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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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趙冠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 龍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 行向時,應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向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 擦傷及瘀傷(下稱甲傷勢)、左側旋轉肌撕裂及血尿(下稱 乙傷勢)、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下稱丙傷勢)、背與 骨盆鈍挫傷(下稱丁傷勢)、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 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下稱戊傷勢)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34元、㈡中醫藥布1,000元、㈢ 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㈣親屬看護費用3 60,000元、㈤停車費用2,0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 元、㈦精神慰撫金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6,152元,及其中80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11,50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甲、乙傷勢,惟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丙、丁、戊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相關 單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㈠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10元及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70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中醫藥布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2,962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213元。  ㈦原告35年次,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82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50,000元。  ㈧原告請求停車費2,000元,為有理由。  ㈨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  ㈩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4月6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擷圖 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至141頁、見他字卷 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47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2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丙傷勢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丙 傷勢。原告診斷受有丙傷勢,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 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甲、乙傷勢,均 係位於原告頭部及身體左側,且乙傷勢包含左側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丙傷勢則為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均屬 左側旋轉肌之相關傷勢,乙傷勢非無可能依傷勢之進程或診 斷之方式,而再被診斷為丙傷勢。而原告經診斷受有乙、丙 傷害時,雖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 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傷勢診斷之 時間,即推論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乙傷勢與丙傷勢是否屬於同一車禍造 成之傷勢,該院函覆略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 」均為旋轉肌腱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例如均有疼痛 、肩膀無力、手抬高角度變小等症狀,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 程度不同;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 亦有可能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 像上僅見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 手術時發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 差異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依高 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旋轉肌撕裂或斷裂,可能為同 一傷勢之病程進展,或因檢查之方式或精細度而未能於檢查 時診察出係旋轉肌部分斷裂或全層斷裂,故可認原告受有丙 傷勢,與乙傷勢間應具有傷勢進程之高度關聯性,或係同一 傷勢之不同診斷。則丙傷勢與乙傷勢既屬同一傷勢之不同進 程或診斷,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所受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丁傷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丁傷 勢。原告經診斷受有丁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雖已間 隔約1年,惟傷勢之診斷結果,可能因診斷之精細度或記載 方式不同等原因,而就同一傷勢為相異之記載。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中「肢體多處挫傷」,應係指身體多個部位之 挫傷,而丁傷勢為背部及臀部之鈍挫傷,亦為身體挫傷之一 ,應可認丁傷勢係包含在「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又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該院於110年4月1 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原告有下肢鈍傷,左膝挫傷,左下 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症狀,而義 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2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 至義大醫院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背部等部位疼痛, 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丁傷勢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 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850499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3至166頁),是依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受有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 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戊傷勢部分:  ⑴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戊傷勢,惟 原告於95年8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第4、5節滑 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突出 、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疾患,後於103年9月23日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有 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106年4月間,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 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 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9 、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9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始受有戊傷勢。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其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3、4節狹窄,並因下背痛於104年間至康達骨科診所 接受治療,惟症狀未改善,於106年4月1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 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狹窄及107年12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 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罹 患之戊傷勢均在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疾 病,故可排除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9號函及所附醫 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 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就醫紀錄及上開醫事鑑定報告, 均可認為戊傷勢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 病,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致原告產生戊傷勢,是原告受有 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15090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120頁)之函覆內容: 「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 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 其症狀之表現」,可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戊傷勢加劇,故戊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經診 斷受有戊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7月之久, 且戊傷勢均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己發生,故難認系爭交通事 故與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戊傷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戊傷 勢是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是戊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46,4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 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7至6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格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表格內容,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各次 就診之原因均係為治療乙、丙、丁傷勢,至五乙中醫診所各 次就診之原因則係為治療甲、乙傷勢,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有甲、乙、丙、丁傷勢,已如前述,故認原告請求 至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6,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戊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 原因亦包含治療丁傷勢,是可認該部分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關,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接受後續高頻熱凝 手術4次,醫療費用共計211,76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 第9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頻熱凝 手術係用於治療何種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高頻熱凝手術 治療係為治療戊傷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高頻熱凝手術應係為治療戊傷勢所需之治療方式, 而本院業已認定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戊傷勢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即後續 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高頻熱凝手術亦有治療丁傷勢之效果,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背與骨盆鈍挫傷加重 背痛與坐骨神經痛之症狀,高頻熱凝手術屬減痛治療,對上 開症狀有緩解效用等語,是雖可認高頻熱凝手術亦有緩解丁 傷勢之效果,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550270號函,可知高頻熱凝手術主要應係用於治療 戊傷勢,高頻熱凝手術對於丁傷勢之緩解效用,僅係治療戊 傷勢時之附帶效果,而非主要治療目的,故難以此認定高頻 熱凝手術屬治療丁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6個月,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而依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5 月3日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另依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3月26日止,共須專人照顧5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9,534元、中醫藥布1,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停車費 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785,496元【計算式:219,534+1,000+360,000+2, 000+2,962+200,000=785,496】。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0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證(見交簡上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原告則為行向左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者相較,原告雖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行向左偏,惟被告原騎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後方 ,其欲超車時,本應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提醒原告 其將超車,使原告得以預期被告將行超越,並採取適當之允 讓或應變措施,然其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原 告使之避讓,即貿然超車。又被告為後車,應較能注意前方 車輛是否有左右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以避免超車時,2車因短暫近距離併駛而可能發生側 面碰撞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 減為549,847元【計算式:785,496×0.7=549,8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4,2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85,634元【 計算式:549,847-64,213=485,634】。  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 告期滿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 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 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始擴 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 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1-橋簡-71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 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 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 、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 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 、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 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 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 ,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 )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 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 ,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 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 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 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 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 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 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 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 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 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 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 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 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 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 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 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 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 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 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 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 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 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 ,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 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 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 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 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 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 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 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 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 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 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 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 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 ,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 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 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 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 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 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 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 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 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 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 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 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 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 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 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 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 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 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 =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 ,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 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 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 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 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 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 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 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 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 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 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 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 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 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 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 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 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 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 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 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 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 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 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 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 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 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 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 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 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 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 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 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 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 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 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 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 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 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 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 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 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 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 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 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 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 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 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 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 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 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 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 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 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 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 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 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 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 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 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 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 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 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 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 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 [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 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 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 =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 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 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 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 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 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 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 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 (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 (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 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 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 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 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 (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 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 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 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 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 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 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 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 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 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 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 ,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 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 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 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 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 ,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 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 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 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 、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 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 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 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 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 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 ;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 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 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 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 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 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 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 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 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 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 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 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 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 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 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 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 );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 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 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 (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 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 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 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 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 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 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 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 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 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 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 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 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 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 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 ×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 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 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 %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 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 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 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 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 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 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 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 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 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 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 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 ,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 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 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 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 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 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 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 :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 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瑪黎 相 對 人 邱蔡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八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因相對人與關 係人蔡憲忠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調字第7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清楚 陳述,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 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意識經常處於嗜睡或混亂狀 態,無法清楚表達自主意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因 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家聲-5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BTM-68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黃瀚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 撞,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在卷為 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交岔路口占 用來車道,而逕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 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14時28分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置於車內擋風玻璃附近之物品彈起,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 一定之力道;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4小 時,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 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 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 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候4小時始就醫尚與 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方 供稱頭部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王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三路 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占用來車道 左轉,適黃瀚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自由三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瀚賓受有頭部 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瀚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撞 ,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云云。   ㈡告訴人黃瀚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2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補充「手機畫面影像擷圖 2張」;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樓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 打告訴人陳貞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 訴人係互毆,且經告訴人友人賴靜慧表示告訴人有自殘情形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靜 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影像擷圖附卷 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後,雙方先互相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並 踢踹告訴人,嗣雙方經在場友人制止後不久,被告再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及踢踹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再者,證人賴 靜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大 部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僅少部分是被告自我防衛阻擋等語 ,復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僅見告訴 人係被動地遭被告毆打及踢踹,未見有何明顯反擊而主動攻 擊被告之舉動,況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認定卷內資料 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舉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揭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自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週內就診,與本案時間相距尚近, 兼衡以其就診時自訴係遭暴力傷害所致,此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復考量其遭診斷所受之傷害核與其因本案遭被告壓 制或踢倒在地後,陸續踢踹及毆打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勢相符 ,暨酌以證人賴靜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後有受有傷害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人自殘所致云云,惟 告訴人就診時已向醫院明確表示其所受之傷害係外力傷害所 致,而難逕認係其自殘所為,況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俱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稱僅 屬其臆測之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 傷、右肘擦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 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樓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浩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燈 塔美式酒館之騎樓,因細故與友人陳貞君(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陳貞君,致陳貞君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 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傷及擦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樓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靜慧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31

CTDM-114-簡-174-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洪嘉穗 被 告 王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賞髮型 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為原告染髮及燙髮時,本應 注意漂髮達到8度以上明度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 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燙染,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原告在漂 髮過程中已表明頭皮不舒服,並拒絕被告所為擇日再染之建 議時,為避免產生消費糾紛導致無法回收材料成本,不顧持 續漂髮及染燙可能導致原告頭皮紅腫之危險,持續由其本人 及其他員工為原告完成漂髮及後續染燙,致原告受有頭皮紅 腫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營養保健品費 用54,920元、交通費用4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 ,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 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並無必要性而爭執,且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 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計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5至7頁),然並未見有因 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之醫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 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 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21,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交 通費用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86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4-20250331-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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