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4-訴-5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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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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