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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以每次可獲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更正為「以每次可獲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條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雲飛」、「小木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送一次錢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報 酬為2,000元(即113年4月2日、4月3日收水2次),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簡子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木偶」之人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雲飛」、「小木偶」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子揚以每 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簡子揚遂與呂○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 機關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證據證明簡子揚知悉呂 ○凱真實年齡)、吳鴻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簡子揚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安分局警員」、「陳仁捷檢察官」 致電與乙○○○,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前,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呂○凱。嗣呂○凱遂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簡子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呂○凱收取附表所示 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應「小木偶」邀約,以每次可獲2,000元報酬為條件,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3年4月間,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於113年4月2日12時52分許,在其住處1樓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本案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呂○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當日稍晚,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證人呂○凱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 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收款地點 收取款項 1 ⑴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 ⑵113年4月2日14時26分許 ⑶113年4月2日14時27分許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化成路郵局 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 15萬元 2 ⑴113年4月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0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 15萬元

2025-03-27

PCDM-114-審金訴-36-202503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所 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元;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定 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岳勳』、暱 稱『小牛』(下稱『吳岳勳』、『小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小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5萬7053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 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吳岳勳」、「 小牛」之人,核此部分被告上開所犯應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又因上開 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吳岳勳 」、「小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方永舟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 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小牛」,再由「小牛」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英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孟潔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永舟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負責使用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鄭亦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 定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假冒客服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鄭亦祐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受款項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致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范孟潔、方永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因在臉書上應徵到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永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5773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共同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先後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有從上 開現金中,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對價報酬乙情,此部分即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英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46分許 29,985元 編號1、2匯入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編號3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 范孟潔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29,983元 3 方永舟(提告)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112年8月8日20時48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7分許 11,012元 112年8月8日21時14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21時17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2 112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10,005元 3 112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20,005元 4 112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8日19時15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3,005元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20,005元 8 112年8月8日21時3分許 20,005元 9 112年8月8日21時4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8月8日21時5分許 7,005元 11 112年8月8日21時8分許 12,005元 12 112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8月8日21時22分許 11,005元 14 112年8月8日21時34分許 20,005元

2025-03-27

TYDM-113-審原金訴-31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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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棟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君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約 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約璱應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被告潘約璱應 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共 8個月之租金合計96,000元。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 潘約珠、潘約翰為被告,終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約珠、被告潘約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楊月妃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潘陳月英,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潘陳月英向鄭楊月妃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潘陳月英並已交 付鄭楊月妃押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鄭楊月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鄭楊月妃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詎潘陳月英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潘陳月英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 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伊等遂於113年10月14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為給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228,000元。又被 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 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潘陳月英並無遺產可供伊等繼承,伊等並非本 件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潘約璱另以:系爭租約應係 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訂;又潘陳月英承租系爭房屋卻無 法入戶籍、申請政府之弱勢租金補助款,以每月4,000元計 算,已損失100萬元餘;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系爭房屋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受系爭租約,除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㈡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於102年 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 年1月12日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鄭楊月妃亦持續收取租金而無表示反對,故雙 方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至第 75頁),堪認系爭租約確係由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所簽訂, 且依上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至潘約璱雖辯稱:系爭租約應係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 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 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經查,鄭楊月妃、潘陳月英 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鄭楊 月妃、潘陳月英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 復查無兩造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桃簡卷第2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鄭楊月妃死亡後,即共同繼承鄭楊月妃 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於潘陳月英死亡後,共同繼承潘陳月 英之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乙情,堪以認定。  ⒊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潘 陳月英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迄至113年10月亦未曾給付任 何租金,是原告於限期催告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數紙及 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0 月17日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對於繼承 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規定甚詳。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擔保相等、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已於113年10月17日消滅,是被告自斯時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審酌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陳月英所承 租,其並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死亡時止,衡情其於死亡後 ,應尚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參以潘約璱復自承: 尚未將物品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自堪 認潘陳月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遺產,已於潘陳月英 死亡時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迄今並 以將該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此所負同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屬不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0月,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潘陳月英死亡時,始共同繼承潘 陳月英之承租人地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潘陳月英生前就系爭租約及所生之租金債務, 於其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 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84,0 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月=84,000元),既係潘陳月 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此部分債務,自以於繼承 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自承其尚 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桃簡卷第9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 就先到期者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則於扣除押租金 1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而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2 ,000元/月×12月=144,000元),既係於潘陳月英死亡後,被 告自己繼承潘陳月英之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生之公同共有 債務,即非屬潘陳月英之債務,且被告未就共同繼承之系爭 租約租賃權為遺產分割,則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 給付仍屬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段期間 之欠繳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4,000元,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 ,000元予原告。復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是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 0元(計算式:12,000元/月×2=24,000元/月)。準此,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12,000元+24,000 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繼承債務,乃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債務,若為繼承人自身所負之債務,即難指為 繼承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僅有112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共84,000元,係由潘陳月英所積欠而由被告繼 承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得就此部分金額於繼承潘 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係 被告本於自身承租人地位所負債務,並非繼承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潘 約璱對於所辯潘陳月英受有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款之損害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其尚辯稱 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 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 ;㈢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㈣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欠繳租金之債 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各自屆期起算,是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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