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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玉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X社群軟體, 以暱稱「Patrick」向不特定人發布「雙北歡迎私訊喔 裝備 不讓你失望(香菸圖案)(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音 符圖案)」、「02-需要裝備私訊喔 還在找不到好裝備嘛? 找我🈺」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假意詢問,邱玉郝乃提供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說謝謝」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進行交易。嗣邱玉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場,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引導警員步行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與警員,旋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9.85公克)及邱玉 郝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玉郝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社群軟體語 音對話譯文、WeChat社群軟體語音對話譯文、X社群軟體頁 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3、27至31、45至63、103、104、113、114頁)。又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純 質總淨重3.4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924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0包未遂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其自陳上開毒品 咖啡包是「小凱」無償給的,而欲以6,000元出售,是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 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X社群軟體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 告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 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衡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被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複雜、來源不明,常見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蔑視此等風 險,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引誘不 特定人購買,對於國人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此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實未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兜售 毒品咖啡包意思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奶 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 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及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96-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伊索 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之臉書平台個人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於112年10月1 3日,於被告之臉書平台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9所示之言論;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貼文;並於同日利用微信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 號14所示之言論予原告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溫慶玉   。  ㈡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原告乙○○之名譽權;又被告 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有間接恐嚇原告乙○○之意思,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而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9所示之言論,所 指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周立華,與原告無涉,且論述之內容 應有相關報導為憑;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貼 文,應係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僅係一 時情緒性之發言,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發表附表5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時,並無從預見前開言論 會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是被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伊 索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乙○○為服飾設計師。 ㈡原告乙○○為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㈢原告乙○○於本事件發生前,與被告甲○○及被告母親吳敏認識 。 ㈣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isabelle.wen.1)為原告乙○○所有。 ㈤臉書粉絲專頁「乙○○流行實驗室(大安店)」(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flagshipstore)為原告伊 索公司所有。 ㈥臉書帳號「Julian Yang」(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julianyang516)為被告甲○○所有。 ㈦微信朋友圈「朱蒂安上海」為被告甲○○所有。 ㈧微信帳號「Julian Wu」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臉書帳號「Julian Yang」於原 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妳他妈的B搞我」、「男 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幾萬塊錢付不出來」、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自己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 發文「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 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 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 玉Isabelle Wen」,並留言「標記Isabelle Wen (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乙○○流行實驗室 (大安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 nflagshipstore)」、「標記Helen Peng 他們姊妹檔的黑歷 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 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 壹週刊寶庫」。 被告以自己微信帳號「朱蒂安 上海」,於微信朋友圈公開發 文「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甲○○以自己微信帳號「JulianWu」傳送「不幫我幫高嶋 。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我會讓菲菲(原 告乙○○暱稱)死。」予溫慶玉。 被告曾就本事件向原告乙○○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發 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言論之發表,應 係於社群媒體之公開頁面為之,堪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依一 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 評價,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 論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周立華,與原告乙○○無涉等語,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平 台個人專頁為之;又附表編號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言論雖 係於被告之個人頁面發表,惟發表之同時已明確提及並標記 原告乙○○,應足認被告有藉由前開言論詆毀原告乙○○之個人 交友狀況,進而貶損原告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被告雖 又抗辯伊有關周立華及原告乙○○使用嗎啡止痛藥之言論應有 所根據等語,惟原告乙○○之個人交友狀況及手術後用藥狀況 應與公共利益無異,自無從據以阻卻被告所為言論之不法性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⒈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 人觀之,應係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 知,衡情將使原告乙○○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 藉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 ,間接對其實施恐嚇,進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僅係被告與溫慶玉間之私人對話   ,伊並無藉由前開對話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知之意思等語 ,惟溫慶玉應係原告乙○○之胞姊,自得合理預期溫慶玉會將 被告所傳送之言論轉知原告乙○○;又前開言論之內容應已明 確提及「你們」、「乙○○」、「菲菲(原告乙○○之暱稱)」等 內容,自難認被告未有藉由前開言論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 知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譽: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 個人專頁為之,應足認其有使不特定之原告乙○○臉書追隨者 知悉此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係明確指摘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未自行設計產品,僅將美國廠商 所生產之成衣貼上其標籤後販售之情事,客觀而言應足以使 第三人對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價值及產品之品質產 生懷疑,從而,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應係對原告乙○○為之,伊對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 查,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衡情不可能不知原告乙○○係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已明確 提及「破衣服」等內容,應可知被告有對原告乙○○所經營之 服飾品牌進行貶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限制消費令、勞動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5頁),用以證明其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 無根據;又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欠款及 勞資糾紛等情,應係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是以,原告就附 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縱令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有所 不快,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 言論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   、原告乙○○之名譽權及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社會上之影響力、被告所為言論之 長短及內容具體性、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以40 0,000元及8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4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 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 備註 1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2 你他媽B搞我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7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在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9 【乙○○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原證4,卷39頁)乙○○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10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11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2 不幫我幫高嶋。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4 我會讓菲菲死。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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