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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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紙鈔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詢問筆錄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簡-52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翊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内即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更犯加重詐欺 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4年1月1日判決確定,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於 緩刑期内即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於114年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 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31

CHDM-114-撤緩-1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青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 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31

CHDM-114-聲-23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HDM-114-交簡-44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HDM-114-交簡-43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茶葉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新臺幣800元及茶葉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2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江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江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HDM-114-簡-340-202503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力 林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友力(下稱被告許友力)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自治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自治街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 告即告訴人林承曄(下稱被告林承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 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 友力因而受有右肘部擦傷、右膝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 林承曄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8

CHDM-113-交易-83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2025-03-28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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