 陳文孝 TRAN VAN HIEU 陳文體 TRAN VAN THE 黎庭英 LE DINH ANH 阮文藝 NGUYEN VAN NGHE 陳文軍 TRAN VAN QUAN 黎氏蓮 LE THI LIEN 譚氏梅 DAM THI MO 黃氏碟 HOANG THI DIEP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各如附表「到職 日期」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對員工及供應商宣布停工,現已無營運跡象,並經苗栗 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歇業,足認被告係默示於該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工資,計至113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 ,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5月14日 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 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等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居留證、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 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苗栗縣政府113 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1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 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 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 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 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 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 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 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 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觀原 告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與伊等所主張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之任 職期間及年資均屬相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 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 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迄今各尚積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如附表 「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伊等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皆存於 被告公司,伊等無法取得,故僅提出薪資單、薪資帳戶明 細、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 等為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尚有舉證不足之虞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於本件訴訟自負 有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亦如前述,又核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與伊等 主張上情亦尚無不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於113年3月1日 至113年5月28日間仍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給付伊等 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因被告歇業 而告終止,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 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 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 資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居留證號 到職日期 年資 (均計至113年5月28日) 平均薪資(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辛○○ ○ ○○ ○ Z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2.09年 在職期間: 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63日 年資計算式:763日/365=2.09年 28,697元 29,988元 (計算式:28697元÷2×2.09年=299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3,221元 (計算式:28697元×2.9個月=83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209元 2 乙○○ ○○ ○ ○○ Z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51年 在職期間: 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1282日 年資計算式:1282日/365=3.51年 33,156元 58,189元 (計算式:33156元÷2×3.51年=58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152元 (計算式:33156×2.9個月=961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4,341元 3 丁○○ ○○ ○ ○○ Z000000000 112年9月6日 0.73年 在職期間: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266日 年資計算式:266日/365=0.73年 32,950元 12,027元 (計算式:32950元÷2×0.73年=12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555元 (計算式:32950元×2.9個月=95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582元 4 庚○○ ○ ○○ ○ Z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76年 在職期間: 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644日 年資計算式:644日/365=1.76年 33,782元 29,728元 (計算式:33782元÷2×1.76年=29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7,968元 (計算式:33782元×2.9個月=979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7,696元 5 甲○○ ○○○ ○ ○○ Z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1.62年 在職期間: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593日 年資計算式:593日/365=1.62年 33,012元 26,740元 (計算式:33012元÷2×1.62年=267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735元 (計算式:33012元×2.9個月=95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2,475元 6 丙○○ ○○ ○ ○○ Z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1.07年 在職期間: 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56日 年資計算式:756日/365=1.07年 29,718元 15,899元 (計算式:29718元÷2×1.07年=158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182元 (計算式:29718元×2.9個月=86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2,081元 7 己○○ ○ ○ ○○ 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53年 在職期間: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559日 年資計算式:559日/365=1.53年 33,116元 25,334元 (計算式:33116元÷2×1.53年=25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036元 (計算式:33116元×2.9個月=96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370元 8 壬○○ ○ ○○ ○ Z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2.74年 在職期間: 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1001日 年資計算式:1001日/365=2.74年 30,642元 41,980元 (計算式:30642元÷2×2.74年=4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8,862元 (計算式:30642元×2.9個月=8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30,842元 9 戊○○ ○○ ○○ ○○ Z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1.98年 在職期間: 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22日 年資計算式:722日/365=1.98年 28,372元 28,088元 (計算式:28372元÷2×1.98年=280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2,279元 (計算式:28372元×2.9個月=8227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367元

2024-12-31

MLDV-113-勞訴-4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吉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李吉隆 被 告 林李春妙 被 告 李淑儀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芳秋 被 告 李陳岑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 受訴訟告知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壬○○○、己○○、戊○○、 丁○○、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齡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 由長子甲○○、次子丙○○、三子乙○○、長女壬○○○、次女己○○ 、三女戊○○、四女丁○○、五女庚○○○等八人共同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土地)業經繼承人甲○○、丙○○、乙○○、壬○○○、己○○、戊○ ○、丁○○、庚○○○等八人共同繼承,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系爭自書 遺囑)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由乙○○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名下其他財,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自行書 寫後交付代書癸○○保管,此經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參酌 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意願,爰主張系爭遺產土地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96–9地號、同段96 –11地號、同段96–1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 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㈢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 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 護,其在該照顧中心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 因與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支付,共計由原告支付1,68 7,045元,以及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214,460元;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505元(1,687,045+21 ,460=1,901,505),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是本件遺 產之分割,除將系爭遺產土地另行分割外,原告得優先扣抵 之債權部分,則應依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承擔。是本 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1,901,505 元,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各1∕8,被告各應分擔237,688元。  ㈣被繼承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尚有餘額3,583元,該帳戶自92年7 月2日開戶起至109年1月16日止,被繼承人僅每月匯入敬老 金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皆由受訴訟告知人即訴外人子○○(下稱子○○)保管及提 領,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自該存戶中取得款項,而僅憑 上開敬老金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龐大之照護及醫 療費用,是其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況其自104年8月間起至 其死亡止,均在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護,更無其他收入或大 筆存款供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是係由原告支付其醫療照 護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支出。  ㈤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783,475元,並未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 戶內,而係交付予子○○收取。   ⒉105年10月4日債務人白位傑交付之172,920元,並未存入或 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⒊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4,591元,亦未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⒋至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15,082元,經核對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存摺記 載,係於106年5月3日由本院匯入175,082元。惟該筆款項 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即經子○○領出,亦未交予原告。   ⒌是上述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並未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之用。  ㈥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租金收入部分:   ⒈由訴外人鄭志明租用作為冰庫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雖約定租金為年租30,000元(已租1年9個月),惟其 係由子○○所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   ⒉另訴外人張妙秋(賣菜)所承租之租金部分,係由子○○與 訴外人黎氏蓮訂立租約。   ⒊訴外人阿蓮大姐之租約部分,實際係由子○○與訴外人寅○○ 訂立租約。   ⒋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子○○所為,且其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原告用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照 護費用。是本件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被繼承人在療養院之照 護費用,並未由上開租金收入與以抵償。  ㈦至於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得領取老保喪葬補助費者為丙○○、戊○○及乙○○,由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因繳納之金額較 高,其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故由原告領取上開喪葬補助費。  ㈧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門牌南投縣○○鎮○○路0號及10 號房屋部分:   上開2戶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兩造 之四嬸即訴外人丑○○所有(坐落草屯鎮草屯段97–5、97–8地 號土地上),上開敦和路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變更為子○○,並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 上開敦和路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於被繼承人 生前將其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 係由四嬸即訴外人丑○○所占有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是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屋受益而得以抵扣原告所墊付之照 護費用。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 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 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 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故其等分別得自遺產請求優先扣償32,560元及53,000元:   ⒈原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則其 給付予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之 喪葬費用169,960元應已獲部分填補,故原告至多僅得再 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所餘款項32,560元(計算式 :169,960-137,400=32,560);至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超過169,96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均予否認 ,應無理由。   ⒉除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支付予中原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外,被告甲○○於110年1月29日支出之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共53,000元,被告甲○○亦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53,000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存款及7筆系爭遺產土地等財產,可維持自己 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甲○○否認原告係以自己 之資金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核定價額共計3 ,197,415元,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 628元),總計共領有234,424元(計算式:3,000*8月+3,6 28*58月=234,424)。   ⒉被繼承人於78、79年間起造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 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而每年固 定收取租金96,000元、120,000元及30,000元不等,故至 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益至少881,500元(計算式:96,000+120,000+30,000)*(3 +7/12)=881,500),核與證人丑○○、證人子○○於111年5月 25日證述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每月除有前述之福利敬老金 外,其於103年將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過戶予子○○前,亦 有相當之租金收益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⒊又依證人子○○於111年5月25日證述,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主要係由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子○○代為領取,然因 被繼承人、子○○二人自79年起即同居共財,該二人之財務 收支及生活開銷均由子○○統籌管理,故被繼承人指示或授 權子○○領取之款項,非僅由證人子○○一人所使用,而係被 繼承人及子○○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來源,至顯明確。   ⒋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受有以下債權清償,共 計389,444元:    ⑴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亦於105年 12月15日匯入款項10萬6,010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    ⑵於105年12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萬5,082元,有該案之105年12月12 日函文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可參,本院亦於106年5月3日 匯入款項共175,08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⑶於106年10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案件 而受償41,442元,本院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款項共41 ,44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之帳戶。   ⒌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以下土地,共計913,148元 之買賣價金:    ⑴於105年12月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    ⑵於105年12月12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此原告於113年3 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⑶於106年10月2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此原告於113年 3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⒍依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被繼 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 度至110年度南投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 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 、13,288元,原告主張其代所有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自 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被告否認之 ,然縱按上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亦僅為788,353元。    ⑵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每月均領 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628元) ,總計共領有233,796元(計算式:3,000*8月+3,628*5 8月=234,424)。   ⒎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至110年1月26日止,領有前開 敬老津貼234,424元、前開租金收入881,500元、受有前開 債權受償389,444元及土地買賣價金913,148元之收入,共 計2,418,516元,業如前述,縱未加計土地,合計被繼承 人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 少為2,418,516元(計算式: 234,424+881,500+389,444+ 913,148=2,418,516),遠超出104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 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788,353元,平均每月被 繼承人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少為21,314元(計算式:1,40 7,343/66=21,323),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至顯明確;更何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支配收入及存 款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名下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土地可供變賣,惟被 繼承人卻未為之,系爭遺產土地至今仍得作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益證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及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⒏子○○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出售南 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差額、被繼承人對白位傑債 權之受償、自行從被繼承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三 之款項,共計1,708,642元,詳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自79 年起即與子○○同居,是被繼承人隨時可以行使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故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前述收入及系爭遺產土地可以維持自 己生活,是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 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1,687,045元 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 代墊扶養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又細究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示戶名為「南投縣私立博愛長 期照顧中心」之存款憑條,僅有「104年10月1日」、「10 4年11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 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10 月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 年2月2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5日」等18張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記載「乙○○」,是退萬步言,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扶養費,原告亦僅能 證明前述18張單據共計431,230元由其代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更何況,證人子○○證稱,其曾分別於105年及109 年間,先後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即663, 475元及54,000元,共計717,475元(計算式:663,475+54, 000=717,475),分別匯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安養院費用之資金,是縱然 本院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安養費用431,230元非孝親奉 養之贈與,而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亦分別於105年 、109年間受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款項共717,4 75元,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為請求代墊撫養費用。     ⒒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庭期固主張,就本件醫療費用及長期 照護費用之支出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消費借貸,並 非對扶養義務人之債權等語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起訴 迄今,卻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且經雙方合 意之借貸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縱有支付款項為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然付款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屬原告借貸 予被繼承人之款項,更無法證實該等款項均係來自於原告 之自有資金,是以,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就此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部分,自應承擔該 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⒓更何況,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尚有不動產、租金、敬老福 利金、債權清償及土地買賣價金等收入,而證人子○○亦證 稱:其將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的款項中的66萬多元匯給乙○○ ,係因被繼承人當時在安養院的錢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 把那些款項匯給他當貼補等語,益徵顯示被繼承人並未與 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之母子○○又為何需以被繼承人的錢「 補貼」原告的付出,而非直接主張「返還」原告的借款? 而被繼承人又為何需捨其自有資金不用,另行與原告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⒔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債權獲償、買賣土地價金及不動 產等收入,是其除無受扶養之權利外,更無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 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687,045元,該數額至多僅有431,230 元為乙○○名義支出,且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 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代墊扶養費無涉,更無可能為借款 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 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主張依據,然該遺囑不 符法定方式,本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失所附麗,無足信 採:   ⒈原告雖執系爭自書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自書遺囑中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姓名「被繼承 人」,字樣及筆順有明顯不符之處,第9行立遺囑人後方 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顯與被繼承人係 自行完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常情不合,衡諸一般常理, 系爭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逕為簽署 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提醒自己「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故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 文,核與證人子○○證述內容相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故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未 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又因被繼承人現已亡故, 無從再行補正,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不惟無 從憑恃系爭自書遺囑,就其主張應得遺產部分單獨申請繼 承登記,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據。       ⒉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間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土地係兩造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是依民法第1144條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庚○○○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8,盱衡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兼衡男女平等、 公平享有繼承權之現代社會價值等情,應認其分割方法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土地7筆外,尚有對子○○之下 開債權。   ⒉子○○挪用系爭房屋前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之租金收益至少881,5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因已住進安養中心,均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前揭租金全額並同意子○○自行使用,從而,子○○於前揭期間,擅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子○○挪用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庭 呈答辯狀㈡附表三所示存款827,142元(扣除其出售土地價 金挪用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即匯 款予原告之差額122,222元(計算式:783,475-661,253=12 2,222),子○○就此部分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應返還金 額應為827,14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如被告112年2月15日庭呈家事答辯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 齡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李林美齡育有 長男即被告甲○○、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壬○○○、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丁○○、五 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嗣與無婚姻關係之子○○育有三 男即原告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 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8,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 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臺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 ),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繼承人對子○○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系爭房屋前 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 冰庫)等人租金,子○○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 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 人辛○○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8萬1,50 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5頁),出租人為子○○ ,承租人為訴外人寅○○、黎氏蓮,租賃標的物範圍分別 為南投縣○○鎮○○路0號門口及敦和路8號1樓,並無子○○ 係為被繼承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又證人辰○○固 具結證稱有跟一位大姐租土地放置冰庫,是本院卷一第 365頁照片是其冰庫即租賃位置,租金一年一付,每年 好像是30,000元,已經租10來年了,現在還在承租當中 ,由其子鄭凱文與那位大姐打書面契約等語,嗣經當庭 由證人辰○○撥打那位大姐聯絡電話確認其人為子○○(見 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然證人辰○○並未指證子○○係 為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又證人丑○○固具結證稱 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及旁邊之土 地有無出租乙節,伊稍微知道,8號樓下有租給人家擺 桌子,還有賣菜的,空地是出租作為放置冷凍庫使用, 租金收益應該是子○○收的,因為辛○○在養老院,伊不知 道草屯鎮敦和路8號之房屋係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子○○這 件事。伊之前幫辛○○繳房屋稅的時候是辛○○的名字,這 幾年他才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而證人子○○固亦具結證稱,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 前面有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是伊我收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25頁),依證人丑○○、子○○上開證詞,亦難認 定子○○係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黎氏蓮、寅○○及辰○○所租用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子○○有請求 其返還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500元之債權,並無可 採。    ⑵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於105年12 月15日匯入106,010元,又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 傾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5,082元,本院於106年5 月3日匯入175,082元;再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執行案件而受償41,442元,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匯入41 ,442元等節,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函文及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93頁、第439頁、第500頁、第441頁、第509頁、第443 頁);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於105 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15,082元、於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上開出 售土地價金等節,亦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 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丑○○及證人 子○○之證詞在卷,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上開出售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 83,475元價金中,伊將其中60萬元及6萬多元匯至原告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給原告,伊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109年1月10、16日有三筆提款30,000元、20,000 元、5,000元,係伊提款後匯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家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主張子○○匯給原 告土地價金共663,475元價金及子○○提款匯給原告54,00 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則子 ○○取得783,475元土地價金於扣除匯給原告663,475元後 ,子○○尚領有12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 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 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固記載被繼承人受償172,92 0元,然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僅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 帳戶內106,010元,其差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子○○ 受領,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以及於106年1 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4,591元部分,依證人丑○○及證人子○○之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24頁),除就出售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子○○取得783 ,475元價金外,其餘均難認定係由子○○受領。    ⑶又證人子○○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由伊領取使用,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金前均係伊去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3至52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4年8月 間入住博愛長照,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除10 5年4月9日「彙總補」存入1,185,880元,同日「彙總補 」支出1,183,825元究係何種存入與支出,未見兩造主 張及舉證外,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 提領72筆及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2筆,其總額609,536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依證人子○○之證詞係由 子○○所領用,則子○○受有609,536元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受有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繼承人對子○○有上開價金及存款共729,536元( 計算式:120,000+609,536=729,536)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⒋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4,460元,固 據其提出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上開中原禮儀公 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僅顯示原告匯款169,960元予 該公司,此外,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手寫標註之「2/2法 會師父供養紅包$57500.」、「2/3告別式封釘紅包2包 共$4000.共支出$231460+3000白日訟經」等文字,原告 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該頁其上明細關於㈡佛 事項目「佛事(出家師父)」1式之單價「60,000」, 亦以手寫劃去,並標示「$57500合併作七」,該項之金 額欄標示0元,故有無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舉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能認定有169,960元之喪葬費 用支出。    ⑵又被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 用共53,000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 骨堂使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堪 認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3,000元。    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 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 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 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 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 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 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 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 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 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 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本件繼承人中並非僅有原告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類型不同,不得援用;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觀「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該條項除書所指應係同條例第62條之 情形,亦即同條例第62條規定係要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喪葬費支出之負擔而設,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自有別於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 之性質,準此,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並非單純僅減輕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負擔而已,其社會性質乃在減 輕需分擔同一筆喪葬費支出全部繼承人之負擔而設, 在有多數被保險人時,任一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時, 自應自同一筆喪葬費支出中扣除後,其餘不足部分, 始由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169,96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137,400元,僅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⑷綜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被告甲○○支出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3,000元。   ⒌關於遺產之債務即原告主張代墊博愛長照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110年1月2 6日死亡止,於博愛長照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共 計1,687,04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 影本62紙、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影本1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影本2 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第79頁、第121頁 、第123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卯○○具結證 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卯○○的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 理原告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62紙共1,640,145元、博愛長 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退款20,000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2,100元、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其中20紙共100,700 元(其餘4紙未記載寄送金額無從認定),合計共1,722 ,945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 共計支出1,722,945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所支 出乙節,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 所支出,則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已就消費借貸達成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以迄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或提出關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核,其就所主張之事實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687,045元之債權為 遺產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 之土地、編號8之存款、編號9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90條自書遺囑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係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書面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 ○○○○○○○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 辛○○」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 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辛○○」筆跡與南 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辛○○」筆跡之異 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9頁);又經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 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系爭自書遺 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辛○○」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前已函覆本院外, 本次僅增補印鑑卡上兩枚「辛○○」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 資料欠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 6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上開鑑定均無從認 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⒊證人子○○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 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 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辛○ ○請一個叫癸○○的人寫的,辛○○只有簽名,我是在癸○○土 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辛○○去的。(問:依證人之 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辛○○簽的,請問辛○○簽了 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份證字號上面 的簽名是辛○○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辛○○記載並非辛○○本 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又證人癸○○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 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 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 )因為子○○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 當時辛○○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 :當時有無告知子○○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 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辛○○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 )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 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 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詞間,固有部分矛盾之處,惟依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   ⒋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辛○○」處 ,兩者之字樣及筆順略有不符之處,而第9行立遺囑人「 辛○○」處後方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衡 諸一般常理,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 逕為簽署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 ,也是按他人給的文件照抄之機率較高,亦即,縱使系爭 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抄寫,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意思表示能力於抄寫當時是否健全,均不無疑問。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32,560元,以及被告甲○○支出喪葬 費5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均為土地,僅編號8之存款3,583元、編號 9之債權729,536元,可先行扣除;故依兩人債權之比例 ,編號8之存款3,583元中先扣除1,364元予原告、先扣 除2,219元予被告甲○○;而編號9之債權先扣除31,196元 予原告、先扣除50,781元予被告甲○○。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9債權扣除後之餘額647, 559元,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則按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7,688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復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56,18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81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37,7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9,425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2,636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1/25000) 134,15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956,5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⒏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3元 由原告取得1,364元;由被告甲○○取得2,219元。 ⒐ 債權 對訴外人子○○之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729,536元 由原告取得31,196元,由被告甲○○取得50,781元;其餘額647,559元,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8 ⒉ 被告甲○○ 1/8 ⒊ 被告丙○○ 1/8 ⒋ 被告壬○○○ 1/8 ⒌ 被告己○○ 1/8 ⒍ 被告戊○○ 1/8 ⒎ 被告丁○○ 1/8 ⒏ 被告庚○○○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8

NTDV-111-家繼訴-9-2024121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LIEN(中文名:黎氏蓮,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L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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