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06-18

案號

CHDV-112-婚-149-202406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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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ANH NG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一子甲○○(已成年)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11月2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人育有一子甲○○。詎被告於93年間攜甲○○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原告多次前往越南欲帶被告回臺灣,均遭被告拒絕,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未再與原告聯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19頁)、出生證明書(卷第20頁)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2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卷第60-62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於93年間攜子返回越南後,即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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