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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吳展勳 被 告 張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涉及金錢糾紛而涉訟,故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針對兩造交往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㈠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兩造交往期間迄今日止,不包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不當得利案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所有一切借款及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惟原告前已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匯款150,000元(下稱系爭150,000元)及120,000元(下稱系爭120,000元)給被告,應自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被告應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就超過30,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20,000=30,000)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300,00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3533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系爭150,000元,係為給付屏東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480號和解筆錄(下稱480號和解筆錄)所要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原告給付系爭120,000元,則係為給付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481號事件、481號判決)所要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均與系爭和解筆錄無關,並無自系爭和解筆錄之300,000元中扣除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1.被告所提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遭判決駁回。 2.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給付系爭150,000 元及系爭120,000元給被告。 3.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50,000元,係為給付480號和解筆錄所要 求原告給付之款項。 4.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20,000元,係為給付481號判決所要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 5.被告於481號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620,000元,經481號判 決原告給付被告120,000元,經被告上訴後,兩造於高雄高分院達成系爭和解。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是否包 含原告已給付之270,000元(計算式:系爭150,000元+系爭120,000元=270,000元)?2.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是否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0 ,000元?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調取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當日(即113年1月9日)該案件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並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於不公開法庭播放前開錄音,供兩造聆聽並表示意見,但僅針對錄音時間19分7秒至21分12秒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結果略以:原告對受命法官提問:「如果是我之前欠他也是在這筆費用裡面但是我已經有還過他錢了,那……」,經受命法官答稱:「之前解決掉的不包含,都不算,現在是針對你們還沒有解決的部分。」原告又提問:「可是那些錢就是一起的同1筆」,經受命法官答稱:「所以我才說,已經解決的就是解決了嘛,譬如說你之前和解的1個150,000元,就是那1筆150,000元,那其他還沒解決的,不包含屏東地院那個,如果你都沒有了。」原告又提問:「那他現在上訴這是哪一筆費用其實我不太清楚。」經受命法官答稱:「他就是說他有借給你140,000元,用匯款的,另一個就是480,000元的借據,就是借據跟匯款的錢等於通通沒有了。」原告又提問:「可是我還有另外匯120,000元給他,現在就等於是疊加在一起。」經受命法官答稱:「你們2個的紛爭,就是從維修、訓練費,被告主張70幾萬,這70幾萬再加上這邊的620,000元,那當然這中間你主張你有重疊的部分,可是他主張的是130幾萬,至少目前這130幾萬所有紛爭就是用1個300,000全部解決掉,屏東的案子例外不包含在裡面,其他的通通都沒有了,這樣了解嗎?」 ⑵從上開錄音觀之,受命法官對於其所勸諭系爭和解筆錄之總 金額300,000元,雖有意排除系爭150,000元,並將被告經481號判決所准許之120,000元,及遭駁回之500,000元,合計620,000元,外加另1筆被告所主張約700,000元之金額,以「包裹」之方式,由原告給付被告300,000元解決紛爭。然而,上開過程當中,僅有原告與受命法官一問一答,被告並未對於受命法官關於排除系爭150,000元,以及包含系爭120,000元之建議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無從逕謂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對於排除系爭150,000元,以及包含系爭120,000元有所共識。 ⑶又考諸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其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300,000元,第2項約定則僅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應給付之金額,排除於兩造應拋棄之權利以外,仍無法直接推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有包含系爭150,000元或系爭120,000元中之任何1筆金額。從而,上開方案應僅屬受命法官之建議,難謂兩造間之共識,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應不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0,000元。 2.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⑵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不包含原告已給付之 270,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至今全部尚未清償,並未發生任何足以消滅被告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3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⑶附帶言之,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訴訟, 揆諸該條規定,如欲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必須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從而,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包含系爭150,000元或系爭120,000元,該2筆金額均係於113年1月9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所清償,亦與原告起訴之法條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3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