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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2、案外人A03、A044人,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事件, 於本院和解成立在案,4人均同意改由相對人、A032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A005已 至安養中心接受長照服務,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5,0 0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2,500元,因金額非經相對人決 定,聲請人即有不安狀態,此狀態應由本院確認排除之,故 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受監護宣 告人A00512,5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日 按月給付聲請人12,500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事項,俱未表明,本院已於11 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 請表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二) 請具體表明本件是否是請求給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否則請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事項。 (三) 若有其他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2025-03-26

SLDV-113-家親聲-328-202503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原 告 A02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 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5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合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 嗣已撤回該部分分割遺產之訴,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 合併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全部價值核算,方符合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4,374,31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44元,原告僅繳納211,760元,尚應補繳10 2,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物 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619,997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32,177,66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平方公尺 36,300元/平方公尺 1,576,872元 合計 34,374,312元

2025-03-04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4-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5 (死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05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05之繼承人A01、A02、A03、A04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05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案相對人A005業已於民國1 13年1月4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A01、A02 、A03、A04仍生存,並經查詢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A005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其繼承人A01、A02、A03、A04共同負擔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家他-43-202503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 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 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 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

2025-01-22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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