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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三、(三)關於「逾新臺幣97 8,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 384,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聲-32-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978 ,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應僅餘新臺幣(下同)384,945元,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抗辯前揭債權本金應僅餘384,945元,是聲 請人爭執之債權應為1,440,055元(計算式:1,825,000元 -384,945元=1,440,05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 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 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 324,012元(計算式:1,440,05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 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4年6月=32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三)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20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及利息 部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1日依前揭裁定供擔保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號),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自應將已發生停止效力之債權及已供擔保之金額扣除之 ,是本件僅就尚未發生停止執行效力部分,即逾978,945 元、未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再以1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8

CTDV-114-聲-32-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 債 權 人 羅吳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明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龔明鐘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27-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 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三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玖拾柒 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 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借貸關係發生法律爭議,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25,000元之債務,並已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併案至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事件(下稱併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已部分清償,實際之債權金額僅 餘978,945元,相對人未據實陳報聲請人已償還金額,致法 院依不完整資訊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持以強制執行,嚴重影 響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請求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事件(即併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事 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 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債務已清 償,並僅對未清償部分負擔責任,其理由及附件並表明實際 剩餘債務金額為978,945元,可見,聲請人本案訴訟係確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超過978,945元部分及該部分利 息不存在。本院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有 爭執之超過978,945元及利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未超過之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兩造既無 爭執,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 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及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1,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超過978,945元及利息部分 不存在,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846,055元及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 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 金846,055元及利息9,967元(計算式:846,055×5%×86/365≒9 ,967),合計856,022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 856,02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846,05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 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 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 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 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93,605元(計算式:856,022元×5%×4 .5年=193,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 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 ,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執行事 件)在超過978,94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4

CTDV-114-聲-18-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6號 聲 請 人 羅吳泰 相 對 人 龔明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14日 95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5日 CH185930 002 113年9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5日 CH1859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966-202411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 債 權 人 何柔臻 債 務 人 龔明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促-15031-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0號 聲 請 人 羅吳泰 債 務 人 龔明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1859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5,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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