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155-20241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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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關於楊○明打傷吳泰山致死,檢察署為了補償吳泰山的家屬吳文琪,先支付了犯罪被害補償金。因為楊○明是未成年人,所以檢察署向他的父母楊○水、林○珠請求償還這筆錢。楊○水不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法院認為他的理由不成立,判決他應該支付檢察署122,605元,還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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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楊○明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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