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50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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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71 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23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奕壯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至李柏陞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詠心同行商行經營之機車出租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13年4月17日10時40分還車。但林奕壯嗣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仍不還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於113年7月1日20時1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案經詠心同行商行委由李柏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案經詠心同行商行委由李柏陞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23358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   貳、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奕壯於偵查、本院於審理時均自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柏陞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奕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侵占時間長逹3月之久,影響告訴人將機車出租之權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5千元至至3萬間,未婚,無子女,尚欠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於查獲時已由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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