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聲請人及其姊
A01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疑似患有失智症,無法與人對談,不能理解問題
,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
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
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電詢彰化縣政府社工
,甲○○社工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
笑笑直視伊,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員表示,相對人
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使
用尿布,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臨床心理師乙○○對相對人之診斷結
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裝手拍,使用三角固定帶,頻
繁雙腳姿勢,時而翹腳時而盤腿,全程對問題無口語及肢體
回應,無眼神對視,無法遵循簡單指令(如:閉上眼睛),
無法進行一般對話。相對人在CASI及MMSE表現屬缺損程度,
且根據CDR目前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屬重度失
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於一年後追蹤其認知功能狀
態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月23
日德昌(行)0345號函附之精神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
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
黃柏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選任黃柏霖律師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宜。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
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