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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 」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 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 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 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 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 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 「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 ,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 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 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 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 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 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 「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 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 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 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 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 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 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 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 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 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 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 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 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 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 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 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 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 」、「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 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 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 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 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 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 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 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 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 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 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 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 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 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 (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 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 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 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 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 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 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 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 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 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 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 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 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 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 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 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 、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 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 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 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 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 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 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 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 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 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 ,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 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 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 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 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 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 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 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 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 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 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 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 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 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 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 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 。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 ,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 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蔚文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 申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申辦 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甲 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原 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2 ,000元至台新帳戶,再由被告輾轉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加值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292,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92,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4-南簡-16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於民國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 付予陌生人收款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在臺灣開立收款帳戶並不需費用, 亦無資格、件數限制,其已親自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 而亦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亦為同樣之情形。而陌生人不 自己免費申辦帳戶使用,卻承諾給付利益使用他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極可能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 ,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並冒著對帳之麻煩及資金遭侵占 及遺失之風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隱匿自己實際身分 避免遭追查,亦為李威震可得知之情形。李威震經姓名不詳 之人以「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投資 分紅」為由,要求李威震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使用,李 威震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 000000look.com)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任意收款、操作該帳 戶。嗣AE000-B112236(姓名詳卷,男,88年生,下稱甲男 )於112年11月7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姓名不詳、 帳號「zhi_xinyin_」之女子,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進行視訊通話時,對方以側錄之方式竊錄甲男裸 露之性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之檔案及擷圖傳送予甲男,並恫 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就會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男之 親友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 、9分許,以至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存入李威震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 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威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威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威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 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000000l ook.com),再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會員資料及被告於申請 本案帳戶時所拍攝提交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而告 訴人甲男遭人以側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後 ,暱稱「溫可欣」的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將該性影像項傳 送予告訴人之親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將10,000元存入被告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戶內,隨 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虛擬資產交易所 交易及匯出明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告訴人與暱稱「溫可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申辦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無困難,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申   辦;而被告與所稱之「友人」相識不深,被告連其姓名都叫   不出來,交情淡薄,友人竟宣稱要借用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進行投資,投資如有獲利,要把利潤分給被告云云,顯   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的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的人頭帳戶,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   認知,被告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被告李威震前於   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收款   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有   上開被判刑經驗,深知交付自己專屬的個人帳戶資料,有被   利用做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的高度可能性,對上開   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我也是有一點常識,覺得這樣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可能會收不法資金,所以我就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只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戶等語,更足徵被告應該知   悉提供自己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不明他人,與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相同,一樣地對帳戶內的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來源   及去向,故對於出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陌生人,該交易帳   戶用於犯罪之可能,顯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沒有採   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避免他人利用上開交易帳戶做為犯   罪使用,其對於所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之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或恐嚇取財之用   ,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及隱匿資金流向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提供虛擬漓貨幣交   易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做為對告訴人實   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容認此結果之發生的故意,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 修正,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考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 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   得以用來向遂行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   益,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恐嚇取財   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交易帳戶,   隱匿金錢流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尚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有多項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CDM-113-金訴-3915-202503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黃鼎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鼎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 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8-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林煥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煥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並自遞 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 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無法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16萬8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 施詐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7-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025-02-20

ILDM-113-訴-99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思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盧思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吟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 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犯罪手 法,詎盧思吟貪圖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導」、「kyli e」等人允諾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縱使如 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劉導」、「kylie」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20時13分許,由盧思吟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陳姵綺佯 稱:須先給付保證金,方可提領博奕遊戲獲得之獎金云云, 致陳姵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20時55分、113年4月25 日13時20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15,000 元至盧思吟之一銀帳戶,復由盧思吟於113年4月23日21時7 分、113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先後將12,000元、15,000元 轉帳至BitoPro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加值至其開立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 ,並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陳姵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以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以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傳訊詢問「這樣算洗錢嗎?」、「擔心」,證明被告可預見以其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值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 5 BitoPro交易所之防詐宣導 證明被告可預見以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之事實。 6 被告前遭詐騙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金訴-2324-20250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 無不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後,登入該帳 戶之位置即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註冊時使用之IP位置不同, 顯見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尚難排除本案幣託 帳戶遭盜用;被告申辦時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寄送驗證碼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密碼亦相同,詐欺集團有可能盜用本 案幣託帳戶後,進而以相同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幣託 交易系統寄發之認證碼;此外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 登入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重 新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又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 所用,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 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4日18時53 分,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7時19分;所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 玉山、遠東銀行帳戶;登入該帳戶之IP,自111年8月14日18 時53分至8月16日16時10分9秒止,均為同一登入IP,自111 年8月16日16時12分31秒起,即更易為其他登入IP;另本案 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29日止,即 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 項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 筆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操作交易數位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幣 託帳號會員資料(見偵3271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119頁 )、幣託帳戶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帳 戶加值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於登入 本案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云云。然審諸BitoPro交易平 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 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 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B itoPro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 ,操作之人除須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之驗證碼,另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 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兼酌卷附本案幣託帳戶 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被告註冊時使用之登 入IP最後登入本案幣託帳號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6時10分 9秒,而更易IP後最初登入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31秒,審諸 前述雙重驗證功能、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IP登入時其安裝之 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顯屬仍能正常運作接受有效密碼 、而被告與他人當日先後以不同IP登入之時間相隔僅僅2分 鐘等情,堪認斯時本案幣託帳戶之Google Authenticator驗 證並無重新進行設定,被告當日應有提供其接收之當次Goog 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以協助他人初次登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情。  ⒊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有可能以相同密碼登入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收取幣託交易系統寄發之驗證碼,因認本案幣託帳戶應 係遭盜用云云。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 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 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 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 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酌以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 29日止,即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 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筆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數位幣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帳戶加值 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幣託帳 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頻繁登入操作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每次均有驗證 碼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且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 長達14日之久,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顯非遭他人 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固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被告應無甘冒金融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卷內並未見有警方通報警 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另案被害 人受詐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匯款至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之案件涉訟遭起訴(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堪認被告於相近時期應有因另案遭通報金融帳戶警示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乃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被害人係 以超商加值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亦會遭通報警示,本屬 未定,且薪資轉帳帳戶本可隨意向工作單位要求更換,自不 能以被告未必預見到或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有遭列入警示帳 戶範圍之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行。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 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 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 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 :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 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他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 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 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wcg0000000il.co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 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 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D111102500 6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告訴人彭○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 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 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 、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告訴人蘇○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 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彭○貞於同年月24 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 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 空;告訴人孫○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 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朱○芸於同年月29日匯 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 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 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 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 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C1130111014號 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 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 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 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 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 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 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 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 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 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 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 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 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 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停!停止 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 ,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 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 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 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 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 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 ,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 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 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 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 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 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0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語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簡家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家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先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申辦虛擬通貨平台 BitoPro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幣安交易所 (下合稱交易所帳戶,就被告提供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帳戶,並於 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再接續於112年7月中之 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供「Amy~新接單教學」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Am 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BitoPro帳戶 、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欄編號3⑴①、⑵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⑴①、⑵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內 ;而簡家語在獲悉彰銀帳戶內有附表欄編號3⑴所示款項匯入 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my~新接單教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連線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簡家語 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淑萍、吳連比、洪瑞彣、康雪、鄭紹喆、李易真、邱 亭維、游思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92至193、234、250頁),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5至264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09號 函及其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至 46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2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4902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33至36頁)、幣安交易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所附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帳 號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提領加值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25頁反面)、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9至7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020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贓款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使用,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將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簡家語於附表編號 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之行為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均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不因 轉匯之目的或轉匯款項之性質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要 難可採。其餘罪名、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轉匯至連線帳 戶部分)及幫助洗錢(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 帳戶部分)犯行,故就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以,就洗錢部分而言,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幫助洗錢部 分,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均較不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之說明: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提昇與另行起 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 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 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 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 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 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 ,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 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⒉簡家語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BitoPro 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Amy~新接單教學」,供 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所得來源 ,惟嗣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由簡家 語自彰銀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內,就此等 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Amy~新接單教學」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 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因簡家語已將附表編 號3⑴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轉匯至 連線帳戶內,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去向之結果部分,已 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其上述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 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 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而為 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惟嗣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就附表編 號1、2、4至8部分,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與「Amy~新接單教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就 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 而轉匯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9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多達8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123至133、181至185、195、211、225、227、269至287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老師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⑴①、3⑵、4至8所示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稱:我無法操作BitoPro帳戶的入金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之洗錢財物共7萬元, 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 面),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 內供己花用,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本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彣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如再將上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1時1分所轉匯之3萬元,扣除其為 報酬所匯之1萬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就所餘2萬元部分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連同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②轉 匯之7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惟就上開7 萬元沒收部分,已於三㈡處理,此處不再贅論),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 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 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相關證據 1 鄭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淑萍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佳瑜」、「立學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淑萍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頁) ⑶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⑸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⑻112年8月1日10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⑼112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7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轉帳75萬5,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比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254頁) ⑷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⑸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3頁) ⑹告訴人吳連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0頁) 2 吳連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吳連比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吳連比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帳戶 3 洪瑞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洪瑞彣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瑞彣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轉帳73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②112年7月31日14時14、1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0至180、182至183頁) ⑶告訴人洪瑞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1頁) ⑷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182頁) ⑵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4 康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康雪瀏覽不實臉書投資訊息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詩婷」之帳號,向告訴人康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58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幣託平台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雪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康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5 鄭紹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紹喆瀏覽不實IG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ly莉莉接單教學」之帳號,向告訴人鄭紹喆佯稱:至「UEV User+」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但需先投資指定金額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轉帳9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42、43、58、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至39、54至56、79、80頁) ⑶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48、49、75至78頁) ⑷告訴人邱亭維提出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頁) 6 李易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藉由告訴人李易真瀏覽不實IG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isoo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易真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7 邱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藉由告訴人邱亭維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亭維佯稱:有套利程式可操作「K.C資源平台」、「UEV Us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彰銀帳戶 8 游思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游思愉瀏覽不實臉書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思愉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需支付本金才能領取獲利等語。 ⑴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⑵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⑶112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⑷112年8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⑸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⑹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⑺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⑻112年8月3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⑼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⑽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⑾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思愉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⑶告訴人游思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2024-12-30

CYDM-113-金訴-3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暐瀚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G廣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 云,致何鈞惠於112年12月24日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 加入LINE暱稱「Henry小六」為好友,依其指示到「ZLTST」 投資網站註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ZL TST」之假客服為好友,另依「ZLTST」之指示匯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作為收幣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何 鈞惠該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 「ZLTST」並佯稱:可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 云,並要求何鈞惠以LINE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 人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下稱USTD),並要求實際上未 曾看過火幣網上任何廣告之何鈞惠,須於對話紀錄中虛偽表 示係瀏覽「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 交易,何鈞惠遂依前開指示,與王暐瀚透過LINE聯繫購買UST D事宜,王暐瀚亦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所指示,於112年12 月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百威USDT個人 幣商」名義,向何鈞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 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 元)存入何鈞惠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何鈞惠欲取 回獲利出金時,詐欺集團卻以其需投資更多金錢方可領回獲 利云云加以回覆,何鈞惠察覺有異,便於翌日報警處理,且 於當日晚間欲再度檢視投資網站時,卻發覺投資網站已無法 開啟,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何鈞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暐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2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鈞惠(下 稱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 ,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 每顆約33.01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人,我不 認識「Henry小六」、「ZLTST」等人,我只是個人幣商,單 純賣USDT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有在火幣網上刊登賣幣廣告 ,我不知道為何「Henry小六」、「ZLTST」等人會指定告訴 人與我進行交易,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從事現金面交方式,因 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 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交易,然後會與 對方進行資金來源、身分、使用用途之確認,並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之注意事項及風險告知,且會現場轉幣給告訴人,我 平常都是操作手機使用電子錢包,而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 ,職務為業務經理,都是用自己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我虛 擬貨幣的來源,部分是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 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 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 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 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元)存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41-43、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7-39、41-43頁、本院卷第252-265頁),並有 告訴人USDT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 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之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及路口 監視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 DT個人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 充理由書檢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 23、25、49、51-67、69-73、89頁、本院卷第57-7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販賣USDT虛擬貨 幣予告訴人,選擇用面交係因為擔心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 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 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穩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 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 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 掛勾而幾乎無明顯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 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 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其以買賣USDT賺 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再者 ,被告以面交方式取款亦非合理,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 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 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 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 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 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 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 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 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 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 法之疑慮。而參以卷內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 卷第70頁),被告所提出之USDT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 為被告幣托BitoPro帳戶之賣幣紀錄,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 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 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 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 ,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又細繹告訴人於本案所簽 立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見偵卷第71-73頁),該同意 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 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4碼),甚至連 乙方(賣方)姓名之記載、乙方(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 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 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 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此 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 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其向上游購買虛 擬貨幣之來源證明,及被告曾經賣幣給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以佐證其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幣商,惟查,被告僅謂其虛擬貨幣之來源有部分是向夏 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 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 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實體店家開立之虛 擬貨幣購買證明、其於交易所上之買幣紀錄,或者私下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始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2頁),而僅有提出於幣托BitoPro交易 所上之提領(賣幣)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9-103 頁),且亦未能具體敘明其曾經賣幣給哪些交易對象,及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次數為何,復未能提出賣幣予 其他人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錄音錄影存證及契約文件為據 ,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 同,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從事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顯屬可疑。況且,被告竟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偵卷 第77頁之交易明細截圖,這是我從幣託上面購買虛擬貨幣的 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依據卷內虛擬通貨幣流 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上開交易明細應為被 告之賣幣(提領)紀錄,而非買幣紀錄,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 ,卻未能清楚辨明買幣與賣幣紀錄之差異,則其上開所辯, 自難貿然採信。 三、又查,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人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71頁),雖可見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 要購買6萬5000的 USDT」,被告回覆稱「你好 你在哪裡看到我的 方便截圖一 下商家廣告嗎 確認一下喔」,告訴人並傳送截圖一張予被 告等情,且被告有提出於火幣網上刊登廣告之截圖為據(見 偵卷第75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威USD T個人幣商」的聯絡方式及資料是詐騙我的人即「Henry小六 」、「ZLTST」傳送給我的,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教導我 怎麼和被告聯絡與對話,並且將出售USTD之商家資訊之截圖 傳給我,並指定我和被告聯絡及購買USTD,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我於對話紀錄中佯稱是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的,但 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在火幣網上看過被告刊登的賣幣廣告,於 案發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火幣網,面交當下,我實際上看不 懂自己有沒有收到USTD,所以我是詢問虛假客服人員「ZLTS T」,他和我說我有收到USTD了,我當時就相信「ZLTST」所 說,後來隔天「ZLTST」和我說我的IP有問題需要洗白,並 叫我再付一次錢,我就覺得自己被騙,於是就去報警,他們 就一直聯絡我,報警當天晚上我發現投資網址就打不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65頁),而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其應無甘 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 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 y小六」、「ZLTST」之介紹始向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 聯繫交易事宜,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還特意囑咐告訴人須謊 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登之賣幣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 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 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 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 往之交易價格,故告訴人實則表明自己與介紹者「Henry小六 」、「ZLTST」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謊稱係自己 從火幣網上見聞交易訊息,顯有可疑。且此舉反而足徵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是刻意為被告製造 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 告與「Henry小六」、「ZLTST」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毫無任 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 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 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再 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為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其等向告訴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 象、派遣前往面交收款之人(即車手),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 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 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 毫無所知,甚至僅為與詐騙集團毫無關連之單純、善意之幣 商,非無可能在發覺面交內容疑似涉及從事詐騙、洗錢等不 法行為後,為求自保即拒絕繼續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 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恐 怕將難以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 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再者,依據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告 訴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乃係以6萬5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1969顆USDT,換算後每顆約為33.01元(計算 式:65000/1969=33.0116),而參酌CoinMarketCap(CMC)網 站揭露之歷史市價,於案發時即112年12月25日之USDT價格 則為31.12元,故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USDT價格遠高於市價 甚多,而衡情倘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為單純誘騙告訴人 付錢購買USDT,以騙取USDT,而非意在騙取面交之現金,大 可直接要求告訴人於虛擬貨幣公開交易所上以一般之市價買 幣即可,無須刻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購入,而讓利予他 人,進而犧牲、減少自身可獲取之犯罪所得(即USDT之貨幣 數量),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 TST」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理應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 LTST」始會特別指示告訴人用不合理之高價向被告購買USDT ,並要求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佯稱「其是見聞火幣網上之廣 告而來」等不實之對談,藉此方式迴護被告,降低其涉訟或 遭法院判罪之風險。 四、又衡情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並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以利隨時因應市場行情, 而得以伺機而動(買入或賣出貨幣),然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使用期間僅為112年 12月23日至113年1月1日,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惟其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卻僅有短短10日而已,已顯有可疑 ,且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本案之電子錢包,多於入 幣當日或翌日,即將貨幣轉出,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 交易時日之間隔甚短,然USDT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 有太大價格波動,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根本難以 進行價差套利,亦與一般真實幣商之交易常情不同。更甚者 ,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 4-73頁),可見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去向為流入附表二 所示之14個電子錢包,之後,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 包外,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其餘13個電子錢包之USDT幣流 ,均係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其中包括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7分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發出之1 969顆USDT後,亦於同日21時25分將同額之USDT再轉發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既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並未一併將私鑰或助記詞交由告 訴人使用,告訴人等同於僅持有帳戶之帳號,卻未持有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 ,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而詐欺集團成員在透過其等實際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錢包,接收到被告所打出之1969顆USDT後,通常會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所能操控之其他層電子錢包,而非毫無關 係之電子錢包,以使幣流多層化、複雜化。從而,既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收幣錢包,於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 包所發出之1969顆USDT後,於同日又將1969顆USDT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亦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層錢包無疑。又被告本案電 子錢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所有交易對象錢包,既然 於收到被告本案錢包所發出之USDT後,繼而又將USDT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可見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幣流,在最終大部分仍輾 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 ,足徵兩錢包間,透過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第二層(中間 )錢包作為橋梁,仍存有密切之幣流往來,則被告辯稱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瓜葛、互無關聯云云,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另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吳家榕 當面進行USDT交易、欲向該告訴人吳家榕收取現金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4紙,而未完 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4765號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名(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 65號起訴書、前案之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05-110、143-160、189-192頁)。 而被告已於前案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後,知其行為涉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併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間所使用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偵卷第71-73頁),足徵其本案所 為之交易模式與112年9月11日前案中之交易並無相異之處, ;另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多 筆之詐欺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之前,已 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卻仍執意於112年12月25間,再 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 用相同格式之契約,向本案告訴人收取現金,益徵被告自始 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 工,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此外,觀諸被告於前案中遭扣押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86頁),①於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Eat」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你就說我是個人幣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問是妳本人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請問你要買多少錢 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名認證 可以提供你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而有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於112年9月5日「E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 這位腦波很弱 請幣商耐心處理一下」而與被告討論處理腦波較弱之被害人之情況。②於「臨時會議」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解釋」、「明細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盜用」、「定期轉換」。③於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阿瀚」傳送「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④於「.」之群組對話紀錄中,「Eat K」於112年9月2日傳訊息稱「我也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好 我幹嘛這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 我會教你們怎麼回答」亦有指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互動之情。「Eat K」另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傳訊息稱「我們在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以觀察跟聽到現場環境音 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照片 要看錄影的時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 等客人說準備好了 再請客人馬上錄影」等語,而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內成員,在面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提請被害人用錄影的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訊息稱「工作中,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為抽菸被警察擊落」、「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險」、「單接不完,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 K」則稱「遇到有疑慮的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 再跟我講 我再協調沒事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金元寶 你太衝動了」、「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大額沒看到錢不要進去 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商,又豈會擔心遭遇警察,而有被警察盤查、逮捕或「擊落」之問題,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實善意之幣商,始須由暱稱「Eat K」、「主任」之人在上開群組中,特別叮嚀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成員要審慎行事,以免於面交時當場被警察查獲,至為明確。從而,應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七、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情事,亦知之甚詳,茲分述如下: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詐 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加上被告本人在內,可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更遑論觀諸被告另案扣 押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內尚有「Eat K」、「S ame」、「主任」等成員(見本院卷第29-31頁),群組內之成 員甚多,明顯已超出三人以上,自屬無疑。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且依據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9-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分別 於多間公司任職,始有多間公司之所得扣繳資料可供查詢, 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 業(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 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 明。 八、本院考量:①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且與美元之價值 相當,若要進行價差套利,直接購買美元即可,且被告採取 面交取款之方式,徒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遺失、遭搶奪之風險 ,亦非合理,又被告出具之USDT買賣同意書上缺乏出賣人之 身分記載及立約人簽章,亦無完整之發(收)幣錢包地址,與 真正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上游購 買虛擬貨幣之貨幣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及賣幣予其他客戶 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對話紀錄、客戶匯款紀錄等資料,甚至被 告連虛擬貨幣之買幣紀錄與提領紀錄兩者都分辨不清,而缺 乏真正幣商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明顯有違常情。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直接指定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USDT,且購買之價格明顯高於交易所之行情甚多,若非 被告本來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者與渠等有共犯合作關 係,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願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向被告 購入USDT,而稀釋詐欺集團自身之獲利空間?如此顯非合理 ;更甚者,「Henry小六」、「ZLTST」還要求未曾瀏覽過火 幣網之告訴人要於對話紀錄中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 登之賣幣廣告」,藉此方式替被告製造其為幣商之外觀,以 作為掩護,然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瓜葛、互無共犯 合作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如此費心指示告訴人 說謊以掩護被告。③又依據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檢附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僅有短暫10日而 已,亦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間之間隔均為短進 短出之型態,參以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如此之交易 模式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而難以採信被告為真實之幣商 。另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內 之USDT之幣流,最終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之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 包,在幣流上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④被告於前案中,已因 虛擬貨幣面交取款之交易模式遭警方查緝,並經檢察官以詐 欺案件偵查起訴,且另有多筆詐欺之前科紀錄,卻仍於本案 中再度採取相同之面交取款方式,根本不在乎其行為是否會 涉及詐欺、洗錢之情,而與真實幣商若遭受查緝後,通常為 免遭受冤抑,不會再貿然採取相同之交易方式有別。⑤被告 另案遭受扣押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可見暱稱「Eat」、「Eat K」、「主任」者有指示被告如 何與被害人互動、交談,甚至遇到不知如何溝通之問題時, 可以傳送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Eat K」,由其教導 被告及其他成員如何回覆,並提醒被告及其他成員,在大額 收款時要小心遇到誘捕偵查之情形,且「主任」還囑咐被告 及其他成員要避免被警察「擊落」,顯非正常之幣商交易群 組中通常應有之對話內容,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幹部或上手 會特別提醒取款車手要躲避警方查緝之特徵相符。綜上所述 ,由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之前揭 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Henry小六」、「ZLTS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 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可言;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業, 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 69-2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有向告訴人收取6萬5000元之詐欺、 洗錢贓款,且尚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或他人等情,已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本案之洗錢標的6萬50 00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備註 1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2 TUJXYLlHvUKljbbEukQnbeT6RAqjkgZjun 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3 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 從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之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可知該錢包之USDT流向此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去向(流入下列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備註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642 1 亦為被告本案錢包第1筆 TRX、USDT來源之錢包 2 TF1Y9aE6hmkzEahxnHWPXuWndkWT6rcKrT 363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3 TVLRXYNXxs9LhReEGTU14MJYwbMAqrVvxA 3484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4 TBDnVv9R8tlPFsgqaz5Nsniqr29wklL9Ld 3333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5 TMGEB9LeoATHWwYqgRUHc73zErXE9t2D2Y 3333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6 TVX38DHp8MqRKwYYgfJViFbRnGSveAN3RS 3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7 TJnkUZKxf4aq3uYn8uoRzzyk8kiTDVJRxG 3030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8 TPpiosFcz7HCNprVNgCA3hFaESpMq8j7M 3030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9 TKvd7zqKNp8fMHGGoDq6zPj4xUxZ2jrAUF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0 THUrGzAQe4hc3CfciS2u3ZJv4p2aShESKK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1 TCj21bZy6srQNssmepVss1iRFumZuFVHhM 1969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2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1969 1 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給本案告訴人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同附  表一編號1部分) ②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3 TPHEjezekbPV8HeeDK8ccMrutNLdqRi2Sn 1818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4 TTGDmbYwzLEATePc3rzLeVYyMXZF7gRLA6 166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總計 39273 16 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錢包(包含告訴人本案使用之錢包)之USDT,均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幣流流向有共同特性 附表三(被告錢包之USDT來源錢包): 被告本案錢包USDT之來源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THe2JbfDLofQWPz6Tf3E7BLB9p4mk2dF23 26823 3 TR4He3JAMB4dHzZdwCnzqZP8JniFDFUSTaN 8000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450 1 總計 39273 5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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