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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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