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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通訊軟體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 之恐懼與痛楚,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 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王義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正係BR000-B113005(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男友,因A女曾答應幫其出錢償還債務卻未履行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6 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居處,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妳要搞我沒關係影片(指雙方性交之影片, 所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我有一起死沒差」等語之訊息給A女,使A女心生畏懼,於 113年1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王義正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性影像及相關照片計18部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扣得之性影像 及相關照片計18部燒製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意旨)。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說要幫伊還 債,伊那時候被逼債逼急了,所以發送上開LINE訊息嚇嚇A 女等語,並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明;經查, 觀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A女於113年1月23日,有以LINE暱 稱「慕悠」發送:「我回去匯一萬5給你 我那邊不夠我在跟 我經理拿 不要擔心我不會給你 九千塊月底我一定會給你 不要擔心也不要給自己壓力…不要隨便愛上別人 不然我真的 會去你家賭你哈哈哈哈哈哈 齁真的啦 我對你很認真的時候 不要玩我」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以:「有點感動 怎麼辦 九千能越早先給我越好 都知道了 我很認真喜歡妳 才會鬧你嗆妳 不用擔心…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 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表示願意幫其還債乙節相符,又A女經 本署傳喚2次均未到庭,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則被告主觀上認係要A女履行承諾,始發送上開LINE訊息恐 嚇A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8

TTDM-114-東簡-41-2025020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芯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 承租上開房屋簽約時之押金、被告飼養寵物之醫藥費、飼料 費、衣服費用、被告本人之生活費、餐費、加油錢、菸酒費 、看病費、部分銀行借款、信貸、車貸等費用,均由原告代 墊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達成 還款協議,共同簽立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 日,轉帳2萬元予原告,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 告。詎被告嗣後反悔,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之被告簽名,經 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名下帳戶雖有於113年2月4日、113 年2月6日分別收到轉帳1,000元、1萬元之款項,惟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轉帳,應與本件借款無關,故原告認為仍要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這是兩造交往時的共同花費, 兩造的錢是混在一起的,房租、押金我都有付,生活費我只 是沒有列出來,關於銀行借款信貸及車貸,原告轉帳給我時 ,並沒有講這些是借款給我的、之後要還,兩造分手時,原 告卻主張是我積欠原告的借款,我覺得原告主張不成立,系 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已經塗銷。原告長期沒 有工作,我也有跟原告母親溝通,因為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 況,自112年9月18日起,我與原告在交往期間只要起口角, 或我提分手,原告就會以金錢為要脅,甚至動手腳,造成我 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使我無法正常上班及生活。113年1月 22日凌晨0時許,我回到家時,原告堅持要談判,逼我簽完 系爭欠條,才讓我睡覺,如果我當時不在系爭欠條上簽名, 我會被原告打死,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已吃藥,且當天 早上11時還要上班,很想睡覺,當天我因精神狀況不佳,向 公司請假,並於翌(23)日再次向公司請假去看身心科。我 與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分開後,原告因拿不到他所認為的金 額,陸續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3日、11 3年2月6日,屢次打電話到我的公司騷擾,以及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恐嚇、威脅、影響我,使我無法專心上班,我多 次提出可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都被原告拒絕。113年2月 6日晚間9時許,原告帶著其母親、姊姊,未經我允許衝進我 的租屋處拍打房門、闖入我的房間內,向我索討原告自行在 外向他人借貸的欠款,原告母親說我也要一併償還,要我先 給原告一些錢,不然他們不離開,我再次提出可以找調解委 員處理,並表示原告這些日子不斷電話騷擾,跟我說沒錢吃 飯,我甚至有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給原告,但原告 母親說由她介入協調處理即可,不需要調解委員,並承諾之 後不會再讓原告到我租屋處或公司騷擾我,當下我只好先轉 帳1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等人才離開我的租屋處,上 開合計1萬1,000元款項應自系爭欠條所載金額中扣除。詎11 3年3月26日,原告又夥同現任男友至我租屋處附近,蓄意毀 損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 頂之天線,我於113年3月29日至鹽行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得對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卻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繼續傷害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原告曾為被告支付 部分款項費用,兩造並於113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欠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日,轉帳2萬元與原告,餘款8 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欠條 、刷卡消費明細、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房屋租約及對話紀 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另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等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支付部分租屋押金、被告銀行借款信貸 及車貸等費用,僅主張被告亦有支付部分兩造交往期間之共 同花費,惟該等被告主張其支付之款項是否屬實、得否向原 告請求攤還,與原告本件依系爭欠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別屬 二事,且未據被告條列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亦未經被告 主張行使抵銷抗辯,尚非本件應予審認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75條、第86條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於原告為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時,未言明係將款項貸與被告、之 後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欠條為其親自 簽立,應認兩造至遲於簽立系爭欠條時起,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約定以原告先前為被告支付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總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雖又抗辯已經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原告依系爭 欠條所為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塗銷後之系爭欠條翻拍 照片為證(新小字卷第87頁),惟縱被告簽立系爭欠條時, 無欲受系爭欠條所載內容拘束之意,被告既仍於其上簽名而 為同意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證明其情形為原告所 明知,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自仍屬有效,不因被告 事後單方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而失其效力。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不於系爭欠條上簽 名,原告將對被告不利,且當時為深夜時間,被告已服用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新小 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3頁 ),其中兩造間於112年9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距簽立系爭欠條之113年1月21日晚間至113年1月 22日凌晨時分,已有3至4個月之久;被告113年1月23日應診 之尋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憂鬱症、肌肉緊 張型頭痛、睡眠障礙等及疾病及症狀,自108年12月9日初診 ,長期規律就醫中,未記載被告於前1日有遭原告強逼脅迫 簽立系爭欠條、致前揭疾病及症狀發作之情形;後續兩造間 於113年1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 年2月8日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見原告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雖有就兩造間之糾紛表示意見,惟亦 未有任何關於遭被告逼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主張;至被告車輛 遭毀損照片、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關原告疑似所涉家 庭暴力行為之日期,均在113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簽 立系爭欠條後所發生,是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被 告於簽立系爭欠條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不 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脅迫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得主張系爭欠 條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 欠條之意思表示。  ⒍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欠條,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1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惟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條 所載款項,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上開 被告轉帳之款項與系爭欠條所載之借款無關,惟亦自承不知 道這是什麼錢、兩造間除系爭欠條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的原 因等語(新小字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雖未依系爭欠條所 載方式按期清償借款,惟其所轉帳予原告合計1萬1,000元之 款項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無訛,應認於此範圍內之借款 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兩造 依系爭欠條之約定,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訂有分期清償 之協議,原告復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新小字卷第6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自應於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基 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有第1期應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之2萬元,及第2期至第10期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 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合計3萬8,000元款 項已屆清償期(計算式:2萬元+每月2,000元×9個月=3萬8,0 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轉帳予原告 合計1萬1,0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即時給付之金額為2 萬7,0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剩餘第11期至第41期應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 部分之款項(共31期,計6萬2,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屆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此部分未到期之 借款債務,尚非有據,惟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1期至 第10期款項,僅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113年2月6日 轉帳1萬元予原告,迄未依約全部清償,就尚未屆期之第11 期至第41期借款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給付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將來 各期款項到期時給付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 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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