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小-816-20241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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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談黎云因為被詐騙集團騙了 75,000 元,告了馬名嫻,因為馬名嫻把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了詐騙集團。法院判決馬名嫻要賠償談黎云 75,000 元,還要付利息。因為馬名嫻沒有出庭也沒有提出任何說明,所以法院就當她承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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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談黎云 被 告 馬名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月起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9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先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前開台新帳戶資料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俟於110年9月13日經銀行開戶審核通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ley wong」、「億豐國際客服Vip6」聯繫原告,並佯稱:操作億豐國際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75,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75,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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