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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 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 11月 12日 同左 113年 11月 12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114年 1月 3日 同左 114年 2月 4日

2025-03-31

CTD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謝琇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晉福、謝琇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福及謝 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張金州」之印章蓋 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 經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淑君、張伊鎔及被害 人張玉璇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 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及被 告張晉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妻子及乾女兒;被告謝 琇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須扶 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各自偽造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分別交付予監理站、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晉福、謝 琇如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張金 州」之印文,係真正之「張金州」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晉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琇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福與謝琇如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張晉福之父張金州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與登記在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 係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虛偽填載欲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並盜 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其 他全體繼承人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琇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在南投 三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欲提領新臺 幣(下同)8100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 前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全體繼承人張晉福、張淑君、張伊 鎔、張玉璇及南投三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君、張伊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福、被告謝琇如分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張伊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被害人張玉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張金州死亡 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退 四字第11205100345001號函、112年8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60 091590號函、錄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張晉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12年9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56414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313295 960號函、113年10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30621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 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 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福於張金州死亡 後,以張金州之名義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謝琇如 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提領現金8100元,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張金州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之虞。是核被告張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被告謝 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用張金州之印章,被告謝琇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 用張金州之印章,並分別提出予監理站、郵局,是該車輛異 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 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 2人所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福未經告訴人張淑君、告訴人 張伊鎔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張金州勞工退休金12 萬5826元之行為;被告張晉福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 行為;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張晉福的二姊,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晉福將張金州之勞工退休金支付給我,因 為我記得張金州生前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張晉福在支付,所 以我並不想跟他拿這筆錢。張金州生前跟小妹即告訴人張伊 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等 語,固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證稱: 告訴人張伊鎔才是張金州的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左。惟觀諸繼 承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晉福,乙方:張淑君,丙方:張 玉璇,丁方:張伊鎔。1.父親所留下的現金:304萬7000元 。2.土地共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3.第1點金額分2筆,A:購屋金:242萬 4000元。B:公積金:62萬3000元。4.公積金用途:白包、 紅包、供奉祖先祭祀用。購屋金、供基金保管人乙方張淑君 ……」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協議 將父親第一銀行的現金一部分拿去買房子和一部分作為公積 金等語,是張金州之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中「現金」 應係指張金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包括 張金州的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張晉福在告訴人張淑君詢問勞 工退休金乙事時,亦表示「收到、屬於遺產」等語,則被告 張晉福辯稱:當時我去辦喪葬補助費時,櫃檯問我要不要一 起辦勞工退休金我才一起辦,我們後續處理繼承事宜時,才 發現有這一筆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張淑君提過是否將錢分 一分,想要將原本的協議作廢,但後續告訴人張淑君又擅自 辦理很多事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排除係因該筆勞工退休 金起初並未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且斯時被告張金州之繼承人 們又迭有紛爭始延遲處理,實難遽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張晉福曾傳送「目前在監理站把爸爸名下的機車暫先 過戶到我的名字,事後再一起討論機車的去留」等語,告訴 人張淑君、被害人張玉璇、告訴人張伊鎔均有表示同意,且 被告張晉福亦曾在家庭群組內詢問本案機車欲轉售之價格等 語,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謝琇如有提出中心診所汪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收費收據2500元,可徵其辯稱:當時提領8100元,是因為當 時手上的現金流沒有那麼多,張金州的後事需要用錢,才從 本案帳戶內提款用來支付後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 張晉福亦供稱:我們請私人法醫,其於用在雜費,例如買水 、便當給來幫忙後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實亦難認被告謝琇如 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係供作己用,自難遽認被告謝琇如對 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NTDM-113-訴-23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竹字第33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國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法務 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函後,即於113年10月17日依監獄行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提起復審,卻於113年11月 22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竹字第3332號之 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以裁判日期為113年10月4 日之裁定為執行標的,而該裁定作成時,根本尚未收到復審 ,如何能先裁定並開始執行,該裁定顯然未審先判,何來公 平,是本件執行指揮書顯然不當應為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 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罪、侵占罪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後,異議人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決 確定,而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 裁定,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1225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488 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8年執助字第3765號、108年執字 5721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5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執行指 揮書後,分別執行),刑期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 日止。嗣異議人於110年9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竟 於112年2月25日違反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之事項,又犯 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函撤銷假釋在 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1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 解,自應向最後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82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寶彩」 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母親陳寶彩業已死亡,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等2人 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0元,應由被告吳明龍、告訴人吳哲宇 、被害人吳岳親此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款項為110,0 00元/3人=36,666元/人,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開庭後1星 期內將73,332元匯款予告訴人吳哲宇,再由告訴人吳哲宇將 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36,666元轉匯予被害人吳岳親,是 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寶彩」之印文,乃 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 ;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本案被告雖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 岳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 人亦明確表達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附卷可稽,是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2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與吳哲宇為兄弟,渠等母親陳寶彩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死亡。陳寶彩之法定繼承人除吳明龍、吳哲宇外,尚有 吳岳親。吳明龍明知陳寶彩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持陳寶彩之印章,先填具 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陳寶彩之印章,表彰陳 寶彩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陳寶彩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意 思而偽造該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 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1萬元交與吳明龍,足以 生損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吳 哲宇等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龍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之指訴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陳寶彩之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3 陳寶彩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陳寶彩於112年12月16日逝世之事實。 2.被告及告訴人、吳岳親均為陳寶彩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4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款本案帳戶11萬元之取款憑條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陳寶彩之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 分。惟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 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263-202503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僱於伊,並派駐在臺 中市○○區○村○街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 報表及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 帳戶。詎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前開管理費係住戶交付值班 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上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占入己。嗣被告因故於110 年11月8日解職,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於110年12月 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管理費未存入系爭帳戶,經 向新任總幹事○○○及伊公司總經理廖森榮反應後,始查悉上 情,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伊已將被告侵占款項賠償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交接,並將管理費交代清楚。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為○○○ 做偽證及廖森榮誣告,而使法官做錯誤的判斷,伊已另外對 ○○○、廖森榮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 告對於其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工作 ,並有收取如附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而至 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123至1 25頁,刑事一審卷第34、292至293、303至305頁,刑事二審 卷㈡第95頁),惟否認有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 1、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森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 爭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雖然管委會希望有收到管理費就 去存,但仍彈性允許如太忙或當天收取未逾3萬元,可累積 至3萬才去存;110年12月初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 元(含本件附表所示6萬8000元、住戶○○○繳納之面額6000元 支票等,逾附表所示6萬8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一開始伊等 找不到管理費收據,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收據在總幹事桌 子正中間的抽屜,伊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 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伊也不清楚到底 是怎麼出現的,但沒有找到這8萬3000元;被告離職時,將 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 有沒有還給管委會,伊不知道;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 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 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 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伊沒有 事先跟被告講伊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 ○○也到職上班,伊有事先跟○○○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 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 天都沒關係,但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到了之後, 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 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 40、118至123頁、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0頁);證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起,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 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 有存入帳戶,伊跟當時的總幹事○○○反應,伊忘記短少金額 有多少,因為原告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 8至262頁)。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9月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萬3000元,並註明「11月管理費」,有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並據 證人即代班○○○之○○○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經理拿8萬3000元 給伊,叫伊到郵局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65頁), 足見原告係在被告離職後,始發覺管理費短少,嗣由原告補 足短少之包括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屬事實 。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管理費交接,並無侵占云云。惟據證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系爭社區 總幹事;伊與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原告告訴伊 當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伊 當時在警衛室,伊告訴被告伊是新的總幹事,原告要伊來跟 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 電話給○特助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 ,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伊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 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 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 ;當天是伊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伊因 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 期間,伊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 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被告只有交接零 用金而已,沒有提到管理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 刑事一審卷第243、256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之交接 單,其上二人簽名之日期均記載11月15日(見偵查卷第95頁 ),且僅有記載衛生紙、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 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等內容。而衡諸交接程序完備與否, 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 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而依一般客觀常理,被告與證人○○○雙 方已簽名確認前述零用金交接單,可見其等對於交接工作內 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責任感,其等於交接時,僅交接上開 零用金,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之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 之交接紀錄,而依附表所示繳交日期,被告當明知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款項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 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辦理交接時,豈有不當場確認證 人○○○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並要求證人○○○清楚記載於交 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此外,證人○○ ○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稱「陳兄,○○○ 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盡速 趕快拿回來社區」、「所以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 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被告 回應稱「10月份薪水沒有理由不給員工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73頁),綜合前情,被告於離職當日,並無與○○○辦理交 接,而係至同月15日始為交接,且交接之內容並無包括附表 所示管理費,至為明確。 3、此外,廖森榮在財務委員○○○反應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 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 523到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 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 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 理而毫無回應,廖森榮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 獲接聽等情,亦有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離職之時,將系爭帳 戶存摺帶離社區,管委會因而另聲請補發存摺等情,亦有證 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 (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 刑事一審卷45至56頁、289頁),且廖森榮於傳送LINE訊息 :「陳兄,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 離社區」、「委員會現在在查零用金跟存摺」,被告稱:「 明早我會拿存摺給黃主委的」(見偵查卷第73頁)。則綜合 前情,已足推知附表所示管理費已由住戶繳納,交由被告保 管,被告於00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未立即與證人○○○辦理 交接,隨即離去,且擅自帶走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嗣於110 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亦未提及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去向 。被告既未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與○○○完成交接,復 對於廖森榮要求說明款項何在之情況下,置之不理,亦未歸 還,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情事。又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6萬8 000元,應屬事實。而被告徒言辯稱廖森榮、○○○係於系爭刑 事案件對其誣告、偽證云云,惟衡以廖森榮為原告之經理、 ○○○為新任總幹事,與被告應無恩怨,衡情無甘冒刑責而為 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對廖森榮、○○○所為誣告、偽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4、復查,原告已將8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管理費6萬8000元) 以無摺存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乙節,亦據證人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62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 、121至122頁、刑事二審卷第68頁),亦堪認為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而因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 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6萬8000元,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將6萬8000元存 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 2000元 2 同上 ○○○ 2000元 3 同上 ○○○ 2000元 4 同上 ○○○ 2000元 5 同上 ○○○ 2000元 6 同上 ○○○ 6000元 7 同上 ○○○ 2000元 8 同上 ○○○ 2000元 9 110年11月2日 ○○○ 6000元 10 同上 ○○○ 6000元 11 同上 ○○○ 1萬2000元 12 110年11月3日 ○○○ 2000元 13 同上 ○○○ 2000元 14 同上 ○○○ 2000元 15 同上 ○○○ 2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 2000元 17 同上 ○○○ 2000元 18 110年11月5日 ○○○ 2000元 19 同上 ○○○ 2000元 20 同上 ○○○ 6000元 21 同上 ○○○ 2000元

2025-03-31

TCHV-113-簡易-2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4日 至115年9月3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 更犯於前案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 4年1月13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 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 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4年1月 13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各案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惟查,受刑人前案乃係犯業務侵占罪,後案則是犯侵占遺 失物罪,其前後2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複犯案;且該2罪雖均係規 定於刑法第31章,然而其犯罪之手段仍屬有異,其惡性亦 有不同,此觀立法者就此2罪所規定之法定刑差異甚大即 明。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亦僅 2,000元,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案之判決存 卷可佐。受刑人後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後案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並已盡力彌補而與該案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非全無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 惡性既非重大,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31

CHDM-114-撤緩-1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 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 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 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 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 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 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 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 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 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 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 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 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 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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