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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安勝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送郵寄含大麻成分之「K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 計淨重152.87公克)、「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 巧克力1包(淨重82.46公克)及衣物1包,並以邱文瀚之姓 名「Chiu Wen Han」、收件地址「1F,NO.99,Sec4,Ren Ai R d,Da An Dist,Taipei City,106」(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Bape」服飾店)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予不 知情之邱文瀚(另經不起訴處分),該包裹於同年5月27日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至 我國境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文瀚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6號函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郵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郵件收件 人、收件地址之查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並扣得「K 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計淨重152.87公克)、 「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巧克力1包(淨重82.4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 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事由等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少,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審酌被告係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相關法律規定法令遵循意識感較低,又被 告並無運輸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案發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認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衡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 所得之利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巧克力3包(合計淨重235.33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外包裝,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1包,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巧克力3包 1.合計淨重235.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郵件外包裝1個 3 衣物1包

2024-12-12

TPDM-113-訴-123-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 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美珍與葉嘉輝(另案)、王政哲及黎德海(均已審結)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民國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3樓分裝毒品咖啡包、藏放毒品及分裝工具。由黎德海 指揮林美珍、葉嘉輝及王政哲在上述二址,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果汁粉等量 分裝為咖啡包,再由黎德海尋找買家或交由王政哲伺機販賣;黎 德海、王政哲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12年5月22日即經警於 上述二址分別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而僅有兩位新選任之 辯護人蓋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 對於毒品具有兩種以上成分並無直接故意、未必故意;然而 兩位選任辯護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均陳報解除委任(本 院卷第82、83、85頁);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基 於被告之減刑利益,由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不採上述上訴理由狀。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哲、葉嘉輝、黎德海、證 人廖炳緯及顏宇婕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王政哲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 、「葉嘉輝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初步勘察採證情形紀 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 5153號、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葉嘉輝、王政哲等人涉毒品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1362277號、新北警鑑字 第1121363056號)(偵36388號卷第37至58、151至161頁, 偵36389號卷第51至55、59至66、69至85頁,偵54037號卷第 49至90頁,偵54038號卷第37至6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 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林美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犯行,不另 論罪。扣案附表一編號18、21黃色粉末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 ,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純度未達1%,微 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僅在 毒品咖啡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審卷第287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知悉有第四級毒品參雜其中或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故意,核無此項加重事實。 (二)被告於112年5月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 ,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林美珍與同案被告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因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毒品相關禁令甚嚴, 鋌而走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參與犯行所居地 位、行為分擔,坦承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少 量,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林美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1、扣案附表 一編號1、4、7-1、7-2、11、12、14、18、21、24、25、26 -2,附表二編號2-1、2-2、2-3、3、4,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 鑑定取用之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附表一編號2、5、6 、9、10-1、10-2、13、23、28、29,附表二編號6至13之物 ,屬被告林美珍與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共同實行犯罪所 用之物,已經同案被告王政哲、黎德海供明(偵36388號卷 第109頁、偵3638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97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 號8-1、8-2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偵36389號卷第299頁) 且難認被告林美珍就黎德海個人之手機具有共同處分權,不 對被告林美珍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一編號3、19、20,附 表二編號1-1至1-3、5,附表三編號2-A-1、2-A-2之物,雖 經鑑定含有第二、三或四級毒品成分;然黎德海供稱其曾於 112年5月20日在上述屋內施用愷他命(偵36389號卷第13頁 );被告林美珍供稱不知黎德海持有愷他命、一粒眠,且未 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於毒品咖啡包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 審卷第287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2-A-1扣案物 ,分別為王政哲、黎德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 第243、245頁)難認與被告林美珍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8-3、8-4、8-5、15、16、17、22、26-1 、27,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香瓶、殘渣袋、夾鏈袋、吸 食器、不明粉末,被告否認與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87、288 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混合分裝多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具有 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原審就所 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自白減刑 及如上科刑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所 處刑度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10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1401 總淨重:3357.37 總純質淨重:134.29 總驗餘淨重:3356.58 編號0000-0000 總淨重:1644.98 總純質淨重:115.14 總驗餘淨重:1644.46 2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 3 不明粉末2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38.22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37 去甲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28 總驗餘淨重:38.07 4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4-1 淨重:1.44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94 編號4-2至4-6 總淨重:9.74 總純質淨重:0.97 總驗餘淨重:9.11 編號4-7、4-8 總淨重:4.41 總純質淨重:0.17 總驗餘淨重:3.76 5 分裝袋3批 (星城、101忠狗、 BAPE圖案) 6 果汁粉1箱 7-1 毒品咖啡包13包 (星城onlin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1.70 總純質淨重:2.21 總驗餘淨重:31.08 7-2 毒品咖啡包25包 (101忠狗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8.54 總純質淨重:4.09 總驗餘淨重:57.92 8-1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3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林美珍 8-4 VIVO RO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葉嘉輝 8-5 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廖炳緯 9 電子磅秤1台 10-1 攪拌鍋1個 10-2 攪拌棒1支 11 毒品咖啡包8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2.10 總純質淨重:12.12 總驗餘淨重:201.34 12 毒品咖啡包1包 (鳳梨酥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4.80 純質淨重:0.24 驗餘淨重:4.2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膏狀物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6.2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61 驗餘淨重:5.72 15 香瓶3瓶 【起訴書漏載】 16 殘渣袋1袋 【起訴書漏載】 17 夾鏈袋3包 【起訴書漏載】 18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98.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53.12 驗餘淨重:97.35 19 一粒眠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淨重:48.30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96 驗餘淨重:47.53 20 綠色粉末1袋 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6.16 驗餘淨重:5.20 21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總淨重:17.89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43 總驗餘淨重:17.23 2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漏載】 23 分裝器具1批 24 紫色晶體1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786.75 純質淨重:47.20 驗餘淨重:786.14 25 黃色粉末1盒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24.88 純質淨重:20.23 驗餘淨重:223.74 26-1 白色粉末1包 【起訴書漏載】 未檢出毒品成分 26-2 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451.53 純質淨重:338.64 驗餘淨重:450.81 27 白色粉末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包裹包裝袋1袋 29 自動封膜機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附表二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1至1-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4.54 總純質淨重:3.22 總驗餘淨重:4.47 2-1 毒品咖啡包10包(星城包裝)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4.45 總純質淨重:1.30 總驗餘淨重:13.78 2-2 毒品咖啡包20包(包你發娛樂城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84 總純質淨重:3.61 總驗餘淨重:32.23 2-3 毒品咖啡包1包(我發包裝) 【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03 純質淨重:0.16 驗餘淨重:1.31 3 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80 純質淨重:3.19 驗餘淨重:5.50 4 塊狀物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79.90 驗餘淨重:79.18 5 梅粉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5.48 驗餘淨重:3.98 6 電子磅秤3台 【起訴書誤載為1台】 7 分裝袋1箱 【起訴書漏載】 8 果汁粉1包 9 果汁粉1罐 10 果汁粉1罐 11 研磨器具1組 12 篩粉器1個 13 封膜機1台 14 IPHONE12手機1支 所有人王政哲 【起訴書漏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9-161頁) 附表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對黎德海搜索      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73包(星城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A-1至72 總淨重:254.56 總純質淨重:35.63 總驗餘淨重:253.98 編號1-A-73 淨重:1.77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1.18 2-A-1 白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4 2-A-2 白色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淨重:0.27 愷他命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8 3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53 驗餘淨重0.46 純質淨重:0.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 36388號卷第151-158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40-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釔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釔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釔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 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社群軟體WECH AT暱稱「美团外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团外卖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WECHAT發送內容為「進口 茶葉足金足兩 04:4000 08:7600」、「消暑果汁新鮮現榨 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等用 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含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吳釔宏,以供販賣牟利。嗣員警見及 上開廣告,喬裝買家以暱稱「Wei」與「美团外卖」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6包,即由吳釔宏依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車內交付 「毒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正欲收取購毒款項 時,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釔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3至1 1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156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吳釔宏,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247號)、警員與吳釔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與毒品上手 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9頁、第85至8 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000000037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196-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 ,檢出成分、數量、純度等均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跑毒品小蜜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其內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 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 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 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 ,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當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美团外卖」,除發送「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 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訊息外,並有發送 「進口茶葉足金足兩4:4000 8:7600」之內容乙節,有上 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果汁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茶葉是指本 案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一起拿到的,這些都 是要準備去販售的,銷售廣告裡面就是有包含前開二種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美团外卖」以WECHAT傳 送之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堪認「WECHAT」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 被告與「WECHAT」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未向「美团外 卖」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被告持有「美 团外卖」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 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就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 (四)被告與「美团外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 良113偵27087字第1139098076號函「(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5621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略)吳釔宏指認上游陳任頡,已開始偵查,惟證據尚未完 備,仍需持續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抵債,與「美团外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 捕偵查而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包 咖啡包,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 意,應仍屬被告所管領,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雖為被告所有及 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BAPE圖示) 55包 1.現場交易查獲6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49包,合計55包,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214.14公克  (包裝總重:78.1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6.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5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8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示) 2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7.54公克  (包裝總重2.78公克)  驗前總淨重: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9%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6包 毛重:23.5719公克 (含6個塑膠袋重) 驗前淨重:22.3935公克 驗餘淨重:22.33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6% 純質淨重:16.9295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已入國庫

2024-10-08

TCDM-113-訴-111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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