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前,趁王阿勝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阿勝的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王阿勝起床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耕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阿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詐欺與本案竊盜犯
行,均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因與家人不睦未住戶
籍地,羈押前曾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5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