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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成詩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   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 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 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1月間於臉書平台結識暱稱「張望遠 」之成年男子,並加入「張望遠」提供之LINE群組,陸續由 代號「RAY明文」、「林佳宏」之成年男子與成詩琪聯繫, 嗣成詩琪與「RAY明文」、「林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其等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 前提」向蘇伸任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投資公司 專員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巷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成詩琪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之識別證,佯裝為「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蘇伸任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蘇伸任因日 前已遭詐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所警 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成詩琪於付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 捕,成詩琪因而未能向蘇伸任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成 詩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成詩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 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 ,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代號「張望遠」、「RAY明文」、「林佳宏」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子女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及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6所示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被告供稱其 實施本案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 行既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 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1個) 2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胡鈞陽」印文各1個) 3 廠牌OPPO A3 PRO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成詩琪」之工作證1個 5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張 6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計2枚

2025-03-28

CTDM-114-訴-61-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 「…,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 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 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 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 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 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 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 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 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 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 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 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 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2025-03-18

NTDM-114-訴-5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6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5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mot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凱薩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媒體「抖音」應 徵工作而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圍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 該群組內之成員有伍凱薩琳及暱稱「Aubrey」、「Ray明文 」、「Ted」、「林家宏」、「融融家偉」之人,由「Ray明 文」、「林家宏」、「融融家偉」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 及指揮收款,由伍凱薩琳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圑上手。而伍凱薩琳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1月9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4年1 月23日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9日為警逮捕前 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伍凱薩琳於取 款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伍凱薩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圍不詳成員以 InterPals通訊軟體暱稱「Chase」與陳舒甯傳送訊息,向陳 舒甯佯稱:可投資歐幣獲利云云,致陳舒甯陷於錯誤,先依 指示於114年1月19日、21日,共購買1萬3,000元之「APPLEC ARD」傳送給「Chase」,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客 服人員,佯稱需支付85萬元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而約定於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交付現金85萬元,遂由伍凱薩琳 依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陳舒甯收取 85萬元得手後,旋為接獲報案到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陳 舒甯始警覺遭詐騙而洗錢未遂(85萬元現鈔已發還陳舒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41-4 8、169-172頁;本院卷第27-31頁)。  ㈡被害人陳舒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58頁)(惟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 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購買「APPLECARD」發票及序號翻拍 照片、被害人與「Chas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 情形照片各1份(偵卷第59-63、71、81-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Aubrey」、「Ray明文」、「Ted」、「林家宏 」、「融融家偉」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取 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恐慌症而 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moto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核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頁),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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