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監宣-566-202501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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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兄OOO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本院詢問其住在哪裡、是否有讀書,可正確回答,然對本院詢問其年齡則表示2歲,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胡言亂語幾乎都難以溝通,或只能以單字回答。聽不懂別人的問話,也幾乎不會表示自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 、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準備或協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態:顏員意識清楚、表情淡漠,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溝通,對問話幾乎都胡言亂語。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稍坐立不安,表情平板。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顏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之妻OOO、長女OOO都有智能障礙,平日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OOO照顧相對人一家,相對人之妻OOO、長女OOO,均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OOO、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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