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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00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00之監護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亡故並遺留存款,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已歿、其中手足葉秀花不知去向,親屬未能召開親 屬會議,為辦理移交遺產等事宜,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00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時,第三順位 繼承人葉秀良、葉秀花、葉秀美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 料及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612-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洪賜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洪永富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 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 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 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 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0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宜美 相 對 人 周行燦 周新展 周億盛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相 對 人 卓金秀 周惠珍 周雅綺 周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 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 幣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壹仟貳佰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貳 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肆拾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關 於反請求部分由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連帶負擔 。」,全案亦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本件訴訟費用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費用計算書: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聲請人周宜美 2 地政規費 8,150元 聲請人周宜美 3 鑑價費用 45,000元 相對人周行燦 4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9元 相對人周雅綺 5 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 4,140元 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每人各4分之1) 6 估價費 8,000元 相對人周政義 合計:68,269元 聲請人周宜美預納:11,020元 相對人周行燦預納:45,000元 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預納:1035元 相對人周雅綺預納:1144元 相對人周政義預納:9,035元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周宜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行燦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卓金秀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惠珍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雅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周政義之訴訟費用額 1 周宜美 1/5 13,654 ---- 9,000 207 207 229 1807 2 周行燦 1/5 13,654 2,204 ---- 207 207 229 1807 3 周新展 1/5 13,654 2,204 9,000 207 207 229 1807 4 周億盛 1/5 13,654 2,204 9,000 207 207 229 1807 5 卓金秀 1/20 3,413 551 2250 ---- 52 57 452 周惠珍 1/20 3,413 551 2250 52 ---- 57 452 周雅綺 1/20 3,413 551 2250 52 52 ---- 452 周政義 1/20 3,413 551 2250 52 52 57 ---- 總計 1 68268 8816 36,000 984 984 1087 8584 備註: 1.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之總額68,629元,乘以各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 得金額。 2.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3.聲請人周宜美部分: ①相對人周行燦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2,204元;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9,000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周行燦6,796元(計算式:0000-0000=6796)。  ②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204元。 ③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 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之金額原為207元,相互抵 銷後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聲請人344元(計算式:551 -344=207)。  ④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229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周雅綺應賠 償聲請人322元(計算式:551-229=322)。   ⑤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為551元;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1807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周政義1256元(計算式:0000-000=1256)。 4.相對人周行燦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為9,000元 。 ②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 元;相對人周行燦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之金額原為 20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卓金秀、周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周 行燦2,043元(計算式:0000-000=2043)。  ③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元;相對人 周行燦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229元,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2021元(計算式:0000-000=202 1)。   ④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之金額原為2250元;相對人 周行燦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1807元,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行燦443元(計算式:0000-0000=443 )。  5.相對人卓金秀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為207元。     ②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卓 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5元(計算式:57-52=5)。   ③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卓 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400元(計算式:452-52=400)。  6.相對人周惠珍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為207元。    ②相對人卓金秀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各應賠償相對人卓金秀之金額原為52元,相互抵銷後為0 元。(計算式:52-52=0)。   ③相對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 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5元(計算式:57-52=5)。    ④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惠珍之金額原為52元;相對人周 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周惠珍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400元(計算式:452-52=400)。  7.相對人周雅綺部分 ①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為229元。   ②相對人周政義應賠償相對人周雅綺之金額原為57元;相對人周 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原為45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周雅綺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395元(計算式:452-52=395)。  8.相對人周政義部分  相對人周新展、周億盛各應賠償相對人周政義之金額為1807元 。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張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孟勲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貴院提 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嗣於114年1月7日具狀以前因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孟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聲明暨通知書、印鑑證 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 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8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雖依聲請 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台北縣、養父:邱江淮(年籍資料 不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 61年8月30日歿)為同名,然本院函詢聲請人釋明為何未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聲請人函復聲請人不知養父邱 江淮另有孩子,聲請人由養父單方收養,當初養父被徵召作 戰之後一去不回,再無任何音訊等語。  ㈡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本件聲請人經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 5日、61年8月30日歿)收養之相關資料,查無邱江淮收養子 女之戶籍資料,且敘明乙○○之養父為另一同姓名之邱江淮, 有新北○○○○○○○○114年2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0617號函 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經養父邱 江淮收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養家父母、養家兄弟姊 妹之戶籍資料,經函復「無邱君及養家相關資料」,亦有前 開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1136號函附 卷可查。  ㈢復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全戶戶籍之簿冊影像資料,其中記載戶 長為林濶,聲請人為其家屬;長女林續梧、配偶姓名欄記載 「邱江淮(殁)、林陳誠煙」、記事欄「民國肆拾年陸月伍 日與林陳誠煙結婚」,可知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應於40年6 月5日前死亡,似難認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與被繼承人之父 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一人。 是核其身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1894-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謝伊宸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63年10月27日)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雙方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成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戊○○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歿,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其等係被收養人的姑丈、姑姑,被收養人幾個月大時,因 生父常出入監所、生母不知去向,就開始與收養人共同居住 生活迄今;被收養人稱從小就與收養人同住,一直叫他們爸 爸媽媽;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本件成立收養後,生活不會受到 影響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4年2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12-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菀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 ,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 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 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538-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相 對 人 陳俞靜 陳世眞 陳俊源 陳俊男 陳慈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陳俞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 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 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 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繳費證明書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 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負擔6分之1即9,167元 (計算式:55000÷6=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7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陳世眞主張伊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 人,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證,經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撤回該部分聲請,然此核屬兩造就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清 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兩造嗣後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 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 無涉,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陳俞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9-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陳火庸 關 係 人 江南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 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宜傳於民國10 2年5月8日立有公證代筆遺囑,內容指定關係人江南進為遺 囑執行人。惟江南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未主動與聲請人 及其他繼承人聯繫,亦未出示及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遑論按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遺產分配及執行方式為執行;又 江南進已收受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亦未於函到後10日內會同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辦 理遺囑登記事項,拒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執行,故聲請本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暨代筆遺囑、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轉知關 係人江南進陳述意見,其表示:原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顯 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682地號土地錯置情形, 而無法將前開741地號土地上不存在之房屋分配予繼承人, 且其為此多次與繼承人協議解決遺囑顯然錯誤之後續處理方 式,惟全體繼承人間未有一致決議,是關係人迫於無奈,僅 能靜待法院結果後,再依確定判決執行遺囑分配事務,並無 怠行職務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參以其所提本 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內容確有將前 開土地錯置之情形,致未能依遺囑辦竣繼承登記,難謂有遺 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四、次查,繼承人陳宇昭因對被繼承人遺囑真正與否存疑,遂向 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 司家調第111號),是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真正或對遺囑 並無爭執之情況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 另行指定後,新任遺囑執行人仍需待遺囑確認為真正後方得 繼續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本件遺囑執行人 之另行指定與否,既須俟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定後始有實 益,且本院認關係人應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 大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係人有何違 反其義務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76-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美華 謝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友吉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友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謝智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 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1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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