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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 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 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 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 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 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 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 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 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 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 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 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 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 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 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 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 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 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 ○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 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 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 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 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 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 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 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 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 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 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 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 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 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 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 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 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 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 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 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 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 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 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 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 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 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 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 、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 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 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025-03-05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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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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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萱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萱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00,5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640,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540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92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9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272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07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7,9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4,13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6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270,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800,588元,未 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25,822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304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42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9 6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74.5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1,881元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2,26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2元、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12,152元、國泰銀行帳戶存款70元、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545元、郵局帳戶存款109元外,另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行車執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37-49、57-14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8,000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8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8,746元,考量其債務總額 至少1,800,5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46元清償債務,尚需 約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8元÷8,746元÷12 月=17.1563),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 償期。又聲請人為72年3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41頁),年齡 約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聲請人至其 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 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 元、53,147元,業如前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已約18年、9年,均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多,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75-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於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1、293頁),並就起訴書之附表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 訴,編號7、23、25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 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家中 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 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2024-12-27

MLDM-113-訴-50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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