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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淇 王秉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淇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王秉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家淇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Ruby00000000 」、「97imy8e07o」使用,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起 ,與中國大陸地區不詳真實身分廠商合作,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販賣PlayStation4副廠遊戲手把等商品,並委託該大陸地 區廠商協助上架事宜。詎李家淇所販賣之遊戲手把並未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託之實驗室檢驗,未取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碼,竟基於意圖欺騙 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大陸地區廠商先以不詳方式得悉林沛豪經營之神思工 作室販賣之廠牌Sense,型號BGP-2016之無線遊戲手把(下 稱本案遊戲手把)所取得之NCC認證碼CCAP23LP1850T7(下 稱本案NCC認證碼),即以此NCC認證碼刊登在上開李家淇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手把之頁面上,而李家淇見狀未與 制止,繼續以此刊登內容販賣遊戲手把商品,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不實登載而偽造其所販售遊戲手把商品取得本案NCC認 證碼之準特種文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用以表 彰上揭商品業經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並將該 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沛豪、各 不特定買家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  ㈡王秉暄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wangroby」使用,並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PlaySt ation4副廠遊戲手把等商品。詎王秉暄明知所販賣之PlaySt ation4遊戲手把未經NCC委託之實驗室檢驗,未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 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網路 上搜尋後,得悉前揭林沛豪經營之神思工作室就本案遊戲手 把所取得之本案NCC認證碼,即在其以前述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刊登販賣遊戲手把之網頁上,不實登載而偽造該商品取得 本案NCC認證碼之準特種文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 證,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沛豪、各不特定買家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 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李家淇、王秉暄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商品網頁截圖 照片各1份  ㈢李家淇、王秉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1份。  ㈣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  ㈤李家淇、王秉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李家淇、王秉暄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本案NCC認證 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 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 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 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 一定品質;是核李家淇、王秉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李家淇、王秉暄之行為均 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李家淇、王秉暄所為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李家淇、王秉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 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李家淇就本案犯行,與 大陸地區不詳身分廠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李家淇、王秉暄明知販賣具備低功率射頻之電器用品 需經NCC認證,仍因貪圖便利、減少勞費,而任意使用被害 人就同類商品所申請認證通過之NCC證號,實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李家淇、王秉 暄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暨李家淇、王秉暄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李家淇、王秉暄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此外,李家淇、王秉暄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李家淇、王秉暄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應分別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1.李家淇應賠償林沛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1期給付10萬元,餘款於113年9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沛豪指定帳戶)。 2.王秉暄應賠償林沛豪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沛豪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1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遙控汽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 請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10時前某時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 位上虛偽標示「CCAH23LP2590T0」(此NCC檢驗字號為鑫芸 商行即劉育忠向NCC申請並於112年3月30日審驗合格),用 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嗣經劉育忠 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鍾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鑫芸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拍賣購物網擷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426020P號函文及所檢附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 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岳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規格「NCC」欄位上登載虛 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 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認證號碼 ,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 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 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 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482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 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 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 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 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 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 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 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 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 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 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 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 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 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02

PCDM-113-簡-458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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