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笑輝、黨俊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倫
」、「孟浩然」、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黨俊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笑輝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營業員,出面向受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黨俊杰則擔任監控車手,監視黎笑輝
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負責把風。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佯為宏祥公司股市老師,
並向黃振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
事證認黎笑輝、黨俊杰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黃振玫察覺
遭騙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又再次催促黃振玫交付投資款項
,黃振玫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94萬元,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百仕園社區會議室內交付款項。黎笑輝遂依「艾倫」
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張文國」印章1顆,再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宏祥公司工作證及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
另行偽簽「張文國」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張文國」印
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黨俊杰則受「
孟浩然」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面交
地點附近反覆往返以監控黎笑輝。嗣黎笑輝向黃振玫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張文國」及黃振玫。
惟黎笑輝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
遂;黨俊杰亦因徘徊現場不斷觀察黎笑輝,形跡可疑,而遭
警方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振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笑
輝、黨俊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黎笑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
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扣案
之工作證、印章、空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共2張(
見偵卷第59頁)、扣案手機5具及現金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
59至60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
卷第61至64頁)、被告黨俊杰扣案手機ICloud頁面、與「孟
浩然」、「貴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茜」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
被告黎笑輝與「艾倫」之Telegram語音通話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之LINE對話紀錄、「
宏祥E策略」APP內頁及LINE官方帳號首頁、與「0000000000
」號通訊紀錄擷圖共39張(見偵卷第68至69、72至75頁)、
香港澳門入台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
紙(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黎笑輝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艾倫」、「孟浩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
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等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面交款項為20萬元,然被告黎笑輝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收款之金額實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與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於113年10月8日之L
INE對話紀錄所載,儲匯金額為194萬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9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5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
第185頁),是該部分與原先被告2人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185、202、204
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並酌以被告黎笑輝於本案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張文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葉世禧」印文2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黎笑輝之
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2萬元(連同其餘假
鈔20疊),業經警員於113年10月9日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
第47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黎笑輝、黨俊
杰所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將該2具手機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
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張文國)2張(含識別證套1個)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 ⑴空白收據、收款金額194萬元之收據各1張。二者之「代表人」欄位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收訖章」欄位則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者則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張文國」印章1顆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具 ⑴IMEI:不詳。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為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黎笑輝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8 Plus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黨俊杰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現金6,700元 ⑴被告黨俊杰所有。 ⑵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2萬元、假鈔20疊 ⑴告訴人預先準備作為面交款項之用,經警發還告訴人。
PCDM-113-金訴-239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