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蔡珠如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賴志雄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車手,系爭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
間9時38分時許,向原告佯稱「yotta」線上課程系統人員不
小心將原告單筆扣款設定成10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7分
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
9,967元至系爭集團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1時
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訴外人李亮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賴志雄,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款
項8萬9,96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9,967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帳
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賴志雄,使系爭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
萬9,989元得手,被告於系爭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系爭集團
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
原告所受損害2萬9,989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9元,核屬
有據。
㈢原告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89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予賴志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目的在於將詐
騙原告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是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被告,僅就提領轉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有所認知係與系爭集團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而
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轉入指定帳戶之其他款
項,難認僅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之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
提供助力,是原告就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其他損害,
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
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遭系爭集團詐騙款項2萬9,989元,其身
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
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
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即非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8日即被告之侵權行為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金-3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