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4-聲-116-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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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晨誌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饒晨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 承全部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也已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後會跟家人一起工作,並無再犯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 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為精密的組織分工,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本件數次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已經家人代繳回犯罪所得,家人應可對被告行為有一定之拘束力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也可防止有再犯之虞,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