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5、3429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刑。又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
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犯:
被告與「張倩」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
法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仍提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張倩」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6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原金訴第75頁)等情,復參酌告訴人乙○○、丙○○受
損金額之高低,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與暱稱「張倩」之人共同洗
錢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
,被告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暱稱「張倩」之人所指
定之錢包,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
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
丁○○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an Lin」、「Any」、「張倩
」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n Lin」向乙○○謊
稱:伊有一張兒童汽車座椅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
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0日下午
5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
提領2萬3,200元(含乙○○上開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丙○○謊稱:
伊有一臺除濕機要以5,000元出售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9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含丙○○上開
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二)供述其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2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nan Lin」
、「Any」、「張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金訴-1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