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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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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