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繼-1935-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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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吳榮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助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榮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吳 榮國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陳於113年7月16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繼承開始,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6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