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482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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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遙控汽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前某時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位上虛偽標示「CCAH23LP2590T0」(此NCC檢驗字號為鑫芸商行即劉育忠向NCC申請並於112年3月30日審驗合格),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嗣經劉育忠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鍾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鑫芸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拍賣購物網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6020P號函文及所檢附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岳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規格「NCC」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認證號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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