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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6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易-1049-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丁○○、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丁○○、戊○○(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託請戊○○尋覓可供被告丁○○假結婚對象, 經戊○○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己○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丙○○、丁○○等共同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己○○與被告丁○○假結 婚,使被告丁○○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丁○○ 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己○○同意並與被 告丙○○、戊○○、被告丁○○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 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 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一同赴越 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 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被告丙○○與己○○回國後,再由被告丙○○、戊○○等協助己○○ ,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 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己○○提供完整之必 要文件後,將己○○及被告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己○○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丁○○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己○○與被告丁○○ 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 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丁○○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被告丁○○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 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 告丁○○,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 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持 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丙○○見被告丁○○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莊 、戊○○、無結婚真意之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 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戊○○再度尋覓 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辛○○,以被告丙○○、黎氏莊等共 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 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辛○○與被告黎氏 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被告丙○○、戊○○、被告黎氏莊、辛○○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 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共同赴 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 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 丙○○協助返國之辛○○,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 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 辛○○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辛○○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 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 誤認為辛○○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 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 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 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 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因認被告丙○○、丁○○、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己○○、辛○○、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 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 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丁○○與證人己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己○○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 辛○○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 莊固坦承分別有與己○○、辛○○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 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己○○、辛○○結婚,被告黎氏 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 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 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與己○○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 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 被告黎氏莊與辛○○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 ,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 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辛○○離婚,根本無所 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丁○○、黎氏莊分 別與己○○、辛○○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 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有去我 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己○○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 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己○○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丙 ○○的家裡,我跟己○○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 ,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與己○○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 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丁○○與己○○於婚 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確係基於結婚 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 證人己○○、戊○○及辛○○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丙○○與己○ ○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 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 被告丁○○與己○○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丁○○ 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 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辛○○是真 結婚,辛○○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辛○○去越南 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辛○○是 住在被告丙○○的家裡,我跟辛○○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 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 與辛○○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辛○○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辛 ○○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辛○○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辛○○之母親 、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有性行為,而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辛○○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辛○○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辛○○認識, 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丙○ ○,一同赴越南,與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己○○回 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己○○再持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 丁○○來臺簽證,被告丁○○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 ,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丁○○與己○○並於 111年2月11日離婚;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 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丙○○,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 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辛○○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 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辛○○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 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 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 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 莊與辛○○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 、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 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 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 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 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己○○、戊○○及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丁○○及己○○之入出 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丁○○與己○○ 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 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丁○○1 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 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 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 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戊○○、己○○、被告丙○○、丁○○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 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 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 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 告丁○○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 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 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 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 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 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丁○○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 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 542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被告黎氏莊與辛○○等人申請 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 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 ○○○○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 5頁)、被告丁○○與己○○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 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丁○○外僑居留證( 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 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 瑩與己○○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 被告黎氏莊與辛○○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己○○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己○○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己○○並有至被告黎 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己○○在越南認識後,己○○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 並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己○○於 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 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 黎祇瑩與己○○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己○○有至被告黎祇 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於被告丙○ ○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 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 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 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 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 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 境有被告黎祇瑩與己○○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己 ○○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己○○及家人 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 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己○○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己○○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己○○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 與己○○亦有親密互動,且己○○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己○○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己○○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 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祇瑩與己○○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己○○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己○○2人於1 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 不可採。  ⑸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 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丁○ ○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丁○○與己○○ 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丁○○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己○○於本案最 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 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丁○○入臺、取得身分證,己○○於被 告丁○○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 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 。是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 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丁○○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 證據可證,亦無被告丁○○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 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 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 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 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 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 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 被告丁○○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 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己○○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被 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丁○○與己○○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己○○聯絡,我也沒有己○○ 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己○○等語(見他卷第19 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己○○,也甚少 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己○○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己 ○○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己○○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己○○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己○○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己○○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 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 己○○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辛○○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辛○○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辛○○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辛○○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辛○○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辛○○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辛○○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辛○○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辛○○: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辛○○: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辛○○: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辛○○: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辛○○: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辛○○: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辛○○:不會痛。   (中略)   辛○○: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辛○○: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辛○○: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辛○○: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辛○○: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辛○○: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辛○○: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辛○○: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辛○○: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辛○○: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辛○○: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辛○○: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辛○○: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辛○○: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辛○○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辛○○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辛○○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辛○○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辛○○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辛○○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辛○○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辛○○ 離婚。是以,證人辛○○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己○○、辛○○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丁○○假結婚可以取 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丁○○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 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己○○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己○○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己 ○○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 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 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己○○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 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 從加以辨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 丁○○與己○○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 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己○○給被告丙○○認識而已,但己○○跟 我說他跟被告丁○○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 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 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戊 ○○對於被告丁○○與己○○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 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己○○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 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 補強共犯己○○之自白。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丙○○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辛○○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 ,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 戊○○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辛○○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46頁),亦足認證人戊○○對於辛○○與被告丁○○假結婚有無取 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辛○○之自 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己○○、辛○○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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