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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1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龔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傑瑋 被 告 王有海 欣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海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6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74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6日具狀追加車輛損害15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海受僱於被告欣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海於111年8 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應 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查 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右 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 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裂 傷等傷害。王有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事實。欣鼎公司為王有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與王有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 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256,000元(住院5日及112年 9月至11月共計96日)(每月收入80,000元)、看護費用156 ,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每 日2,400元)。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創嚴重,出院後需著長背架長達 半年之久,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 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274元 ,其中1,452,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元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 0,32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均不爭執。住院5日期間 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部分,同意每日以1,2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 投保之月薪34,800元計算。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保險報價單(本院卷第235頁)上記載之重置價格,係 指購買新車之價格,並非投保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另參考 二手車行情,若車損於7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若在120,000元內被告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有海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 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 查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 右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 向在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 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原告因而 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 裂傷等傷害。  ⒉王有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王有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 聯結車駕駛員,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有海是執行職務中,欲 載運原料至新竹華夏塑膠公司。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 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內不爭執(原告係請求1,000,000元 )。  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王有海為112年11月17日、 欣鼎公司為112年11月2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1,945元。  ⒉就醫交通費10,329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⒋薪資損失256,000元。  ⒌看護費用15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車輛損害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有海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王有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 海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及⒊ ),認堪以採信。  ㈡王有海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   ⒉薪資損失2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住院5日及出院後111年9月至11月(3個月) 休養期間,共96日無法工作,其從事美容工作,為婕麗妍企 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月薪34, 8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 ,用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111年至112年及婕麗妍企業社110年至112年 之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婕麗妍企業 社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被告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 月薪34,800元計算,並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因認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111,360元(34,800元÷30日×96日=111, 3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 後111年9月至10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看護工 作由原告母親負責,每日請求2,400元等語。被告就上述原 告需專人看護期間65日未予爭執,惟僅同意每日以1,200元 計算。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 仁愛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看護,有仁愛醫院11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 處置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215至2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時間背負長背 架,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 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 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 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 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 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 ,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 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 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每日以1,200元計算 ,應屬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 (1,200元×65日=7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車輛損害1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參考二手車行情,車損於70,000元內不 予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12月出廠,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並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依被告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 月中古車行情)記載系爭車輛價格為70,000元(本院卷第25 5頁),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故參考被告所提權 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月中古車行情)於西元2012出廠 之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行情即90,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後,須身著長 背架,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承受身體之疼痛與生活上 之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美睫之企業社(本院卷第157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8,077元、10,574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160,000元。被告王有海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被告欣鼎公司之駕駛員、有房貸及助學貸款(本院卷第19 7-1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7,182元、7,182元; 名下財產價值約2,429,065元。被告欣鼎公司為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30,000,000元(本院卷第81頁);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各為379元、3,783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王 有海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634元(醫療費用21 ,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 失111,360元+看護費用78,000元+車輛損害9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499,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2,274元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1日送 達被告王有海、被告欣鼎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60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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